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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获缓刑判决
来源:包敬立律师
发布时间:2022-05-11
浏览量:810

基本案情:被告人卢某于2016 年5月12日10时许,在徐州市云龙区某小区,因琐事和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并撕打,致被害人右腓骨远端骨折、右内踝骨骨折、右后踝骨骨折、右踝关节脱位。经鉴定,被害人右踝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卢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万元,被害人李某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法院经审理认定:

被告人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卢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当庭认罪,且系初犯,要求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并不是外力直接造成,与被害人穿高跟鞋等因素有关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先动手打被告人卢某有过错在先的意见,经查,双方均提出是对方先对手,并无其他证据证实是哪一方先动手。

被告人卢某由于受年龄等方面因素的限制,法律观念淡薄,处理事情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弱,在与同事发生争执后未能冷静对待,在撕打中造成她人轻伤的后果,从而走上犯罪道路。在庭审中,本法庭对其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进行了剖析,并向其指出今后要吸取教训,加强文化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学习,严格约束自己的行为。被告人卢某当庭表示了悔改的决心。


最终判决: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律师辩护意见:作为卢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对检察机关指控卢某犯故意伤害罪虽不持异议,但造成轻伤的后果并不是外力直接造成的,与受害人穿高跟鞋等因素有关,本案与其它轻伤害案件有着本质区别,故意伤害的主管恶性相对较小。

二.卢某与他人发生纠纷时刚过16岁2个月,属于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卢某应依法从轻处罚。

三.卢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根据刑法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四.卢某是初犯,偶犯,根据法律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五.本案受害人也有过错,受害人本人是成年人,卢某是刚满十六周岁的小女孩,其先动手打卢某,最后造成轻伤的后果,应对卢某减轻处罚。

六. 卢某愿意赔偿,说明其有悔罪表现。

综上所述,卢某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能坦白,愿意赔偿受害人,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判处卢某

缓刑。


律师评案:本案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犯罪时十六周岁,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但仍是未成年人,经过辩护人努力,加之被告人积极赔偿,平时表现良好,社区矫正中心同意接收,最终法院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其判处缓刑。


附:刑事判决书

徐 州 市 云 龙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03刑初9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女。

法定代理人徐某,女,系被告人卢某之母。

法定代理人卢某雨,男,系被告人卢某之父。

辩护人包敬立,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未刑诉【2017】1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因被告人卢某不满18周岁,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徐某、卢某雨、辩护人包敬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于2016 年5月12日10时许,在徐州市云龙区某小区,因琐事和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并撕打,致被害人李某某右腓骨远端骨折、右内踝骨骨折、右后踝骨骨折、右踝关节脱位。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右踝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卢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万元,被害人李某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卢某的供述、证人孙蕊、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接处警登记、户籍证明、被害人伤情照片、案发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经查属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徐州市鼓楼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卢某进行了社会调查,并对其监管措施进行了落实。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卢某系初中文化,目前在上职业学校,父母均从事个体工作,卢某平时与父母共同生活,以往表现较好。案发前被告人卢某在徐州市云龙区某小区的美甲店工作,与被害人李某某系同事,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和撕打,导致本案的发生。徐州市鼓楼区司法局认为被告人卢某基本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卢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当庭认罪,且系初犯,要求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并不是外力直接造成,与被害人穿高跟鞋等因素有关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先动手打被告人卢某有过错在先的意见,经查,双方均提出是对方先对手,并无其他证据证实是哪一方先动手。

被告人卢某由于受年龄等方面因素的限制,法律观念淡薄,处理事情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弱,在与同事发生争执后未能冷静对待,在撕打中造成她人轻伤的后果,从而走上犯罪道路。在庭审中,本法庭对其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进行了剖析,并向其指出今后要吸取教训,加强文化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学习,严格约束自己的行为。被告人卢某当庭表示了悔改的决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卢某在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已对被告人卢某的以往表现进行了调查,并对其监管措施进行了落实,根据被告人卢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并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判处缓刑。

据此,对被告人卢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颖

人民陪审员   黄  蕾

人民陪审员   杨  玲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春 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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