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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敬立律师亲办案例
先起诉老公,再起诉老婆,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
来源:包敬立律师
发布时间:2022-04-30
浏览量:1048

案情简介:

被告孙某某照付拾某某及儿子拾某因办厂资金需要于2017年向原告借款,后一直未能偿还。原告将拾某某及拾某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确定拾某某偿还借款140万元及利息60万元。上述借款办厂用于孙某某及拾某某夫妻共同生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再次起诉孙某某请求判令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判决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郑某某举证借据及偿还借款承诺保证书,债权人为郑某某,债务人(借款人)为拾某某、拾某,借款用途为企业资金周转,用于拾某某个人独资的徐州市金星石墨制品厂。郑某某起诉拾某某、拾某二人,已经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该(2017)苏0311民初702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结合借款的用途,郑某某无证据证实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郑某某就相同的诉讼标的、相同的诉讼请求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予以驳回。综上,遂裁定驳回郑某某的起诉。

郑某某对上述裁定不服,遂委托本律师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断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考虑:一是当事人具有实质上的一致性。二是争议的事实具有一致性。三是双方请求的法律关系具有一致性。基于某一特定事实与法律关系的诉讼应在一个诉讼过程中一次性地解决,从而节约诉讼资源和当事人成本。本案中,郑某某诉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与郑某某诉拾某某、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主体并不一致,两个案件处理的一个是借贷事实能否成立,一个是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争议的法律关系并不一致,因此本次诉讼并不能构成重复起诉,遂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法院继续审理。


律师评案:

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因前期起诉拾某某及拾某时未将本案被告暨拾某某配偶孙某某一起起诉,而执行过程中不能追加为共同被执行人,故本案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错误的认为两个案子系重复诉讼,裁定驳回起诉,但本案郑某某诉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与郑某某诉拾某某、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主体并不一致,两个案件处理的一个是借贷事实能否成立,一个是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争议的法律关系并不一致,因此本次诉讼并不能构成重复起诉。另外,本案借款是被上诉人丈夫拾某某、儿子拾某因其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徐州金星石墨制品厂缺乏流动资金向上诉人借款,徐州金星石墨制品厂1999年6月设立,经营时间长达19年,属于家庭经营,被上诉人及家庭成员的生活开销、购买住房、购买汽车等资金全部来源于经营徐州金星石墨制品厂。因夫妻双方或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或进行投资所负债务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故一审裁定有误,二审法院予以撤销。

本案上诉人代理律师为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包敬立律师。



附: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3民终6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衍文,徐州市泉山区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敬立,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波,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颖,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1民初33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衍文、包敬立,被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本案诉讼的被告与(2017)苏0311民初7029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被告不是同一被告,不符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条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2、本案借款是被上诉人丈夫拾某某、儿子拾某因其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徐州金星石墨制品厂缺乏流动资金向上诉人借款,徐州金星石墨制品厂1999年6月设立,经营时间长达19年,属于家庭经营,被上诉人及家庭成员的生活开销、购买住房、购买汽车等资金全部来源于经营徐州金星石墨制品厂。因夫妻双方或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或进行投资所负债务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孙某某辩称,1、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依据的是泉山区人民法院已经审结的案件。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该债务系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郑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为:1、判令孙某某共同偿还(2017)苏0311民初702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拾某某的还款义务(借款140万元、利息60万元,合计200万元)如未按上述约定履行,有权执行房屋。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孙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判决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郑某某举证借据及偿还借款承诺保证书,债权人为郑某某,债务人(借款人)为拾某某、拾某,借款用途为企业资金周转,用于拾某某个人独资的徐州市金星石墨制品厂。郑某某起诉拾某某、拾某二人,已经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该(2017)苏0311民初702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结合借款的用途,郑某某无证据证实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郑某某就相同的诉讼标的、相同的诉讼请求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遂裁定驳回郑某某的起诉。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断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考虑:一是当事人具有实质上的一致性。二是争议的事实具有一致性。三是双方请求的法律关系具有一致性。基于某一特定事实与法律关系的诉讼应在一个诉讼过程中一次性地解决,从而节约诉讼资源和当事人成本。本案中,郑某某诉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与郑某某诉拾某某、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主体并不一致,两个案件处理的一个是借贷事实能否成立,一个是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争议的法律关系并不一致,因此本次诉讼并不能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认定构成重复起诉,裁定驳回郑某某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应审查郑某某本案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判断其诉求应否得到支持,进而作出实体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1民初337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超

审判员 陈小兵

审判员 赵淑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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