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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李玉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4-22
浏览量:931

安徽省合肥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5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XX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x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XXxx区xx号x号楼x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王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xx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2民初1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xx年xx月x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xx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2民初1939号民事判决中上诉人超额承担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xx元;2、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张XX未提供门诊病历,相关门诊费用上诉人不予承担。张XX未能提供门诊病历,不能与其主张的门诊医疗费xx元相互印证,张XX举证不能,该笔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一审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重复计算。一审原告的住院费票据中已经载明了其住院期间花费的伙食费,分别为xx元、xx元、xx元、xx元,合计xx元,该笔费用从一审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中扣除;三、上诉人不应承担非医保用药产生的医药费。被上诉人张XX的住院医疗费用扣除营养费后为xx元,根据我公司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上诉人不承担非医保医药费,该笔费用中的xx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张XX二审辩称:未能提供门诊病历是因为医院没有出具,并不是张XX的过错,且该门诊医疗费发生的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一致的,应当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医疗费中的伙食补助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并非同一概念,不应当扣除。上诉人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x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并未申请鉴定,不予认可。

本案其他当事人二审未作答辩。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x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x元,合计xx元,其他损失待鉴定后再行主张;2、判令被告xx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年xx月xx日x时xx分,王XX驾驶车牌号为皖L×××××的重型货车,沿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中学附近时,与张XX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省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

张XX受伤后,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小腿开放性骨折、左侧跟骨开放性骨折。张XX经治疗后于20xx年x月xx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至外院继续抗炎及换药治疗,一月后我科门诊定期随访复诊;2、注意患肢功能锻炼,预防下肢静脉血栓等并发症;3、加强营养,加强护理;4、我科随访。20xx年x月x日至201x年x月x日,张XX在安徽省针灸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开放性),2、高血压病,3、脑梗塞后遗症。201x年x月xx日至201x年x月xx日,20x年x月x日至201x年x月xx日,张XX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张XX用去医疗费xx元。

另查明:皖L×××××号重型货车所有人是XX公司,该车在xx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王XX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张XX受伤,王XX应与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有王XX的签名和处理事故的交警印章,虽无受害人的签名,不影响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认定;关于xx分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15%的非医保费用及非用于治疗本起事故受伤所支出的费用,因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用药免赔范围及非用于治疗本起事故受伤所支出的费用范围,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张XX住院医疗费中中成药,该费用系医疗机构为治疗原告的伤情采取的治疗措施,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张XX医疗费中的伙食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非同一概念,不应扣除,根据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本案张XX的损失为:医疗费14444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7天=6350元。对张XX的上述损失,由xx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40793.47元。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XX公司xx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XX10000元;二、中国XX公司xx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XX140793.47元。本案受理费527元,由王XX、XX公司共同负担。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张XX在一审提供了9张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合计金额4323,2元,xx分公司对该部分医疗费合理性提出异议,经审查,该9张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开具时间均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及其以后,大部分系检查治疗费用,在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上均分项予以载明,虽然张XX未能提供门诊病历,但法律规定只是结合门诊病历确定,并非不可,且xx分公司虽然对该部分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张XX提供的住院费票据中确已载明其住院期间花费的伙食费,合计为2760元,应当从一审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中扣除,xx分公司该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商业三者险中保险公司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的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审查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赔偿范围的举证责任分配,由受害方提供药品及费用清单,保险公司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XX公司既未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举证证明,也未对“非医保用药不赔”条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2民初193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即“中国XX公司xx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XX10000元”;

二、变更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2民初193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为:中国XX公司xx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XX138033.47元;

三、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xx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佘xx

审判员  刘XX

审判员  王XX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朱XX

书记员徐xx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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