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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来源:李馨蓓律师
发布时间:2022-05-07
浏览量:256

邓某与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案情:

2020年6月1,原告邓某(乙方)与某公司西安X小镇B地块二期批量装修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某公司将其承建施工的西安市XX镇XX区二期二标精装修项目”的部分劳务工程承包给邓某。某公司向邓某出具《班组劳务清单报价》,载明:工序名称为材料搬运,单位为㎡,数量为1,单价为6,备注为材料搬运包含所有湿作业沙子、水泥、瓷砖、石材、包管道红砖,地面找平材料,包含楼层垃圾清理下楼到指定位置。完成时间:2020年6月6日至2020年9月16日。

原告邓某称被告已向其支付工人工资153792.46元以及其借支了6000元应当视为被告支付的劳务费,共计159792.46元;被告称除了原告认可的159792.46元,在其还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中应当扣除罚款7400元、工服费140元以及原告另外借支的3000元。经与原告本人核实,其认可被告所述的借支3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对于扣除罚款及工服费,原告不予认可。

法院审理认定:

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被告出具的《班组劳务清单报价》、《A集团(搬运)工程量派工单》,明确了原告提供劳务分包工程的工程内容及单价。《班组劳务结算清单》中再次明确了劳务分包工程的单价并且确认了原告提供劳务的总数量及总劳务费。被告辩称该《班组劳务结算清单》存在计量错误,在发现错误后已与原告进行了联系要求重新出具结算单,但被告并未提供其与原告沟通重新出具结算单的相关证据,被告还提供了证人证言以证明该结算单中存在计量错误。但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被告与两证人就其他楼宇关于搬运劳务分包协商的计量办法只能在被告与两证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也存在相同的协议,综上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班组劳务结算清单》有被告公司的楼栋长、项目经理及财务人员的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被告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应当认为该清单为被告公司认可的能确认原告工程量及总劳务费为235916.46元的结算凭证。原告共认可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162792.46元(159792.46+3000),被告辩称,在其还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中应当扣除工服费140元及罚款7400元,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通知且原告同意扣除上述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应当认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62792.46元。综上被告某公司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312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视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本院酌情以731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500元无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适用: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判决结果: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某支付劳务费73124元及利息(以731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自2021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764元,减半后为882元由原告邓某负担32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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