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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罪律师诉讼案例

作者:乔方  更新时间 : 2022-04-01  浏览量:217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律师诉讼案例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业务类型:刑事诉讼                             

检察院作出决定时间:2021年8月11日                  

法院名称: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辩护律师姓名:乔方律师                     

律师事务所名称: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            

供稿(实名,单位+姓名):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乔律师

审稿(实名,逐级):湖北省律师协会                             

检索主题词:诈骗罪纠纷

二、案例正文采集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纠纷案件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审查查明,2021年4月13日8时许,在市标附近,孙某某因停车与张某某、刘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刘某某、张某某拽进市场院内殴打,致孙某某胸右侧肋骨骨折。经鉴定,孙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1年5月8日,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3.6万元,取得孙某某谅解;2021年7月2日,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4.2万,取得孙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刑事谅解书、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和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

【辩护意见】

非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作为刘某某的辩护律师,本律师认为,对刘某某不需要继续羁押,其理由如下:

一、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的共犯被刑事拘留。考虑本案案情简单、明确,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二、嫌疑人刘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坦白、如实交代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三、纵观刘某某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较轻,作用不大,应当属于从犯,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四、刘某某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的错误,及时悔过。2021年5月8日,嫌疑人刘某某向受害人孙某某陪礼道歉,并一次性赔偿孙某某各项损失合计36000元,双方达成了书面的《刑事赔偿协议书》和《刑事谅解书》,孙某某向刘某某出具了《收据》。

五、嫌疑人刘某某为人忠厚老实、善良、正直,其涉案情节一般,可以随叫随到,决定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变更强制措施不影响侦查、起诉和审判。刘某某可以随叫随到,没有必要再继续对其实施羁押,因此,请求办案机关考虑对刘某某变更强制措施,决定取保候审。刘某某的情况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的条件,刘某某自愿遵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因此申请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申请取保候审,刘某某的亲属可以作为保证人,请贵机关予以审查批准。

此致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乔律师                     2021年6月25日

取保候审申请书

申请人:乔律师,被申请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刘某某

申请事项:对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申请取保候审。

事实和理由:

一、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的共犯被刑事拘留。考虑本案案情简单、明确,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刘某某本人认罪认罚。  

二、嫌疑人刘某某经枣阳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电话通知到案,并坦白、如实交代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三、刘某某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的错误,及时悔过。2021年5月8日,嫌疑人刘某某向受害人孙某某陪礼道歉,并一次性赔偿孙某某各项损失合计36000元,双方达成了书面的《刑事赔偿协议书》,孙某某向刘某某出具了《收据》和《刑事谅解书》。

综上所述,嫌疑人刘某某为人忠厚老实、善良、正直,其涉案情节一般,决定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变更强制措施不影响侦查、起诉和审判。刘某某可以做到随叫随到,没有必要再继续对其实施羁押,因此,请求办案机关考虑对刘某某变更强制措施,决定取保候审。刘某某的情况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的条件,刘某某自愿遵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因此申请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申请取保候审,刘某某的亲属可以作为保证人,请贵机关予以审查批准。

此致

枣阳市公安局!               

申请人:乔律师

                     2021年7月16日

【决定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但已经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及时悔过,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事情经过,具有坦白情节,态度很好,且系农民,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起诉。

【裁判文书】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襄枣检刑不诉(2021)64号

【案例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故意伤害罪的刑事案件,涉案情节一般。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后,深入了解案情,并从法律和司法解释等方面,认真进行剖析,且就案情,向所在地办案机关进行了汇报,意见达成一致。于是,辩护律师说明情况和理由,要求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取保候审,不予羁押。律师的意见和建议被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采纳。公安机关把案件移交给人民检察院审查。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提交了书面的法律意见和建议,引起检察院的高度重视,并通过检委会讨论,采纳了律师的意见和建议,做不诉处理。

【结语和建议】

一是当事人的亲属能够及时聘请到刑事辩护专业律师,律师及时介入,并积极工作,主动与办案机关对接和沟通。在侦查阶段,为当事人争取了取保候审。辩护律师虽然是例行一个的程序性地服务,但是因为个人魅力,尽职尽责和专业的辩护能力,抓住关键性问题去展开工作,起到了一定的辩护效果。

二是当事人的亲属在农村,家庭条件有限,花最少的钱办最大的事情,交纳律师费虽然不多,但是,当事人很会讲话,很是感恩载德,能很好配合律师工作,律师交待的事情,也能积极去办到。

三是此案涉案情节一般,能够争取到不诉处理,不留案底,对后代人考学、参军没有影响,就是最大的胜利,这就是委托专业刑事辩护律师介入辩护所收到的明显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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