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霞律师亲办案例
工龄财产权益可以继承吗
来源:张海霞律师
发布时间:2022-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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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工龄优惠买房,是我国房产改革背景下的常见现象,现如今因工龄优惠购买的房屋产生的房产诉讼案件也不时发生,那么涉及到工龄财产权益在房产继承的时候法院是如何认定的呢,下面为大家介绍张海霞律师代理的一则涉及工龄财产权益的房产案件。

【案件概述】

王先生与王某系兄弟关系,二人的父亲承租公有住房,房改时父亲已经去世,于是王某使用自己与配偶汪某的工龄折价,购买承租的公房,并取得了产权证,登记在王某的名下。王某与配偶及两个儿子长期分居,与自己的弟弟王先生共同生活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且由王先生照料日常生活。

2011年,王某签署《说明》,载明“房屋是父亲留下的房子,父亲出世后承租人变成我(即王某)。2000年房改时,我弟王先生出资购买了该房,用了我的名字,该房的产权实际是属于王先生的,与我没有关系。我一直是由我弟一家照顾,我儿子没有管过我,我死后,所有遗产都归我弟王先生继承”。

王某去世后,其两个儿子以法定继承为由将母亲诉至法院,要求继承父亲王某的房产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达成民事调解,确认涉案房屋归属两个儿子名下,各占50%份额。

王先生找到律师,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了该民事调解书,法院确认涉案房屋实际归王先生所有,另外王先生支付王某配偶汪某购买房屋时的工龄折价补偿款。

后汪某又提起诉讼,要求归还在购买该房屋时使用的王某工龄权益。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说明》能够充分的反映出王某与王先生约定将本应由王某、汪某折算工龄出资购买的涉案房屋让给王先生实际出资购买的真实意思,该部分内容系王先生、王某之间关于借名买房的约定。因汪某长期与王某分开生活,其亦并未在《说明》当中签字,不能认定其同意王先生在购买时使用其工龄优惠折抵房款,故法院生效判决在确认涉案房屋归王先生所有的同时,亦要求王先生给付汪某工龄折价补偿款,但王某工龄折抵的优惠并非脱离于房屋独立存在的财产形态,王某在说明中亦明确表示“与我没有关系”,在无相反约定的情况下,与王先生关于借名买房的约定中已经包含王某对王先生使用其工龄购房的许可,并未构成不当得利。现三原告要求王先生返还涉案房屋中王某工龄折价款所对应的财产权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驳回王某配偶和两儿子的起诉。

(案号:(2020)京0108民初2226号)

【律师解析】

下面就本案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一、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

《民法典》第1123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3条规定,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者部分无效。

按照上述规定,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遗赠抚养协议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如果同时存在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二者相冲突时则按照遗赠扶养协议优先于遗嘱处理。

本案中,王某书写的《说明》,虽没有以遗嘱命名,实际上包含对自己去世后个人财产分配做出的处理,该部分实质为遗嘱。王某在《说明》中前一部分明确房产的实际出资人,后一部分表示所有遗产都归王先生继承,后一部分为实质遗嘱。本案不涉及王某除房产外的其他遗产处理,如王某有其他遗产,应按照遗嘱继承处理。 

二、工龄权益买房

实务观点认为,使用工龄权益买房时,工龄权益具备社会认可的经济价值,是一种财产性利益,具有财产权利的性质。当然,从购买公房福利和优惠政策性质上看,工龄优惠带有一定的人身专属性。当夫妻或近亲属因工龄优惠购买的房屋权属产生争议时,应结合婚姻法、继承法等民事法律规定,并结合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出资比例、工龄权益占比等因素综合进行认定分析。

本案中,王某及配偶的工龄权益自购房之日起就与涉案房屋形成一体,汪某的工龄权益已通过生效判决由王先生补偿,至于王某的工龄权益,可以从《声明》得知,王某对房屋实际出资情况做出说明,与自己无关,已经认可将王先生使用其工龄优惠购买房屋,并将自己的遗产全部留给对自己尽到较多扶养义务的王先生,那么王先生取得王某的工龄财产权益合法有据,并不构成不当得利。   

三、借名买房

本案判决中提到《说明》中王某明确房屋实际出资人,该部分内容系王先生、王某之间关于借名买房的约定。那么什么是借名买房,借名买房的房屋权属又如何认定呢?

借名买房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的协议。借名买房往往发生在当事人为规避购房限制购买房屋时,实际购房人借亲属或朋友之名义购买房屋,将房屋登记在该亲属或朋友名下,一般约定待特定条件满足后,再将房屋变更至实际购房人名下。当实际购房人与名义购房人就房屋发生纠纷的时候,法院将综合实际出资情况、实际购房人与名义购房人之间的借名合意等因素综合认定。借名买房关系一旦成立,即是确认实际购房人为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可要求名义购房人将房屋过户至实际购房人名下。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购房政策的限制,即使法院认可借名,考虑到无法过户,可能不会要求名义购房人将房屋过户给实际购房人,而是会要求名义购房人将购房款返还实际购房人。

本案中,王某在《声明》中自认房屋是由王先生实际出资购买,与自己无关,即是认可其与王先生的借名买房关系,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时,法院认可这一借名关系,确认房屋归王先生所有。


以上是对本案的分析。如您遇到房产纠纷,建议寻找专业律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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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海霞
  • 执业律所:
    北京勤永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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