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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案

作者:孙新盈  更新时间 : 2022-05-07  浏览量:205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XX,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盈,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X财险南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1303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XXX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XXX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26275.69元(不服金额10000元)。2.上诉费用由张XX、王XX合理分担。事实和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使XXX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的赔偿费用超出了法定的赔偿标准1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故对本案事故张XX因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XXX财险南阳支公司仅应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医保用药范围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张XX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中包含有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该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张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XX主张的医疗费均是治疗伤情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当予以赔偿。保险公司称有治疗自身疾病费用缺乏依据,不应支持。

王XX辩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



一审原告诉称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XX和XXX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679.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XX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XX月XX日XX时XX分,王XX驾驶车牌号为豫R×××**的小型客车,沿青上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金孟231省道青华辣椒市场路口时,与沿金孟23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的张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5月24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出具第4113014XXX00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有关“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之规定,王XX负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豫R×××**号车辆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均为王XX,该车辆在XXX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张XX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头皮下血肿;3.软组织损伤;4.高血压3级(很高危级);5.颈椎间盘突出;6.颈椎退行性变;7.甲状腺肿。张保珍实际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0308.46元,经医院给予相应治疗后,于2019年5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2.不适随诊。张XX在住院治疗期间,王XX垫付医疗费用3000元。XXX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张XX第二次在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有异议,认为存在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但未提供能够证实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XX驾驶机动车与张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张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出具第411301XXX90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王XX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该车辆在XXX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XXX财险南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张保珍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由XXX财险南阳公司按照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张XX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张XX的请求数额为40679.11元,法院逐项评定如下:1.医疗费:张XX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治疗,二次住院天数共计3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8850.84元,由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法院予以支持;XXX财险南阳支公司认为该费用中包含张XX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但并未提供能够证实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的相关证据,因此,法院对于其异议,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XX共计住院34天,按照每天50元标准进行计算,该项费用为50元/天×34天=1700元,法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张XX共计住院34天,按照每天20元标准进行计算,该项费用为20元/天×34天=680元,法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张XX共计住院34天,其请求按照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46858元标准进行计算,该项费用为46858元/年÷365天×34天=4364.85元,法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确定误工费标准时,并未明确如何认定有无误工。误工费是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可获得却因侵害行为无法得到的利益,是以受害人有无劳动能力、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来判断和确定其是否存在误工费损失及数额。本案中的张XX系农民,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3周岁,在本案审理中张XX未向法院提供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而导致其产生误工以及其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于张XX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张XX共计住院34天,按照每天20元标准进行计算,该项费用为20元/天×34天=680元,法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36275.69元。其中1-3项费用共计为31230.84元,由XXX财险南阳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向张XX支付10000元;4-5项费用合计为5044.85元,由XXX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内应向张XX支付5044.85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21230.84元,由XXX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内,向张XX承担赔偿责任。因王XX前期已向张保珍垫付医疗费3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费用应当予以扣减后,由XXX财险南阳支公司直接向王XX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张XX支付保险金33275.69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被告王XX返还垫付费用3000元;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XX负担54元,被告王XX负担354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对保险公司应赔偿张保珍的医疗费认定是否正确,张XX主张的医疗费是否有与治疗事故伤害无关的费用应予扣除。王XX驾驶机动车与张XX相撞,造成张XX受伤及两车受损,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XXX财险南阳支公司作为王XX驾驶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事故造成张XX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张XX主张的医疗费用系其在事故造成其损害后,在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所实际支出的费用,××例和费用票据证实,该费用作为张XX的实际损失,一审予以认定并判令由XXX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XXX财险南阳支公司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公司称张XX的医疗费花费中有治疗与事故伤情无关的药物费用,但并不能明确具体为哪些费用,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其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XXX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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