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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纠纷案-成功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作者:刘琦  更新时间 : 2022-05-20  浏览量:669

原告:刘某某,男,1981 年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

被告:江西A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江西A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江西A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玻璃安装款33000 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原、被告签订《玻璃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B广场旁超市玻璃墙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原告,并就价格、工期、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并于2021年9月20日完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固定玻璃款、一套感应门款合计 85150元,剩余三套感应门款及工时费共计 33000元未付。完工后,原告找到被生支付剩余款项,被告以该款应由超市业主支付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江西A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多安装的三套感应门不是受被告指示的,被告只要求原告安装一套感应门,且已结清合同款。2021年8月 31日签订的合同也写明了感应门安装一套,2021年9月20日原告告知被告完工,被告至始至终也都只指示原告安装一套感应门。原告并没有询问过被告是不是需要安装四套感应门的情况下,就自行安装了,并且按常理,超市一个感应门就够了,完全不需要四个感应门。在 2021 年 10 月 15 日,双方结算时也明确了感应门只安装一套,双方对感应门只安装一套的事实无异议后,由原告开具发票,被告结清合同款。也正是因为多安装的三套感应门不是被告指示的,对于此事,双方确定了解决方案。在2021年10月18日,原告承诺另外一套感应门拆除后由其安装固定破璃,对于一而再确定的事实,已结清合同款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被告是无理请求。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 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从事玻璃安装工作,2021年8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玻湾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甲方将玻璃围墙承包给乙方,制作乙方事宜如下:固定玻璃10CM,包工包料148元/米,弹黄门(亨得利牌地弹簧)。275元/米,固定玻璃12CM,包工包料158元/米,感应玻璃门4500元一套,高于2.5米。铁料由甲方承担,工时费1000元。签订合同时,甲方付定金1万元,工期约 25天,签订合同之日起直至完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定金 1万元,原告遂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听从门面承租人管某某的指示安装4套感应玻璃门,但在原告安装好电机后被告曾制止原告安装另外三套玻璃感应门,原告向被告表明相应材料已运来,到时被告不付钱其就找承租人管某某支付,被告遂未再制止。2021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万元安装玻璃款,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2021年9月 20日原告完工后,经被告验收,被告工作人员毛某通过微信向原告确认感应门只安装一套,没有问题就开票过来结算。原告遂向被告开具发票进行结算,并于 2021年10月 15 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被告安装玻璃款 85162元(含已预付的3万元),同时还注明已扣除钢管费 720元。2021年10月18日,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另外三扇玻璃感应门如拆除,其负责安装固定玻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三套玻璃感应门安装款,被告拒绝支付,原告遂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玻璃安装合同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玻璃安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发票复印件九张、承诺书、收条两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人管某某的证言,本院认为管某某系涉案玻璃感应门安装商铺的承租人,与本案存在利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人柏广杰的证言,因系被告工作人员,其证言证明力度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原、被告签订的《玻璃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定, 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在未与被告确认的情况下就根据承租人管某某的指示安装四套玻璃感应门,被告知道后明确告知原告其只要求安装一套玻璃感应门,原告仍按照承租人管某某要求继续安装,虽原告陈述其向管某某确认,管某某称与被告协商好了,但被告并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之后,原被告就承揽合同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包含一套玻璃感应门的合同款项。原告安装的另外三套玻璃感应门,不应由被告支付承揽报酬,其主张被告支付三套玻璃感应门款项13500 元和电焊费 1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162 元,减半收取81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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