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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xx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德清xx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徐勇律师
发布时间:2022-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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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xx纺织品有限公司、德清xx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浙江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浙05民终1486号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15日

浙江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5民终1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xx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慧,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康,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婷,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清xx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x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嘉兴市xx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清xx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xx县人民法院(2020)浙0521民初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与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xx县人民法院(2020)浙0521民初971号民事判决,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金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判决缺乏基础证据,应当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中双方事先没有签订过合同,事后也没有签订过对账单。现金x公司主张双方存在41笔货物交易并主张货款1224323.80元,故金x公司应当提供该41笔货物交易的买卖合意、以及交付价值1224323.80元货物的证据。但金x公司仅提供了13份送货单,且该13份送货单不仅没有xx公司一方签字,连货物单价及金额也未注明。一审法院在缺乏基本证据的情况下判决xx公司支付货款1186452元是错误的,未对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二、一审法院现仅凭xx公司前员工阮x权与金x公司法定代表人施x强的微信聊天记录就判决xx公司根据金x公司主张的货物数量、单价及金额进行支付,属于事实查明不清,判决依据不足。xx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阮x权本人的询问笔录以及完整版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审法院也认可xx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才是完整真实的。根据该询问笔录阮x权在离职前是xx公司的统计员,而统计的基础和来源是跟单业务员提供的送货单。纵观阮x权和施x强的微信聊天记录,对于施x强提供的统计清单,阮x权并未答复予以确认,或者回复已经对账完毕。相反阮x权本人在询问笔录当中明确其与施x强之间并未完成对账或达成过对账确认。其次施x强在2019年9月28日、2019年10月29日微信聊天中分别提供了一份统计表格(xx公司在起诉时也将其作为主张1224323.80元的主要证据)。2019年11月1日阮x权在微信中表示“施老板,9月打圈的和10月没有打钩的我这边都没有单子”(共计16笔)。此后根据阮x权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施x强事后仅是把这些缺失的送货单复印件拿过去给过阮x权,但送货单上的数量双方并没有再进行过确认,最后没有完成过对账。事实上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没有反映阮x权对施x强后续提供的送货单复印件数量进行确认的内容,这和阮x权询问笔录陈述是相互印证的。因此金x公司应当提供阮x权在微信统计表格中明确表示异议的16笔交易的送货单据及xx公司一方签收确认的证据。但一审中金x公司未完成上述举证,而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直接对该16笔存在异议的货物交易及货款金额进行了认定,属于判决缺乏依据,事实查明不清。再次,通过阮x权和施x强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以及阮x权的询问笔录,双方之间统计对账工作是根据送货单进行的,而统计的对象仅是送货数量,并不包括货物单价及金额,因为无论是阮x权的陈述,还是金x公司一审提供的13份送货单,上述都没有记载单价及金额。故即便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阮x权与施x强根据送货单所进行的统计对账仅涉及货物数量,并不涉及单价和金额。金x公司在一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41笔货物交易的单价及金额,在一审中也未申请法院对货物单价进行评估鉴定,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做查明情况下,直接根据金x公司单方主张的单价及金额来进行判决,属于事实查明不清,判决缺乏依据。三、通过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存在退货以及金x公司在没有接到指令情况下擅自送货情况,该部分退货及擅自送货数量应当在货款总额中予以扣除,但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做查明,导致判决错误。一审法院一方面以阮x权和施x强微信聊天记录中统计表格作为判决依据,一方面对于统计表格中阮x权明确注明“退”字样的退货事实却不予查明,反而直接认定在货款总额中,属于判决自相矛盾,事实查明不清。阮x权在2019年11月1日微信聊天回发给施x强的统计表格中,有其中8笔交易用红字标识了“退”,证明上述货物存在退还情况。但一审法院对此却视而不见,也未对上述退货事实进行查明和判决。其次在阮x权和施x强,以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慧和施x强的聊天记录中都反映客观存在退货情况以及金x公司擅自送货而被通知要求拉回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对此均未作查明,简单以金x公司自己制作的统计表格作为真实货物交易数量、单价及金额,并作出一审判决,属于事实查明不清,判决缺乏基本证据。鉴于上述情况,xx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判决缺乏基本证据,是一份错误判决,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故xx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以后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金x公司辩称:一、xx公司认为41笔交易无合意,事后未有对账,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xx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补强证据中阮x权与金x公司法定代表人施x强的微信中有2019年9月28日施x强发给阮x权的对账单;2019年11月1日阮x权的微信聊天记录“施老板,9月打圈的和10月没有打钩的我这边都没有单子”“你什么时候有空帮我拿过来,或者拍给我”;2019年11月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施x强发了《xx对账单》;2019年11月7日阮x权向施x强发了微信聊天记录“施老板,9月19日,黑色的3*2-60T这张单子和10月15号3*3-180的31833的单子那天复印好像没有”“你找找”。从以上的聊天内容来看,在2019年11月1日阮x权要求金x公司提交的9月打圈和10月没有打钩的单子正是依据金x公司于2019年9月28日提交的对账单(41笔交易的一部分),在其核实后认为少的对账单要求金x公司补齐。在2019年11月7日阮x权核对后仅有9月19日黑色的3*2-60T这张单子和10月15号3*3-180的31833的单子没有。这些聊天内容均可以证明41笔货物的送货单据及货物均已送达至xx公司处。且无论是2019年9月28日的对账单还是2019年11月7日的对账单均有单价及金额。xx公司认为事后没有签定过对账单、没有买卖合意等均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本案中xx公司处员工阮x权与金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过2019年9月28日和2019年11月7日的两次对账,对送货的数量及金额已经达成了一致。xx公司称单子阮x权没有确认、其仅为作统计,该陈述非客观事实。2019年4月1日(微信聊天记录开头)阮x权有说:“我是xx会计”因此阮x权并非统计。2019年9月28日施x强(金x公司处法定代表人)向该微信号有说:“你好,请问对账单发你吗”,阮x权回复说:“嗯,是的”。从上述对话来看,阮x权并不仅仅是核对货物的数量,也应核对货款金额,这是对账的应有之义。且买卖合同中的单价是合同中约定的比较重要的部分,虽然双方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有口头对单价的明确约定,否则如此大量的贸易,说没谈妥单价,与逻辑不符,而且金x公司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发送给xx公司的对账单上每笔货物都有明确的单价,有合同总价,因此双方已经完成了对账。三、金x公司均是根据xx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的指示,送货至xx公司指定的第三方,xx公司认为金x公司擅自送货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且金x公司未因质量问题而退货,xx公司也无事实依据。xx公司认为2019年11月1日回复施x强的图片中注明“退”字是要退货的意思,金x公司不认可。因为一个“退”字表明的可能性会有很多,并非就一定是退货。而且阮x权给金x公司发的图片目的是要金x公司提供其还未收到的送货单据,这个上面的“退”字的意思金x公司并不清楚,xx公司及阮x权也未就该图片上标明“退”字的货物要求金x公司退过货,在微信聊天记录上阮x权仅是要求金x公司提供还未提供的送货单,没有任何要求退货的意思表示。金x公司认为xx公司标明的“退”字应是xx公司内部的事务,与金x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更不可能是要求金x公司退货的意思表示。金x公司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事实上也没有退货,xx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货物有质量问题,退一步讲,假使有过退货,那也是在对账之前的退货,与后来的对账没有任何关系。xx公司列举的通知金x公司要求拉回涉案货物的所谓事实,仅是xx公司不想支付货款的不诚信的一种借口。金x公司根据xx公司的指示送货,对于其是否要求第三方加工,加工多少,都与金x公司无关,因市场行为致其无法销售的部分无法推出系金x公司擅自送货的结论,更无法达到其证明的目的。因此本案一审事实认定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金x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1.xx公司支付金x公司货款计1199323.8元及利息(以1199323.8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价利率计算,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xx公司多次向金x公司购买坯布。在买卖过程中,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而是由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慧通过微信或者电话方式联系金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x强,以口头方式下订单,再由xx公司指定送货地点,由金x公司派车辆负责将坯布送至xx公司指定印染厂进行再加工。现金x公司认为xx公司尚欠其货款1199323.8元未支付,而xx公司认为双方共计发生的货款总额为143705.90元,已支付25000元,仅剩余货款118705.90元未支付,故纠纷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金x公司与xx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并无争议,但双方对交易的货款总额存在较大争议,是引起本案讼争的主要原因。对于该争议焦点,原审法院作如下分析:一、从微信聊天记录分析。结合双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对微信聊天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双方均确认了与金x公司法定代表人施x强微信聊天的人是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慧和公司前员工阮x权。其中,从施x强与张x慧的聊天内容中可以看出,是由张x慧联系施x强送货,也是由张x慧指示施x强与xx公司的会计去对账。第一次对账的时间是2019年9月28日,由施x强发微信给阮x权,询问阮x权:“你好,请问对账单发给你吗”,阮x权回答“嗯,是的”,后施x强将对账单发给阮x权,当时对账单显示供货期间为2019年4月23日至9月25日,货款总额为696710.20元。阮x权表示先对账,同日17:04分,阮x权又将xx公司开发票的资料通过微信发给了施x强。后续聊天记录中,阮x权提出有些单子没有,希望施x强有空的时候拿过去或者拍照给他。施x强表示同意。第二次对账时间是2019年11月7日上午10时20分,施x强将对账单在微信上发给阮x权,对账单显示供货期间为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10月15日,货款总额为1220677.3元,扣除2018年12月7日xx公司支付的25000元,余款1195677.3元未支付。同日,施x强询问阮x权对账是否对好,如果有需要退货的可以直接扣掉。阮x权回复:“嗯”。同日下午13时33分,阮x权提出9月19日的单子和10月15日的单子没有,施x强回复9月19日的单子是染厂过去的,肯定会有的,后又将10月15日的单子拍照发给阮x权,阮x权回复:“嗯”。二、从送货单分析。金x公司共提供12份送货单原件和1份送货单复印件,其中的复印件与2019年11月7日施x强与阮x权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送货单内容一致。通过对比该13份送货单与前述对账单,2019年9月2日、9月9日、9月15日、9月18日、9月25日、9月29日、10月5日、10月8日、10月9日、10月10日、10月12日、10月15日的送货单与对账单在数量上均显示一致。另,前述聊天记录中,有两次对账的内容,根据常理,对账应以最后一次的对账数额为准。其中第一次对账后,在2019年11月1日,阮x权提出9月打圈的和10月没有打钩的单子没有,2019年11月7日第二次对账时,阮x权提出有两份单子没有,其中10月15日的送货单施x强通过微信将送货单照片发给阮x权,阮x权也收到了。但时间是9月19日,型号为黑色的3*2-60,数量为4011,匹数为21匹,货款为9225.3元的送货单,是阮x权在两次对账时均提出没有单子的。后续聊天过程中,施x强也并未将此送货单发送给阮x权,金x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原件中也并未有该份送货单。故该份送货单载明的货款金额需要在总金额中予以扣除。其余未有送货单原件的货款,阮x权在两次对账过程中,未提出异议,故对其余货款总额视为其在对账后认为无异议,双方发生交易的货款总额应是1211452元,扣除xx公司已经支付的25000元,xx公司尚欠金x公司货款1186452元。综上所述,金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货款1199323.8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计算有误,予以调整。xx公司认为双方在2019年9月18日以后取消了今后所有的订单,金x公司存在延迟供货、货物质量问题,但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支付金x公司货款1186452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本金1186452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8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金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94减半交纳779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97元,金x公司负担137元,xx公司负担1266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之间对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争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xx公司结欠金x公司货款金额是多少。金x公司为证明xx公司结欠其货款,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施x强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慧及xx公司前员工阮x权的聊天记录。根据聊天记录的内容,阮x权在2019年4月1日添加施x强为好友时备注的信息是“我是xx会计”,2019年9月28日,施x强向阮x权发送信息“你好,请问对账单发你吗”,阮x权回复“嗯,是的”,施x强发送对账单以后,阮x权表示“我先对”。2019年11月28日,张x慧发送信息询问施x强“你那个给我们会计账对好没有……”,由以上信息可以看出,阮x权是以公司会计身份与金x公司进行对账,对账行为是阮x权的职务行为。双方第一次对账发生在2019年9月28日,金x公司提交对账单以后阮x权表示部分单子没有,希望金x公司有空拿过去或者拍照给他。第二次对账发生在2019年11月7日,金x公司提交对账单之后阮x权表示9月19日的单子和10月15日的单子没有。结合xx公司向阮x权作的询问笔录,阮x权表示2019年9月28日对账后缺失的单据金x公司已经提交,10月15日的单子后来也拍给了阮x权,据此,双方对账后缺失的单据仅有9月19日黑色的3*2-60T的单子。阮x权依职权与金x公司进行对账,除9月19日黑色的3*2-60T的单子未能核实以外,对xx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上其余货物的数量以及单价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xx公司对金x公司供货数量及价格的认可,原审在扣除掉未能核实的单据所涉价款以后,对其余货物数量及价款予以认可并无不当,xx公司主张货物单价未能确定及金x公司擅自送货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xx公司主张的退货,阮x权在其询问笔录中表示:“打圈对账单里面我写‘退’字的是有质量问题要求退,而跟单业务员给我的退货单子都是已经完成退货的单子,两个是不一样的”,根据上述陈述,阮x权写“退”字仅是要求退货,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金x公司就上述货物的退货事宜予以认可,也无证据证明退货事实已经发生,故xx公司要求扣减上述货款金额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94元,由上诉人嘉兴市xx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x

审判员 周 x

审判员 郑 x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樊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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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徐勇
  • 执业律所:
    北京徳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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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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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205*********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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