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仙律师
邓仙律师

找法网律信通认证律师

服务更有保障

  • 信誉深度认证律师
  • 签订委托协议保证服务质量
  • 收费合理标准
  • 司法部门全面监督和保障
主办律师

服务地区:湖北

专业领域:婚姻家庭 劳动纠纷 合同纠纷 公司企业 刑事案件 房产纠纷 建筑工程 债权债务 证券投资 互联网纠纷 医疗纠纷 损害赔偿 其他

电话咨询请说明来自找法网

133-4995-5139

接听时间:08:00:00-23:00:00

当前位置:找法网 > 武汉律师 > 武昌区律师 > 邓仙律师 > 亲办案例

公司拖欠货款如何维权

作者:邓仙  更新时间 : 2022-04-27  浏览量:237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 某某 民初 某某号

原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仙,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某独任申判,于2021年5 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仙、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货款62,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合同金额 416,000元*5%的违约金计20,800 元; 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 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武汉某电商产业园项目购销合同》,项目地址:武汉新洲区某村;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空气采样设备一项,合同总价款416,000 元,合同同时对送货方式、付款方式、保修期、违约责任做出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至原告起诉之日,只于2017年11月13日、2018年1月25日,分别支付 80,000 元、273,600 元,合计353,600 元,还下欠62,400元一直未付,故原告提出前述请求。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答辩称,原告作为业主指定品牌供应商,由京东推荐,原告供给被告的空气采样机单价为每台13,000元,远远高于市场单价。原告承诺可以根据业主出具的设计图纸和规划方案作出优化方案,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附件3),原告向被告承诺,如果他们的优化方案达不到业主的使用要求,造成被吿方扣款,原告愿意承担全部责任及2倍以上罚款。被告与业主最终结算时,业主以优化方案不满足使用要求对被告扣款 85,930元,被告保留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向原告追偿85,930元双倍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原告上海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及附件,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签字确认签收的送货单,被告分两次付款353,600 元的银行转账查询单,2018年7月25日被告承接业主的项目竣工备案表;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上海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支付诉讼费940元回执、委托律师的代理合同及支付律师代理 费发票,原告为诉讼支付的交通费发票,原告为诉讼支付的住宿费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履行其主合同义务在先,其支付的相关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提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及附件与原告提交的合同证据一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4、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提交被告承接项目的发包单位即建设单位案外人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汇总对比表,提出案涉业主对原告提供的空气采样主机不符合验收规范为由对被告扣款85,930元;对此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提交与案外人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无法证明为其业主,且该结算表中扣款事项是由于产品数量不足导致扣款,不存在设备质量问题,属于被告自身原因,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2018年7月25日被告承接业主的项目竣工备案表中注明建设单位为案外人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且原告本身认同该结算表,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承建建设单位为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某某电商产业园二期项目工程。2017年11月5日,被吿某某建设公司(甲方)与原告上海某某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甲方承建京某电商产业园三期项目工程的需要,甲方向乙方采购本工程所需空气采样报警设备,货物数量、价格:货物名称为空气釆样,规格、型号 G0-DEX2000,生产厂家为莱瑞科,购买32台,每台固定单价13,000元,含税总金额416,000元;付款方式:釆购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即本釆购合同金额之20%,甲方签收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次验收合格货款85%的货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完成后支付结算额的95%,质保服务期满后支付剩余5%余款,质保期为24个月;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和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原、被告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即合同附件3,协议中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签订本协议,共同遵守如下:一、某电商产业园三期项目消防工程的空气釆样专项优化设计由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根据国家规范及标准进行优化设计,设计实际安装台数32 台,乙方保证所优化设计的图纸符合国家设计规范及消防验收规范,且不向业主方泄露设计台数数量,如违约,甲方按合同总价的双倍处罚;二、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保证优化设计的图纸中20A配电箱数量4台,完全满足32台空气采样设备的正常运转,并保证设备正常工作。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11月13日向原告预付购货款80,000元,原告于2017年11月16日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向被告供送3台空气采样探测器及4台电源箱,被告又于2018年1月25 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73,600元,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353,600 元。2018年7月25日,被告承建的某电商产业园三期项目工程竣工,2020年11月20日,被告承建的工程经验收结算,并提交竣工结算备案表,备案机构审查意见为:符合竣工结算条件。被告与建设单位武汉某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承建的某电商产业园三期项目进行结算,武汉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设计变更机电工程结算审核汇总对比表》,其中第17项注明空气采样主机32个,与合同内数量不符,调整金额为减85,930.4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建设单位对被告承建工程中空气采样主机一项扣款85,930.48元是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设备未符合国家设计规范,未满足业主要求导致被告承建项目被扣款,故对未付货款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提出按照被告合同约定供送的32台空气釆样设备,被告承建工程已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合同中约定的保质期已超过,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欠货款62,4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与原告上海某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吿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送32台空气釆样主机,被告支付货款353,600元,下欠货款62,400元未付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24个月满后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期限已超过,被告应当偿付全部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付下欠货款62,400元的民事法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供送的空气采样主机每台价款 13,000元,远远高于市场价格,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被告抗辩之说,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明知承建的某电商产业园三期项目中建设单位武汉某物流有限公司设计的空气采样专项优化设计中需要空气采样主机54台,却与原告签订购买空气采样主机32台的购销合同并达成补充协议, 约定“由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根据国家规范及标准进 行优化设计,设计实际安装台数32台,乙方保证所优化设计的图纸符合国家设计规范及消防验收规范,且不向业主方泄露设计台数数量”,原、被告双方明显存有共同隐瞒京东 业主即建设单位武汉千裕达物流有限公司变更设计之实。虽 然被告承建京东华中(武汉)电商产业园三期项目竣工验收 合格,但被告与建设单位武汉千裕达物流有限公司结算时, 武汉千裕达物流有限公司以空气采样主机32个,与合同内 数量不符,调整金额为减85,930.48元,扣减了被告工程款 85,930.48元。被告作为承建方任意改变建设单位设计,未得到建设单位追认造成扣款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原告作 为供应商存有共同隐瞒之责,导致被告被扣款不履行后期付款违约责任,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及承担相关的律师费、差旅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400 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计940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原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某

二零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  某


以上内容由邓仙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邓仙律师咨询。

邓仙律师 主办律师

服务地区:湖北

专业领域:婚姻家庭 劳动纠纷 合同纠纷 公司企业 刑事案件 房产纠纷 建筑工程 债权债务 证券投资 互联网纠纷 医疗纠纷 损害赔偿 其他

手  机:133-4995-5139  非接听服务时限内请: 在线短信咨询

(接听服务时间:08:00:00-23: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