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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因债权人主张权利或债务人履行义务而中断

作者:王留祥  更新时间 : 2022-04-21  浏览量:275

       诉讼时效因债权人主张权利或债务人履行义务而中断

  一、职工或代理人在欠条签字的行为,如无其他无效的情形,应当由单位或被代理人承担法律后果。

  二、债权人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或债务人履行部分义务的,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豫 1602 民初 1240 号

  原告:苗某庆,男,汉族,X 年 X月 X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XX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祥,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峰,男,汉族,X 年 X月 X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光,河南崔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领,男,汉族,X年 X月 X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xx区。

  原告苗某庆诉被告王某峰、第三人张某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2 年 2 月 10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被告王某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第三人张某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 88000 元,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 告从事防腐木经营,被告为装修位于川汇区xxxx生态园饭店,于 2016 年 12 月份开始从原告处购买防腐木并由原告进行施工,价款合计 118000 元,已经付款 10000 元。2018年 1 月 10 日,张某领作为证明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被告王某峰支付欠款 20000 元,余款 88000 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付款。原告无奈,特具状起诉, 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峰辩称,1、原告依据一份并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向被告主张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在诉状中称欠条由第三人张某领出具,那么原告应当向第三人张某领主张货款,而非向被告王某峰主张货款;3、根据欠条的出具时间,原告诉请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领辩称,当时张某领在xxxx生态园给被 告打工,负责施工。当时所有的东西都是张某领签的字,原告也实际在那里施工。后来张某领一直给被告说原告等着要钱,他推脱不给。当时在拿到拆迁款之后,王某峰在欠款清单上签的有字。实际拆迁款王某峰得了,张某领只是负责给他打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苗某庆经营防腐木生意,被告王某峰系xxxx生态园的经营者。2016 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防腐木,并由原告对其生态园进行施工。2018 年 1 月 10 日, 第三人张某领作为证明人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苗某庆在xxxx生态园进行防腐木施工,总计工程款壹拾壹万捌仟元整(118000),已支付壹万元整(10000),剩余工程款共计拾万零捌仟元(108000),证明人:xxxx生态园张某领,2018 年 1 月 10 日”。2020 年 1 月 23 日,王某峰通过其妻子董某的银行卡向原告还款 20000 元。

  另查明,第三人张某领系xxxx生态园的管理人员。王某行系被告王某峰的曾用名。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王某峰在原告处购买防腐木,并由原告进行施工,其应当支付原告货款。被告王某峰抗辩欠条不是其出具的,应当由第三人张某领偿还货款,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张某领系王某峰经营xxxx生态园的聘用的管理人员,第三人张某领在欠条上签名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王某峰承担,本院对被告王某峰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另被告抗辩该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自欠条出具后一直在向被告催要欠款,且王某峰的妻子于 2020 年 1 月 23 日尚向原告还款20000 元,原告的诉讼时效自 2020 年 1 月 23 日中断后重新计算,原告苗某庆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苗某庆货款 88000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 元,由被告王某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 常 青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尹 九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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