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因:王某(男)和李某(女)双方于2016年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登记在王某名下的A房产归李某所有,而将登记在李某名下的B房产归王某所有。同时还约定,如果离婚后一方处分其名下的房产则应向另一方支付50%收益。离婚后不久,王某将A房产过户至李某名下,李某随后向王某转账110万元并告知该款项为处分A房产所得收益的50%,实际李某在取得A房产后并未实际处分该房产。
经过:2017年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履行离婚协议将其名下的B房产过户至王某名下。李某答辩称: 离婚后双方通过协商已将B房产作价110万元转账给王某,并提出附言为“B房产售房款”的银行柜台转账凭证作为证据证明其主张,A房产并未处分该110万元不是处分A房产的收益。王某称:离婚后其收到的110万元是李某告诉他的处分A房产的收益,A房产是否实际处分王某并不清楚,且王某收取该款项是基于离婚协议的约定,其并未与李某达成过作价B房产的约定。
结果:本案在一审阶段,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提出的转款凭证具有证明双方就B房产作价达成合意的证明力,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上诉,二审中侯律师通过提交新证据证明李某在向王某转账时,李某的附言内容王某无法知晓且基于离婚协议的约定及李某告知的情况,王某有理由相信其收到的款项为李某处分A房产的收益的一半,其次根据转账时房屋市场价格,110万元仅相当于A房产市值的一半而与B房产的全部市值相距甚远,故李某所主张的事实与常理不符不应采信。经审理,二审法院采纳了侯律师的辩论观点,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B房产为王某所有,李某应协助王某完成过户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