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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均有抚养孩子的义务
来源:李保忠律师
发布时间:2022-04-18
浏览量:333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均有抚养孩子的义务,一方不得另行起诉另一方承担抚养费。


施某1、施某2等抚养费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抚养费纠纷


案  号


(2021)辽0181民初76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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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2-01-25


浏览次数


55



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81民初7643号

原告:施某1(曾用名施某3),男,汉族,2007年12月25日生,住新民市。

原告:施某2,女,汉族,2005年10月24日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汉族,1977年3月16日生,住址同上,系二原告母亲。

被告:施某4,男,汉族,1975年2月4日生,新民市。

委托代理人:李保忠,系辽宁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某1、施某2诉被告施某4抚养费纠纷一案,案件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1、施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施某4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二原告的父亲,二原告平时都同母亲在一起生活,二原告的母亲同父亲即被告已经起诉离婚,二原告分别在新民市雨田实验学校和沈阳科汇高级中学上学,二原告每月都需要交学费,以前都是母亲支付二原告的教育费和生活费,从2021年春节后,母亲不上班了便没有经济来源,被告经销酒业,二原告找被告让被告给二原告支付教育和生活费,被告不肯,所以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二原告每月教育和生活费用每人每月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施某4答辩称,一、此案应当追加二原告母亲为共同被告,因为父母都有抚养孩子的义务;二、被告没有拒绝抚养二原告,被告与王某离婚诉讼中,二原告的抚养权已经明确,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原告的母亲支付的抚养费的情况也应视为被告支付抚养费,因为双方现没有解除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也由原告母亲掌管和支配;三、原告主张的费用没有依据,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没有固定收入,抚养费的数额应当依据当年总收入和同行业的平均收入作为参考,因为被告暂时没有工作也无法参照同行业可以参照的当地消费标准予以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施某4与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名子女,长女施佳(现已成年)、次女施某2(2005年10月24日生)、长子施某1(2007年12月25日生)。现二原告称被告没有给付二人生活和教育费用,都是其母亲王某给付的,故向法院诉讼,要求被告向二原告给付每人每月4000元生活和教育费用。庭审中,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和被告施某4均承认二人婚姻期内的财产混同,在另案离婚诉讼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021年4月6日,被告施某4向新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王某解除婚姻关系,三个子女由施某4抚养,并且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后,2021年10月25日新民市人民法院作出了辽0181民初24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施某4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施某2(2005年10月24日生)由被告王某抚养监护,婚生男孩施某1(2007年12月25日生)由原告施某4抚养监护,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三、现有共同财产位于新民市胡台新城振兴街17-1号(1-3-1)的住宅(建筑面积90.54平方米)及位于新民市轴)的车库(建筑面积21平方米)均归原告施某4所有,原告施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王某财产折价款225000元,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上述两处房屋腾出交付给原告施某4并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施某4自行承担;四、现有共同财产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一辆(车牌号:辽A×××××)、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一辆(车牌号:辽A×××××)、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辽A×××××)均归原告施某4所有,原告施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王某财产折价款205000元;五、现有共同财产五菱牌轻型封闭货车一辆(车牌号:辽A×××××)、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辽A×××××)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22500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五菱牌轻型封闭货车一辆(车牌号:辽A×××××)交付给被告王某并协助被告办理上述两辆汽车的过户手续,过户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王某自行承担;六、现有共同财产位于新民市轴)车库内的散装白酒1600斤归被告王某所有;七、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施某4白钢折价款6000元及白酒折价款4400元;八、原告施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王某土地承包费及卖废品收入5500元;九、原告施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王某小金斗酒返还货款55000元;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650元。”判决下发后,被告施某4和王某均提出上诉,现案件仍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登记卡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施某4与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共同生育三个子女,长女施佳现已成年,二被告为被告和王某的两名未成年子女,双方均有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但被告与王某现未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均认可夫妻共同财产处于混同状态,二人另案的离婚诉讼双方亦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且王某当庭表示其家庭财务由其管理,2019年王某给被告钱让被告经营生意,自己在家管孩子生活起居,综合上述情况无法认定是因王某向二原告给付抚养费和教育费,被告并未向二原告给付抚养和教育费,而确认被告施某4没有尽到抚养义务,所以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每人每月生活费、教育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施某1、施某2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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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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