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0年8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王某(另案处理)让其帮助取现的钱款系犯罪所得,仍将李某某、胥某某、吴某等人的银行账户提供给王某,并在犯罪所得钱款转入李某某、胥某某、吴某等人银行账户后帮助取款。2020年7月至8月间,被害人孙某被他人以可调整赌博网站赔率诱入诈骗网站,后被他人以需缴纳费率转换费、保证金等名义诈骗人民币180余万元。其中12.71万元于2020年8月20日转入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李某某、胥某某等人银行账户。
法院经审理认定:
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提供资金账户帮助转移并取现,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接受处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最终判决: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律师辩护意见:
一、对检察机关指控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持异议。
二、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根据刑法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三、张某某愿意认罪认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三、9.从宽幅度的把握。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因此,根据张某某在本案的情节,有坦白,愿意认罪认罚,辩护人认为对张某某应当给予比较大的从宽幅度。
综上,张某某系坦白、愿意认罪、认罚,辩护人认为应对其从轻、从宽处罚。
律师评案:
本案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即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财产,仍提供资金账户帮助转移,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严重情节,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律师辩护,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对其适用最低的量刑,判处三年有期徒刑。
附: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1刑初2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湖南省华容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户籍地湖南省华容县,住湖南省岳阳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包敬立,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一部刑诉〔2020〕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薇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包敬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王某(另案处理)让其帮助取现的钱款系犯罪所得,仍将李某某、胥某某、吴某等人的银行账户提供给王某,并在犯罪所得钱款转入李某某、胥某某、吴某等人银行账户后帮助取款。2020年7月至8月间,被害人孙某被他人以可调整赌博网站赔率诱入诈骗网站,后被他人以需缴纳费率转换费、保证金等名义诈骗人民币180余万元。其中12.71万元于2020年8月20日转入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李某某、胥某某等人银行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易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同案人吴某、李某某等人的供述,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监控视频及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提供资金账户帮助转移并取现,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接受处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0日起至2023年9月1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发还被害人孙亚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贵欣
人民陪审员 黄贤东
人民陪审员 段桂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李亚晴
书 记 员 李晟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