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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双权律师亲办案例
离婚后对于协议内容存在理解问题起诉要求修改纠纷
来源: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2-05-10
浏览量:116

原告诉称

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四项第2点的约定内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林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19年3月13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因张某在订立离婚协议时隐瞒了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欺诈情形,致使林某陷入错误意思表示,与张某签订极其不公平的离婚协议,因此林某年迈的双亲面临老无所居的状况,有悖林某让渡房产的初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张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法庭予以驳回,理由:一、原告所提诉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其无权行使撤销权;二、原被告签署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系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后自愿签署的,并不存在欺诈情形,该《离婚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三、原告恶意制造诉累,浪费司法资源。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林某与张某原系夫妻,二人于2019年3月13日登记离婚。

2003年2月23日,北京S公司(出卖人)与张某(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张某购买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

2019年3月13日,林某与张某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第四项第2点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丰台区一号的房地产(待房本下来后,具体地址以房本为准)离婚后所有权归女方张某所有,房地产权证明所需的必要手续自本协议签署后一个月内办理完成,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相关一切手续,由此发生的规费及税负由女方承担。自离婚手续办理完毕后两年内,男方自行将登记于该房产中的户口全部迁出,每逾期迁出一日,男方应承担资源占用费100元。”

2019年9月23日,张某取得一号房屋的不动产所有权证书,登记权利人为张某单独所有。

2020年4月10日,案外人林某之父母林父、林母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为案由将林某、张某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张某与林某于2019年3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四项第2点的约定内容(以下简称关于一号房产归张某所有的约定)无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林父、林母的诉讼请求。林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林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案由将张某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关于一号房产归张某所有的约定无效并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证;2.离婚协议;3.2020年1月30日、2020年2月29日录音光盘;4.2020年7月27日开庭笔录;5.2021年4月6日民事起诉状。林某主张,上述证据1、证据2,证明林某的身份以及双方于2019年3月13日签订离婚协议,约定一号房产归女方所有,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默认的意思表示是让林某双亲一直居住在此,直至终老。证据3、4、5证明张某在离婚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逐渐暴露欲将林某年迈父母扫地出门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张某隐藏了其真实意思表示,存在欺诈。

张某认可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表示双方离婚协议中并没有让林某父母在案涉房屋居住终老的意思表示,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不涉及第三方。关于证据3、4、5,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张某表示,上述证据证明双方自愿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系双方经过慎重考虑和反复商量后签署,约定一号房屋归女方所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情形;林某的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林某恶意造成诉累,浪费司法资源。林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裁判结果

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方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行使撤销权。

本案中,林某以张某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有欺诈行为,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涉及一号房屋所有权归张某的相关约定内容,但其提供证据未能证明在签订该约定条款的过程中张某存在欺诈的情形,对此林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现林某未能证明欺诈行为的存在且未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向法院主张权利,故对林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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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靳双权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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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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