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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间借贷的合法利息保护

作者:邓仙  更新时间 : 2022-04-27  浏览量:235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鄂 0111 民初 某某某 号

原告:刘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仙,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许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

被告:武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法定代表人:许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许某、武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1年 7 月 20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 2021 年 11月 2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武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 249309.00 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某某变更第 1 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245309.00 元”,并明确该金额中借款本金为 20 万元,至于利息的计算则是以 20 万元为基数从 2019 年 6 月 1 日起计至2021 年 1 月 4 日,再扣除自愿让与金额后的余额为 45309 元。


事实与理由:武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许某投资和经营的公司。2019 年 5 月 8 日,许某称公司因垫付工程款导致资金不足,无法按期支付工人工资,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 20 万元。因原告手头资金不足,许某诱导原告在平安公司贷款,所贷款项借给其使用。且承诺贷款利息由其偿还。基于对许某的信任,2019 年 5 月 16 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许某转账 4000元;2019 年 5 月 17 日,原告以名下房产抵押,向平安公司借款 20 万元,所借 20 万元款项在扣除 500 元的平安财险后, 剩 余 19.95 万 元 分 4 次 转 账 汇 入 被 告 卡 号 为XXXXXXX的银行账户(2019 年 5 月 17 日转账5 万元、2019 年 5 月 18 日转账 5 万元、2019 年 5 月 20 日转账 4.95 万元)。2019 年 6 月 1 日,许某、武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刘某某人民币贰拾万整,借款时间为 2019 年 6 月 1 日至 2020 年 5 月 30日,到期日 2020 年 5 月 30 日前,归还本金加利息贰拾伍万元元整(另刘某某提供两张私人银行卡,于每月 15 日前再付共计 8000 元/月银行贷款利息)。欠款人:许某、武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收到上述贷款信息后,仅偿付了 2019 年 6 月、7 月、8 月三个月的贷款利息,之后便拒绝偿还贷款利息,2019 年 9 月、2019 年 10 月的贷款利息(共计 15309 元)皆由原告偿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但被告拒绝偿还。2021 年 1 月 4 日,许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本人承诺 2021 年 2 月 5 日前还壹拾叁万元整,余款壹拾万元于 2021 年 3 月 30 日前还清。如即时未按此还款承诺兑现,刘某某可以向洪山区法院起诉本人。本人与刘某某再无其他任何债务纠纷,本人对欠刘某某此笔借款没有任何异议。还款承诺人:许某。”然两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许某、武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许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欠条及还款计划书。被告许某、武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许某系朋友关系。2019 年 5 月,被告许某以发放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刘某某提出借款。原告刘某某因自有资金不足,于是通过平安普惠APP 借款 20 万元,借款分 36 期偿还,每期还款 7654.63 元(包含:借款本金 4963.76 元、利息 1266.67元、保险费 237.6 元、担保费 6.6 元、服务费 1180 元)。 原告刘某某于 2019 年 5 月 17 日收到平安普惠 APP 放款 20 万元,在向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支付该笔贷款保险费 500 元后,将剩余借款 199500 元分四次转借给被告许某,分别于 2019年 5 月 17 日转账 50000 元、2019 年 5 月 18 日转账 50000 元、2019 年5 月19 日转账50000 元及2019 年5 月20 日转账49500 元。2019 年 6 月 1 日,被告许某、武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刘某某人民币 20 万整,借款时间为 2019 年 6 月 1 日至 2020 年 5 月 30 日,到期日 2020 年 5 月 30 日前,归还本金加利息 25 万元整(另刘某某提供两张私人银行卡,于每月 15 日前再付共计 8000 元/月银行贷款利息)”。被告许某、武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条落款处签字盖章确认。庭审中,原告向本院阐明,该欠条中括号内附注的“8000 元/月银行贷款利息”包含在括号内容前的“本金加利息 25 万元整”内,即被告无需另行再向原告每月偿还利息 8000 元。2021 年 1 月 4 日,被告许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本人借刘某某本金加利息共计 203000 元,本人承诺2021 年 2 月 5 日前还 13 万元,余款 10 万元于 2021 年 3 月30 日前还清。如即时未按此还款承诺兑现,刘某某可以向洪山区法院起诉本人。本人与刘某某再无其他任何债务纠纷, 本人对欠刘某某此笔借款没有任何异议”。


另查明,原告已于 2019 年 11 月 14 日还清平安普惠 APP 的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 还款共计 215500.87 元(7654.63 元×5+177227.72 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许某共还款44000 元,分别于2019年 6 月 13 日还款 8000 元、2019 年 7 月 15 日还款 8000 元、2019 年 8 月 16 日还款 8000 元、2020 年 7 月 17 日还款 5000元、2020 年 7 月 18 日还款 5000 元、2021 年 1 月左右还款10000 元。鉴于被告许某偿还的上述三笔 8000 元已用于清偿平安普惠 APP 的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将该每笔 8000 元还款中的本金 4963.76 元从被告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欠条、还款计划书以及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可以形成证据链,印证原告与被告许某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向被告许某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许某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


关于尚欠借款本金的问题。被告许某在出具欠条后,于2019 年 6 月 13 日、2019 年 7 月 15 日、2019 年 8 月 16 日分别还款 8000 元,因案渉欠条约定了借款利息,且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顺序,根据法律规定应先偿还借款利息,剩余部分再抵扣借款本金。欠条约定 2019 年 6 月 1 日至 2020 年 5月 30 日的借款利息为 5 万元,由此推算的借款利率已高于年利率 24%,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某于 2019年 6 月 13 日还款 8000 元,按照年利率 24%的计算标准,2019年 6 月 1 日至 2019 年 6 月 13 日期间产生利息 1600 元,清偿借款利息后,剩余 6400 元用于抵扣借款本金 200000 元,尚欠借款本金 193600 元;被告许某于 2019 年 7 月 15 日还款 8000 元,按照年利率 24%的计算标准,2019 年 6 月 14 日至 2019 年 7 月 15 日期间产生利息 4130.13 元,清偿借款利息后,剩余 3869.87 元用于抵扣借款本金 193600 元,尚欠借款本金 189730.13 元。被告许某于 2019 年 8 月 16 日还款8000 元,按照年利率 24%的计算标准,2019 年 7 月 16 日至2019 年 8 月 16 日期间产生利息 3921.09 元,清偿借款利息后, 剩余 4078.91 元用于抵扣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185651.22 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将三笔 8000 元还款中的4963.76 元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抵扣后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及第三十一条“的剩余借款本金为 185108.72 元, 因该款项少于实际尚欠的借款本金185651.22 元,视为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债权,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截至 2019 年 8 月 16 日,被告许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 185108.72 元。


关于尚欠借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 年 8 月 20 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 2020 年 8 月 20 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 2020 年 8月 19 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 2020 年8 月 20 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之规定,以尚欠借款本金 185108.72 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 24%的标准,计算自 2019 年 8 月 17 日起至 2020 年 8 月 19 日止的借款利息为 44672.9 元;后续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 15.4%的标准,自 2020 年 8 月 20 日起至 2021 年 1 月 4 日止产生的借款利息为 10690.03 元,故截至 2021 年 1 月 4 日,期间借款利息共计 55362.93 元(44672.9 元+10690.03 元),扣除被告许某于 2020 年 7 月 17 日、2020 年 7 月 18 日及 2021 年 1 月分别还款的 5000 元、5000 元、10000 元,被告许某尚欠原告借款利息 35362.93 元(55362.93 元-20000 元),故被告许某应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利息 35362.93 元。


关于被告武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还款责任。被告武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条欠款人处加盖公司公章,视为被告武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上述债务,且被告许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欠条上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能够代表公司的意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武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20】17 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 号)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武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 185108.72 元及借款利息 35362.93 元,共计 220471.65 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2519 元,由原告负担 291元,由被告许某和被告武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2228 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某 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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