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XX薛XX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案
作者:孙新盈 更新时间 : 2022-05-07 浏览量:171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宋XX。
委托代理人李XX,女,汉族,生于1958年11月14日,住河南省南召县。
委托代理人孙新盈,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方XX,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县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XX因与被上诉人薛XX、郭XX、陈XX、及原审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8)豫13行初XX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XX上诉称,一、薛XX、宋XX作为诉讼参与人的主体资格不适宜。宋XX和薛XX系夫妻,育有8个子女,宋XX去世后,应当通知宋XX的所有继承人参加诉讼。二、薛XX等三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涉案林权证的发证时间是2014年9月4日,在林权证颁证档案材料中,有宋XX、陈XX的亲笔签名及手印,且宋XX当时是本组组长,由此可知被上诉人在2014年7月5日已经知道上诉人承包该林地,并且也同意上诉人办理该林权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终XXXX号行政裁定书查明,2016年9月2日,南召县林业局对宋XX、宋XX、赵XX的信访诉求予以受理。薛XX等三人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起诉期限。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中的亩数为2055亩,但是实际精准测量为2005亩,有误差正常。颁证档案中认界协议存在同一签名不同笔迹的情况是法院推断,并未经过鉴定。综上,请求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3行初XXX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薛XX等三人辩称:一、××逝,其妻薛XX申请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宋XX虽然户口迁出,但是在村里的承包地一直没有动,也有土地证,现在还种着,两任村支书都出过证明。二、一审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薛XX等三人在2016年8月中旬从南召县林业局得到涉案林权证的复印件,并在2016年8月下旬向县政府反映,2016年11月7日政府信访处理意见是让走司法程序,薛XX等三人在2017年1月起诉,并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涉案林权的登记档案申请表中,登记亩数有涂改,存在面积误差,认界协议亦存在同一签名不同笔迹的情况。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薛XX等三人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二、宋XX不是本村成员,其户籍登记在城关镇南外村,与本案林权证没有利害关系。
一审原告诉称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宋XX等三人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南召县人民政府为宋XX颁发豫召政林证字(2014)第0036号林权证的林权登记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其事实和理由是,2014年宋XX隐瞒全组其他群众,欺骗南召县人民政府和林业局,通过伪造相关证据等非法手段,办理了豫召政林证字(2014)第XXX号林权证。宋XX承包的非耕地、宋XX承包的林地、陈XX承包的林地被非法办理到了该林权证的面积之内,严重侵犯了三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南召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宋XX等三人请求确认违法和撤销南召县人民政府为宋XX颁发的豫召政林证字(2014)第XXXX号林权证的主要理由,是该证载林地包含了其三户承包的非耕地或林地,该请求事项是否成立直接影响对颁证行为合法性的判断和裁判。原审裁定对此未作认定,属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3行初XXX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