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敬立律师主页
包敬立律师包敬立律师
130-5623-7887
留言咨询
包敬立律师亲办案例
诈骗数千万未遂获轻判
来源:包敬立律师
发布时间:2022-04-30
浏览量:643

案情简介:

2018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某某谎称中某某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有国家安全部门背景,虚构该公司能够办理“燕山大酒店股权转让”项目,指使公司总经理沈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王某、被害单位深圳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签订股权收购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人民币各15亿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沈某某等人以支付定金等名义,向王某、杨某某索要钱款各2000万元,均未能得逞。


法院认定:

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欲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之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张某某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最终判决: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律师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指控张某某犯诈骗罪证据不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明要求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一、指控张某某诈骗深圳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两千万元部分事实没有查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1.杨某某在2018年10月15日笔录里说3000万打到沈某某个人账户上,说是用来疏通领导关系的,已经准备好1000万。2018年11月4日的笔录里陈述是沈某某与刘某某诈骗我,是刘某某向我要3000万,沈某某也在身旁帮腔,说是给领导用的茶水费,用来打理上面的。2018年8月16日加盖有深圳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公章,杨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承诺书上,承诺是数额不低于千万元以上,而不是二千万元。

从以上证据能看出来诈骗主体是沈某某与刘某某,诈骗理由是给领导用的茶水费,用来疏通领导关系,想诈骗钱是一千万而非两千万。

2.深圳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仅仅是1000万元,其签订价值15亿元的燕山大酒店买卖合同本身是没有履行能力的,该合同本来就无法履行,其签订合同到底是什么目的需要查清。如果合同能够履行,深圳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如何履行合同,钱怎么付?钱哪里来?1200万只是杨某某自己陈述,没有证据支持,其有没有1200万元定期储蓄应该查清.根据受害人等陈述,合同是在北京广渠门的小石灶土菜馆签的合同。价值15亿元的合同,受害人在几天内没有考察,没有评估,没有履行能力,就在一个小菜馆签订,受害人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应予以核实。不能排除双方签订燕山大酒店股权转让协议有其他目的。

3.深圳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法人杨某某现在无法找到,其签订合同的资金来源,签订合同的目的,有无履行能力,合同如何履行等等就无法核实,本案就无法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指控张某某诈骗王某两千万元部分事实没有查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1.王某作为股东的深圳市前海报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仅仅500万元,合同标的是15亿元,王某有无履行合同能力,合同如何履行。

2.作为受害人现在无法查找,其签订合同的资金来源,签订合同的目的,有无履行能力,合同如何履行等等就无法核实,本案就无法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3.2018年7月底,受害人第一次与沈某某、刘丽华见面,2018年8月10日签订合同,根据受害人等人笔录实际是2018年7月31日签订的合同,合同标的如此巨大,签订合同日期如此之短,其没有考察,没有评估,也没有履行能力,就在很短的时间内就签订合同标的15亿的合同,不能排除双方有其他目的。

三、在受害人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也不准备履行合同而出于其他目的签订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及诈骗的事实就不能成立。

四、本案应是被告人与受害人互相欺骗的民事纠纷,张某某应属于民事欺诈,双方出于不同的目的签订都明知不能履行的合同。南师大中国法制史研究院法治发展战略研究所所长姜涛教授曾发文指出:经营性骗一般是获得他人财物的占有,一般不属于诈骗。

综上,虽然本案有一定的证据,但部分事实没有查清,缺少相关证据,则难以达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法庭在对张某某定罪量刑时充分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款:“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之规定,结合本案做出公证的判决。


附: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京02刑初12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中某某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暂住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包敬立,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1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10月9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0日向张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王晋、检察官助理苗福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包敬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8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作为中某某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谎称公司有国家安全部门背景、虚构股权收购事实,指使公司总经理沈某某,冒充“国家安全部门部级领导”,以能够办理“燕山大酒店股权转让”项目为由,分别与被害单位深圳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法人杨某某、王某签订股权收购协议,以收取合同定金等为由,欲诈骗深圳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及王某人民币各2000万元,均未能得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12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查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诈骗公私财物,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否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称其没有虚构中某某某公司系某单位“三产”的行为,没有指使沈某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未侵犯他人权益,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张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的证据不足,诈骗数额无证据证明;被害人未对涉案标的进行详细考察的情况下,草率签订十余亿元合同的行为不符合逻辑。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某某谎称中某某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某某公司)有国家安全部门背景,虚构该公司能够办理“燕山大酒店股权转让”项目,指使公司总经理沈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王某、被害单位深圳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签订股权收购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人民币各15亿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沈某某等人以支付定金等名义,向王某、杨某某索要钱款各2000万元,均未能得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12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18年8月30日,我在北京和刘某某、沈某某见面谈燕山大酒店的项目,当天在场的还有官保辰昇、周凡、陈某某。沈某某和刘某某自称是国安部门的部长级领导,燕山大酒店50%股权是国安部门的,50%股权是外资的,他们有国安部门股东和外资股东的授权,可以直接把燕山大酒店卖给我。当时我和沈某某签了合同,沈某某代表中某某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某某公司)签字。当时我没付钱,因为没见到土地证和房产证,觉得不靠谱。后来我签署付款保证书,是因为刘某某和沈某某说我在欺骗国家,如果不签就让国安部门抓我。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我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刘某某,朋友说刘很有能力,能在北京的项目和关系上帮忙。2018年7月底,我想投资北京的酒店,朋友约了刘大姐、沈某某见面。刘某某说她在隐蔽战线搞情报,经常变换身份,很神秘。沈某某介绍自己是中某某某公司总经理,燕山大酒店项目负责人,受中国远东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处理这个资产。8月10日,我和沈某某签合同,第一份合同上写的是燕山大酒店100%股权转让13亿元,第二份合同上写的是将2亿元打到一个指定账号。刘某某让我先汇3000万元到沈某某个人账户,用来摆平领导,沈某某在旁帮腔,说如果出了这点钱,他会好办事一点。刘某某向我介绍沈某某是特殊部门的,当时沈某某的反应是很认可的样子。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8年8月,“保哥” 说有个燕山大酒店要处理,我联系王某跟负责的刘姐和沈领导谈酒店收购。“保哥”介绍刘姐是有现职的领导,负责安全的部长,说姓沈的也是国家安全部的领导。8月30日,王某跟负责燕山大酒店项目的沈领导签署购买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9月4日,王某又签了一个补充协议,把定金改为2000万元。刘姐说这个钱一定要交,要不然脱不了干系,大家一块儿被抓。

4.证人官保某某的证言:我认识一个自称沈部长的人,应该是沈某某。大约9月初,王某想买房产,刘某某说沈部长有一处房产要卖,我安排他们见面。他们跟王某达成协议,卖价是15亿元。

5.证人周某的证言与官保辰昇的证言一致。

6.辨认笔录、工作说明证明:王某、杨某某、陈某某、官保辰昇、周凡辨认出沈某某是“沈部长”,刘某某是“刘姐”。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我是燕山大酒店董事会秘书,负责股东董事的日常联络以及中国远东国际贸易公司的法律和企业管理工作。燕山大酒店作为远东下属的控股公司,重要法律文件会经过我审查。燕山大酒店的股权2003年以来从未办理转让工商登记,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从未授权庞森转让燕山大酒店中 50%股权。经与股东谢文盛、张屹、詹辉禄电话联系,谢文盛称与中国远东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香港)签署过股权转让协议,但该协议未履行;合港投资有限公司的张屹称曾与庞森所在公司签署过合港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但也未履行;香港武夷(集团)有限公司联系人詹辉禄称未与任何人签署过燕山大酒店股权转让协议或授权文件,上述股权正在福建省产权交易中心挂牌转让。谢文盛、张屹、詹辉禄均称未出具过任何燕山大酒店股权转让的文件。中国远东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和庞森现在均不是燕山大酒店股东,均无权转让燕山大酒店股权。张某某没有燕山大酒店的实际股份和股权,无权将燕山大酒店的股权和股份转让。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如决定转让北京燕山大酒店有限公司 50%股权需按照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文件,即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执行。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沈某某介绍自己是中某某某公司总经理,我认识沈某某的时候,有人介绍沈某某是国安委下属单位的部长。2018年5月,沈某某说正在做燕山大酒店股权转让的项目。7月前后,我通过朋友认识了杨某某,杨某某对燕山大酒店股权转让的事情比较感兴趣,我联系沈某某和杨某某见面,介绍沈某某是部长,但没谈成。8月,官保辰昇说朋友王某想买个办公场所,我约了沈某某、官保辰昇与王某等人见面,后来事情没谈成。沈某某向王某、杨某某出示的文件都一样,介绍的内容也都一样,股权转让涉及资金15亿元。

9.证人沈某某的证言:2014年,中某某某公司董事长张某某让我担任该公司总经理,张某某说公司是国家安全部下属三产,2012年以后改制。2017年七八月,张某某说有个燕山大酒店股权转让业务,让我全权负责,还从中国远东能源集团得到一份文件和股东协议,文件内容是同意将燕山大酒店100%的股份转让给需要的个体等,上面有某部副部长的签字;因为燕山大酒店的股权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3家港资,一部分是中国远东集团公司,这两部分各占50%,我公司已经收购该酒店25%的股份。2018年8月初,刘某某说有个王某的深圳商人对燕山大酒店感兴趣,我们约在朗顿教育中心见面。我和王某签了两次协议,但他们没付钱。刘某某还介绍深圳的一家公司签协议,公司负责人杨某某说可以先交2000万元定金,还给我写了一个交钱的意向,我征得了张某某的同意,但最后他们也没付钱。我们商谈的全部股权转让价格是15亿元。

10.证人尹振海的证言:我在2018年8月见过沈某某,刘某某介绍他是领导,中国远东集团和中某某某公司是国安对外的窗口单位,沈某某有中国远东集团给他的授权,是中某某某公司派来负责燕山大酒店转让事宜的总负责人。

11.证人叶某某的证言:我听说过沈某某,我母亲刘某某说他叫沈四海,是燕山大酒店项目的关系人,他说自己是国安委的一个领导。

12.《中国远东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关于收购北京燕山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的回复》《中某某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书》《授权并承诺书》以及中某某某公司与王某、深圳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分别签署的《北京燕山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收购协议》《不可撤销的北京燕山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收购股金款付款保证书》《承诺书》等证明:中某某某公司于2018年1月1日,授权总经理沈某某代表董事长张某某办理与集团法定内的相关业务,其签字与法人、董事长签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沈某某代表中某某某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31日、8月30日与王某、杨某某签订北京燕山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收购协议,后因未按时付款,王某又分别于8月30日、9月4日出具付款保证书,确定付款时间。8月16日,杨某某代表深圳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承诺书。

13.北京燕山大酒店有限公司、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合港投资有限公司、武夷(集团)有限公司、谢文盛出具的说明证明:北京燕山大酒店有限公司有四位持股股东,分别为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持股50%)、合港投资有限公司(持股25%)、武夷(集团)有限公司(持股17.5%)、谢文盛(持股7.5%)。除武夷(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9月30日委托福建省产权交易中心公开挂牌转让其持有的燕山大酒店17.5%股权外,均未委托任何其他单位或个人转让酒店股权。

14.鉴定意见、张某某发给沈某某的短信截图证明:张某某在发送给沈某某的短信中称,中某某某公司是央企改制后的混合经济股份制企业,原央企叫中国安全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属国家安全部管辖,因下属远华分公司出事(即赖昌星案件暴露后),经国家批准对原老中安进行审计后进行改制,成立今天的中某某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又称新中安,国家占股百分之三十。

15.工商信息证明:中某某某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投资人均为自然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16.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关于印发《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国有资产转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等文件证明北京燕山大酒店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

17.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明本案立案、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及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18.扣押清单证明在案扣押被告人张某某手机2部。

1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中某某某公司2012年注册,我是法人兼董事长。2014年,我聘任沈某某当公司总经理,全权负责北京燕山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2016年4月,我从互联网上看到燕山大酒店股权转让,起拍价5000万元,我的朋友还把一些资料发给我,包括燕山大酒店董事会决议,燕山大酒店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合同。我跟深圳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王某谈过股权收购,具体情况都是沈某某跟他们联系,合同内容是我编辑的。

20.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关于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的犯罪金额无证据证明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张某某等人诈骗王、杨二人各2000万元一节,案有王某签署的补充保证书,约定股权转让款分四期共支付15亿元,其中首期款为2000万元等证据证明;沈某某的证言亦证明杨某某曾提及先支付2000万元的定金,并签署了承诺书,足以认定,故辩护人所提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查,在案鉴定意见证明,张某某在发送给沈某某的短信中称,中某某某公司是央企改制后的混合经济股份制企业、属某部管辖、国家占股30%等内容,与中某某某公司的实际工商登记情况不符,且张某某所称中某某某公司受委托转让燕山大酒店一事亦与事实不符;其虚构上述事实、指使沈某某与他人签订协议,并欲骗取他人款项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此节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欲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之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张某某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24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侦查机关的手机二部予以变卖,变价款并入罚金项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易大庆

审 判 员 邱  波

审 判 员 常  燕

二0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何  朕

书 记 员 夏  烨


以上内容由包敬立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包敬立律师咨询。
包敬立律师主任律师
帮助过2803好评数61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大马路99号启迪之星一号楼505-506
130-5623-7887
在线咨询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包敬立
  • 执业律所:
    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3*********963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江苏-徐州
  • 咨询电话:
    130-5623-7887
  • 地  址: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大马路99号启迪之星一号楼505-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