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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违法分包无权要求分配利润

作者:王留祥  更新时间 : 2022-04-21  浏览量:531

  判要点:

  一、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各方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对工程总价款无异议、对各自的施工范围无异议、对**结果无异议,案件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二、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承包人将大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他人施工,双方形成的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不影响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从性质上说为法定孳息,无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四、承包人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他人施工,在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内无权要求分配利润。

  五、依法缴纳税款属法定义务,但合同对税款负担无约定且承包人不能提供代缴税款证据要求在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内扣除应缴税金的不予支持,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民终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路**号*层*号,

  法定代表人:高*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军,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政,男,x年x月x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祥,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川汇区****中心,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

  法定代表人:张*斌,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河南**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学、石*政、被上诉人周口市川汇区****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2民初9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市****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律师,被上诉人石*政及被上诉人石*政、李*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被上诉人周口市川汇区****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市****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2民初973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不服判决金额50万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适用程序错误。1、本案属于案情复杂,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争议较大的建设工程合同,原审不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2、原审原告诉请欠付工程款利息74384元,而原审法院作出判决的利息是以1786932.35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该判决明显超出原告诉讼请求,属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学、石*政工程价款为2586432.35元事实错误,判决错误。1、川汇区**局出具的单项工程汇总表,只能证明工程项目的大约价款,不能证明是上诉人转包给被上诉人李*学、石*政的工程总价款。上诉人承包工程时,产生的所有费用应包含在总工程项目价格内,而原审判决让被上诉人李*学、石*政享有上诉人承包的全部工程项目价款,却让上诉人承担所有因该工程产生的费用,另外又让上诉人承担了因发包方违约未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责任,而不让上诉人享有任何权利,原审判决明显有失公允,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2、原审立案时按简易程序收取原告诉请的2114092.04元为标的计算的诉讼费为11856.37元,判决上诉人承担工程款1786932.35元,却让上诉人承担2114092.04元的标的计算的诉讼费用有失公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程序错误,判决错误,二审应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支持上诉。

  李*学、石*政辩称,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合法。一、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工程已经竣工交付,工程质量没有问题,工程价款按照**结果支付,**报告已经做出,双方对各自的施工范围无异议,从上诉人上诉的标的看,不服一审判决的金额仅为50万元,因此,本案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况且,在一审中,人民法院已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告知了上诉人,上诉人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二审以此提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利息并未超出诉讼请求。答辩人在起诉状中对利息的诉请是:欠付工程价款利息74384元(2020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21年11月15日,以实际付清之日为准),答辩人并未放弃之后的利息,之所以确定一个暂定的金额是人民法院为了计算诉讼费用的需要。三、答辩人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认定正确。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违法分包无效,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结算可以参照上诉人与川汇区****中心约定的按照**价款结算,在一审中,双方对各自的施工范围没有异议,对按照**结算价款也没有异议,上诉人异议的是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部分的费用及从答辩人应得工程款中扣除利润。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供其费用的任何证据,因此,一审对此未予判决完全正确,因分包合同无效,上诉人不能从答辩人工程款中获取利润。一审判决也并不违反公平原则,上诉人在**报告作出后,不积极行使追要工程款的权利,导致本次诉讼的产生,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支付。况且,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不同于违约责任,其性质为法定孳息,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四、关于诉讼费的承担,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虽然答辩人的部分诉请金额没有支持,根据答辩人的计算,其诉讼费差额为1080元,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不违反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学、石*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市****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39708.04元、欠付工程价款利息74384元,合计2114092.04元;2、判令被告周口市川汇区****管理局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日,河南**市****有限公司与周口市川汇区行政新区****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川汇区****有限公司施工,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合格标准,合同价款按照中标通知书合同价格为政府评审价的99.625%。合同签订后,河南**市****有限公司施工合同项目的绿化种植部分,其余部分由二原告施工。案涉工程于2018年交付使用。川汇区国库支付中心于2018年12月19日向河南**市****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0万元,于2021年7月19日至2021年8月3日期间支付120万元,支付总工程价款280万元,对此支付金额,合同各方均无异议。2020年11月23日,川汇区**局对该工程出具关于周口****川汇区****建设项目的**报告川审基报【2020】494号,**审定工程造价为4585614.03元。对工程**总金额,各方均无异议。2018年12月28日,河南**市****有限公司通过吴某超的账户向原告石*政女儿石*萌账户转款679500元,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向原告石*政支付2万元,对被告向原告支付699500元的工程款双方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10万元款项,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河南**市****有限公司通过吴某超账户向原告支付过679500元工程款。2、吴某超于2018年12月22日通过其账户向账号为6228××××3615收款方为李*芳的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交易附言备注为“时总工程款”。3、河南**市****有限公司主张10万元为支付工程款,二原告陈述均不认识李*芳,支付的不是该案工程款。河南**市****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转款凭证,证明转款的事实。短信记录证明李*芳的账号系原告石*政向吴某超发送的,向李*芳转账系受原告石*政指示支付。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石*政认可该10万元转款为工程款。原告石*政虽不认可该10万元为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且原告石*政对被告提交的短信记录发送短信的手机号码为本人手机号码无异议,石*政对微信聊天记录中自己的微信号及语音为自己无异议。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该10万元系受原告指示给付的工程款。如原告认为指示错误或受到欺诈、诈骗,可以另案诉讼或向有关部门报案主张自己的权利。

  对河南**市****有限公司主张原告不应当向其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河南**市****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只施工了案涉工程绿化种植部分,其余全部工程由二原告施工,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河南**市****有限公司认为二原告施工的工程是川汇区****中心直接让二原告做的,二原告与自己无直接合同关系,对此,根据发承包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理由:1、吴某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河南**市****有限公司举证时认可双方曾经就该工程算账。3、川汇区****中心原负责人认可二原告在工地施工的事实。

  关于分项工程价款问题,施工合同约定以政府**结果为准,各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川汇区**局在对一审法院分项工程价款答复件中,列明绿化工程1999181.68元,古建工程1736663.00元,土建工程849769.35元,合计4585614.03元。对于川汇区**局的回复,双方质证予以没有异议。对此予以认定。

  对河南**市****有限公司主张应当从二原告工程款中分配利润问题,一审法院评判如下:河南**市****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后,将除园林绿化部分外的其他主体工程全部交于二原告施工,属违法分包,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分包关系,该分包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分包合同的无效,河南**市****有限公司无权向原告主张分配利润。

  关于河南**市****有限公司主张应当从二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税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法纳税是每个民事主体的义务,但税收征收为相关税收行政管理部门明确确定的当事人义务,缴纳税额的多少应当由税务机关确定,本案双方并未约定由河南**市****有限公司代扣代缴税款,河南**市****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代原告缴纳了税款,故其要求从工程款中扣减税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双方可根据应收工程款的实际情况分别予以解决。

  原告诉请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是否应当支持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该利息具有法定孳息的性质,不因合同无效、导致合同无效的双方责任而免除或减少,故,原告诉请被告河南**市****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当予以支持。河南**市****有限公司与周口市川汇区行政新区****办公室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以**为依据,故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应当为**报告出具之日,支付利息应从2020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

  川汇区****中心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2018年,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川汇区****中心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川汇区****中心欠付工程款金额,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案涉工程总价款4585614.03元,川汇区****中心已经向河南**市****有限公司支付280万元。故,川汇区****中心尚欠工程款为4585614.03-2800000=1785614.03元。

  河南**市****有限公司欠付二原告工程款,认定如下:4585614.03-1999181.68-799500=1786932.35元。

  另查明,周口市川汇区行政新区****办公室后更名为周口市川汇区****管理局,现名称为周口市川汇区****中心,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河南**市****有限公司与周口市川汇区行政新区****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大部分工程分包给二原告施工,双方形成的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不影响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无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学、石*政工程款1786932.35元及利息(利息以1786932.35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二、周口市川汇区****中心在欠付工程价款1785614.03元范围内即对原告李*学、石*政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学、石*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6.37元,由被告河南**市****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上诉人河南**市****有限公司提供证据,上诉人已经收到的280万元的工程价款时开具的票据以及增值税发票和完税凭证复印件,共计8张,证明该280万元李*学、石*政已经收到799500元,该280万元的增值税和附加税是302135元,另有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以及管理费、代理服务费、资料费等等均未扣除,由此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支持。被上诉人李*学、石*政质证意见,对票据的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其次,该证据并不属于新的证据,发票开具时一审尚未开庭,在一审中上诉人并未出示这些票据,在法庭调查取证时要求上诉人提供票据,上诉人未提供,所以一审判决依据上诉人当时提供的证据进行判决,并没有错误。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如果经法庭核实后属实,上诉人可另行主张。被上诉人川汇区****中心质证意见,

  关于发票是会计的事情,其他没有什么意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本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工程价款按照**结果支付,上诉人河南**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学、石*政对各自的施工范围无异议,对**结果均无异议,本案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在一审中,人民法院已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告知了上诉人,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异议,且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数次审理,上诉人充分行使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并未剥夺其诉讼权利。故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

  2、关于原审判决利息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李*学、石*政请求支付工程款2039708.04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74384元,利息是一个固定的数额,被上诉人一审中并未变更利息的计算方式。一审认定欠付工程款为1786932.35元,利息从2020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因实际付清之日不具有确定性,履行中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有超过74384元的可能性,超出了其诉讼请求,利息应以74384元为限。一审判决利息有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纠正。

  3、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学、石*政的违法分包合同无效,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结算可以参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川汇区****中心约定的按照**价款结算的方式进行结算,在一审中,双方对各自的施工范围没有异议,对**结算价款中李*学、石*政施工的工程价款并未有异议。上诉人主张扣除费用,但一审中并未提供扣除相关费用的证据。上诉人二审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完税凭证系复印件,另还要求扣除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以及管理费、代理服务费、资料费等费用,其请求扣除的税费数额并不确定。依法纳税是每个民事主体的法定义务,双方可依据客观证据,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另行解决。因上诉人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川汇区****中心是否存在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问题,上诉人可与其另行解决。

  4、本案一审李*学、石*政请求支付工程款2039708.04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74384元,一审判决支付工程款1786932.35元及相应利息,李*学、石*政的诉讼请求并未全部予以支持,但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2民初97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2民初97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学、石*政工程款1786932.35元及利息(利息以1786932.35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息总额不得超过743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56.37元,由李*学、石*政负担1456.37元,河南**市****有限公司负担10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河南**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淮滨

  审判员

  张建松

  审判员

  朱发亮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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