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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保险合同纠纷案

作者:熊坤明  更新时间 : 2022-05-09  浏览量:489

案情简介   

      2020年8月份,原告黄某将自有的轮式挖掘机(以下称”涉案挖掘机“)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140万元的工程机械设备险(含主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附加操作人员疏忽险等),保险期限为一年。2021年3月份,原告驾驶涉案挖掘机在该市公路上行驶中,与案外人于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赔偿了于某车辆损失,随后向某财产保险公司索赔,某财产保险公司以黄某没有驾驶资质为由拒绝理赔,黄某委托本律师提起诉讼,请求某财产保险公司理赔。该案经人民法院审理,采纳本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某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分析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黄某未取得驾驶证件能否作为本案免赔事由。

       首先,从某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中“不具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合法有效操作证书及保险标的在作业过程中违反操作规范造成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约定作为免赔事由,某保险公司主张免赔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应急管理局早在2007年、2009年发文通知对驾驶工程车辆不再颁发资质证书,据此,某财产保险公司以黄某不具有驾驶资质作为免赔事由,显然是以不合理方式加重黄某等不特定投保人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某财产保险公司将黄某在作业过程中违反操着规范解释为未取得有效驾驶资质,系其单方解释,从合同文义解释来看,违反操作规范可解释为黄某没有按照作业标准驾驶涉案挖掘机,某保险公司的解释显然不能等同于文义解释不能;再次,即使某财产保险公司解释合理、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某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免责情形成立的前提是将未取得驾驶资质情形在合同中予以约定,并进行提示,才能作为免责事由。从本案提供的保险条款来看,保险条款对此并未约定。据此,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显然不能成立。另外,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黄某主张的理赔事实系交通事故引发,而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黄某未取得驾驶证件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综上,某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本案免责不能成立,法院正是采纳了上述部分代理意见,最终判决某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点评   

      保险诚信原则系保险法核心。相较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作为专业、优势地位一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有义务对承保标的、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质等情形主动核实,以确定是否承保;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有证据证实或综合案件能够推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明知或应知投保人不具有驾驶资质、保险车辆明显具有隐患等仍同意承保,且投保人已支付了足额保费,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不得拒赔,否则,有悖保险诚信原则。另外,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因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就免责条款(含隐性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主动提示和说明,否则,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得援引免责条款主张免责,而保险人履行该义务也系诚信原则最大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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