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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例在车内实施强奸车辆能否作为犯罪工具没收
来源:王可红律师
发布时间:2022-04-08
浏览量:624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XX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XX,男,1982年7月27日生于贵州省XX县,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XX县,因猥亵于2021年2月5日被贵州省XX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21年4月16日被贵州省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XX县看守所。


贵州省XX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XX犯强奸罪,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2021)黔2324刑初1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胡XX,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胡XX和妻子赵某某与受害人王某某系朋友关系,2021年01年31日18时8分,胡XX打电话问王某某在哪里,王某某告知其在家里,18时22分胡XX打电话让王某某出来,之后王某某上了胡XX贵E×××××轿车副驾驶室,胡XX开车朝安南古城方向开,之后又将车开进安南古城地下停车场,胡XX与王某某在车内聊了一会后就用手隔着衣服摸王某某的胸部,王某某拉住胡XX的手不让胡XX摸,胡XX就从驾驶室翻过去把副驾驶室座位放倒,并用嘴去亲王某某的嘴,王某某偏头避让,胡XX用手从王某某的腰部衣服伸进去摸其胸部,王某某用手拉住胡XX的手不让胡XX摸,胡XX就用身体压住王某某,用左手去解王某某裤子的扣子和拉链后用双手去脱王某某的裤子,把王某某的裤子脱到大腿处,同时胡XX也把自己的裤子皮带和拉链拉开,王某某用手拉住裤子,胡XX就用左手去摸王某某的阴部,因王某某一直挣扎反抗,胡XX就对王某某说:“你让我进去一下(发生性关系),几分钟就好,我就送你回家”,王某某不同意继续反抗,胡XX就说:“我没见过你这样的人,我送你回家”。之后胡XX放开王某某回到驾驶座上把裤子穿好,将车开出地下停车场到古城陆号鱼府门口停在路边,王某某才把裤子穿好,并说要去找胡XX家妻子赵某某,胡XX就一直和王某某说不要把事情闹大,王某某不同意,胡XX将车开到宏胜汽车养护中心门口路边停车时,王某某便打开车门跑到好声音KTV找胡XX妻子赵某某并将事情告诉赵某某,赵某某打电话给胡XX后,胡XX到好声音KTV接上王某某和赵某某,二人将王某某送回家。


另查明,随案移送起亚牌小型轿车贵E×××××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人胡XX。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胡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21年4月15日起至2022年2月9日止。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五日,已折抵刑期五日)。


二、随案移送供犯罪所用白色起亚K3(贵E×××××)轿车一辆、车钥匙一把、行驶证一本,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XX不服,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有犯罪中止情节,量刑过重及贵E×××××车辆未过户,不是犯罪工具,不应被没收”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以“被告人在主动中止犯罪后,有自首、坦白、自愿认罪悔罪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犯罪没有造成任何伤害后果,应在6个月内处罚。所驾驶车辆是家庭用车,案发当天不是以该车实施犯罪为目的,不应认定为犯罪工具”的意见为胡XX辩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及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XX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在实施强奸犯罪过程中,胡XX主动放开受害人,其行为构成犯罪中止。胡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已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本院对其上诉所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有犯罪中止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在主动中止犯罪后,有自首、坦白、自愿认罪悔罪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犯罪没有造成任何伤害后果,应在6个月内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胡XX所提“贵E×××××车辆未过户,不是犯罪工具,不应被没收”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所驾驶车辆是家庭用车,案发当天不是以该车实施犯罪为目的,不应认定为犯罪工具”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车辆系胡XX之前车辆被回XX撞坏后,由回XX个人购买同款新车进行赔偿,实际权利人为胡XX。对于该车是否属于犯罪工具应予以没收,虽然胡XX系在该车内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了强奸犯罪,但根据被害人陈述及胡XX的供述,该车并非为实施强奸犯罪而事前准备,平时主要用途为家庭生活,不应认定为犯罪工具。据此,本院对胡XX所提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一审对该车予以没收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将不属于作案工具的车辆予以没收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XX县人民法院(2021)黔2324刑初105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胡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21年4月15日起至2022年2月9日止。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五日,已折抵刑期五日)。


二、撤销贵州省XX县人民法院(2021)黔2324刑初105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随案移送供犯罪所用白色起亚K3(贵E×××××)轿车一辆、车钥匙一把、行驶证一本,予以没收;


三、随案移送白色起亚K3(贵E×××××)轿车一辆、车钥匙一把、行驶证一本,发还胡XX。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X

审判员 蒋XX

审判员 高XX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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