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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3年,上诉后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来源:陈晓伟律师
发布时间:2022-12-06
浏览量:1126

“套路贷”诈骗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上诉后发回重审

一、案情介绍

2015年间,本案当事人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借贷人万某,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向万某出借资金,后万某不能按时如期归还借款,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刘某某利用转单平账、借旧还新的手段骗取其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检察院也指控刘某某假借民间借贷之名向万某发放贷款,后通过肆意认定违约、恶意垒高债务等方式进行诈骗。法院认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犯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

二、法律分析及律师意见

律师在收到一审判决书后,及时的和当事人的家属沟通,向家属说明了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律师的意见。家属完全听从律师的建议,在法定上诉期间提起上诉。

根据刑法26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诈骗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

“套路贷”类型诈骗犯罪的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制造民间借贷假象;(2)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3)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4)恶意垒高借款金额;(5)软硬兼施“索债”。

三、一审律师辩护意见以及法院判决理由

(一)辩护意见:

1、刘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亦不能将高利贷等同于“套路贷”,进而取代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本案中万某与刘某某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万某向刘某某主动寻求借贷资金,系出于她自身真实意思表示,所借款项亦用于投资及偿还债务;借贷期间双方均依约定并履行,刘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实施任何诈骗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刘某某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并导致万某错误处置财产的诈骗行为。

2、本案不存在制造民间借贷的假象,也不存在肆意认定违约、恶意垒高债务的情况,万某多次向刘某某借款,且对每次的借款数额、利息约定是明知的,其按照约定还款不具有错误认识与处分财产之间的因果关系。万某系主动向刘某某借款,刘某某未实施任何诱骗、引诱、欺诈手段,也从未给万某还款制造困难,反而是万某存在逾期、违约。后期在刘某某无力出借时,也仅是介绍王某1给万某,并不参与他们二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整个过程没有采取任何“套路”的方式。且除第一笔240万元借款外,后续双方的借款并未签订任何协议或抵押手续,均是基于交易信任,口头或微信聊天达成合意,一旦万某毁约刘某某主张权利都存在困难,故刘某某不存在恶意垒高债务等“套路贷”行为或胁迫行为,万某的相关陈述并不真实,且无证据佐证。刘某某出借给万某的款项每次均是单独计算,不存在以贷还贷、转账平账等新债抵旧债的情况,属于正常借贷行为,所谓的垒高债务也是由于万某自身不断借款,导致形成了高额债务。刘某某的行为既不符合“套路贷”诈骗中的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也不符合刑法中诈骗罪的相关规定。本案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综上,应该认定刘某某无罪。

(二)法院判决理由

法院认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法院认为,关于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相关证据所提质证意见,及其据此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法庭认为,“套路贷”并非法定的罪名,而是司法机关在办案中,针对近年来频现的行为人借民间借贷之名,行非法占有财物,侵害合法权益之实的一类案件,进行归纳、总结、提炼后,推出的一个法律概念,其特点就是犯罪分子常常以民间借贷的表面形式接近,诱骗或者迫使陷入借贷陷阱,通过多种方式掩盖其非法行为,并最终非法占有远超正常借贷所应付出的巨额利息,乃至担保财产的行为。此类案件中,犯罪分子的手段多样,软硬兼施,会根据实际情况不同,采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优惠条件引诱贷款、与签订阴阳合同、制造虚高借款、虚构资金转账平账、诱使或胁迫借新还旧、肆意认定违约、恶意垒高债务、进行虚假诉讼等多种手段对进行诈骗,甚至还常常伴有敲诈勒索、抢劫、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其他犯罪行为发生。由于此类犯罪行为环环相扣,非法手段隐蔽性强,一方又往往人多势众,且多有利用房屋买卖,债权公证,司法诉讼获取胜诉判决等表面合法的手段完成对财产的非法占有,往往因为法律意识淡薄或社会经验不足,遭受犯罪侵害而不自知;或者因早已深陷债务纠纷,而不敢走司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或因遭受犯罪分子威胁,而不敢报案;甚至存在部分公职人员为“套路贷”犯罪分子充当保护伞的情况发生。导致案件取证难度大,无论是客观事实还是法律事实都难以通过证据去还原。纵观本案全案证据,亦存在部分犯罪关键环节证据缺失,如万某及证人宋某有关其曾遭受刘某某一方以限制人身自由、威胁家人、贴讨债字条等情节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无法采信;亦无法通过现有证据确认最开始诱导万某投资所谓美甲店生意的人员和刘某某等人有共谋;更无法确认公证人员与刘某某等人内外勾结,为涉案房产更名进行虚假公证。正是这些关键证据缺失,导致司法机关无法根据现有证据将所有可能涉及实施“套路贷”犯罪的行为人全部绳之以法,但综合分析本案的全部言辞证据,结合涉案房产的抵押、买卖等相关变动情况,以及涉案人员银行账户的交易信息,仍然能够确认刘某某以“套路贷”的手段诈骗了万某的巨额财物。一方陈述的部分事实是存在且有充分证据证实,案件基本脉络亦比较清晰,即万某因进行所谓的投资而借取高利贷,并陷入借新还旧的恶性循环,最终付出巨额利息,作为担保财产的房产亦遭他人处置,遭受巨额损失。

本案刘某某在此过程中,适时经人介绍与万某相识,其行为对整个犯罪的发展推波助澜,起到了关键作用。至于刘某某与万某相识时是否存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能单纯以万某当时是否是主动向刘某某提出借贷需求来确认,因为身陷债务纠纷的往往将出借人视为救命稻草,即使是借取利息超高的高利贷饮鸩止渴也在所不惜,而犯罪分子往往就是利用了这种心理才对自己以民间借贷的形式加以包装,但此类人员贪图的往往不仅是支付高额的利息,而是所有的身家财产,乃至亲朋好友的财产亦在其预计之内。更不能凭不稳定的供述或者仅凭其与万某二人之间的交易记录片面来认定,而应根据在案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分析,从证据能够证实的所实施的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其与涉案人员之间的关系进行判断。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虽在庭审中辩称其和万某之间属于民间借贷,且万某对于每笔借贷的本金数额及利息均认可,但法庭注意到,刘某某在归案之初对其二人之间的经济往来的性质是有过多次不同供述的,当时其辩称其中大部分转账给万某的钱并非借贷,而是万某骗其进行投资,结合相关证据,其与万某此前并无任何特殊关系,仅仅就是有过借贷记录,其所谓的投资关系显系狡辩,但其在接受讯问时却做出虚假供述显然有不可告人的目的,就此,刘某某未能给法庭做出合理解释。且其在接受讯问时,对其与涉案人员王某1的真实关系也没有如实供述,对于自己参与到万某与王某1之间的借贷,并且曾代王某1收过部分万某的还款这一关键情节也没有如实供述,对这种关键情节进行虚假陈述所可能造成的后果即使是普通人也能清晰的作出判断,更何况刘某某是职业放贷人员,其进行虚假供述的主观心态已经昭然若揭。至于本案一个特殊环节,即万某通过付某找人冒充其夫宋某对涉案(2)房进行虚假更名公证,导致该房屋被进行抵押借款操作,这些行为由于证据原因,现无法确认系出于刘某某的授意,但刘某某是上述抵押借款行为的最终获益者是毋庸置疑的,涉案(2)房以抵押的形式借贷出1600万元,而其中1500余万均转入刘某某账户并被其处置。而无论是从常理进行分析,还是从现有证据分析,进行转账操作的显然并非万某本人,否则也不会出现刘某某所说的万某找其要多余的还款,由此亦可印证万某在办理上述用于转账的银行卡后,银行卡并不由万某本人控制,而是被其他犯罪分子控制并完成了转账操作,可以印证万某陈述的部分事实。而在此后,根据既往的交易历史,刘某某本来能够通过出借资金继续从万某处获取巨额利润,且其刚刚收到万某的巨额还款,此时其有能力继续向万某放贷,即使其由于某些原因无能力出借,但根据其与王某1的供述,当然,如果其二人供述属实的话,其在王某1处拥有良好的借贷记录,完全可以从王某1处借贷后再转贷给万某谋取息差,但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刘某某却将王某1作为新的出资人介绍给万某,此行为极不符合正常人的牟利心理,只能说明其在为此后给万某设置陷阱创造条件。而在此后的借贷中,王某1在出借给万某资金后,当万某按照王某1的要求将刚刚借贷到手的资金转账给刘某某后,刘某某却在短时间内又转账给王某1,制造资金平账的假象。在其与王某1二人之间的2016年10月20日至10月25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提到过:你先给她转200,把这200过回来,然后再给她放那个。12月1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王某1还明确说过60万那笔应该是7月你代还的,结合其与王某1二人的其他在案聊天记录,可以确认其对于王某1与万某之间的借贷情况是了解的,对于万某此时交给他款项的来源及转账给他的原因也是清楚的。在此后王某1至法院起诉万某借贷纠纷时,刘某某的行为更充分显示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万某财产的故意。刘某某在接受法院工作人员询问,核实案情时,其在本人深度参与王、万借贷过程,且其与万某已经结清既往本息,并明确了解万某给其转账款项性质的情况下,仍声称其与万某仍有多笔债权债务关系,且并未代王某1收取万某的还款,导致万某在法院的相关主张未获法院支持,并最终败诉。在刘某某与王某1的聊天记录中,还可以看到诸如:今年玩了几个大户,某姐就够刚说的数;她(指某姐)要能回一大部分就接着跟她玩,不能回就收网了等等聊天内容,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进行分析,可以确认,所谓的收网就是指通过诉讼对的担保财产进行处置,披着合法的外衣非法占有财物。综合上述分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不应采信,其与万某之间绝不是合法、平等的民事借贷关系,而是抱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接近万某,并伙同他人至少采用了转单平账、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虚假诉讼等手段,对万某实施诈骗,非法占有万某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的犯罪行为,其行为既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亦在犯罪过程中采用了典型的“套路贷”诈骗手段,故此,对于其与万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应自始至终在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在计算犯罪数额时,应仅将其实际给付万某的本金数额予以扣除,剩余收取万某的款项均应计入犯罪数额。在此,本院以司法审计确定的二人之间的账目往来的差额计算犯罪金额。据此,对于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四、二审上诉后处理结果

上诉法院认定认定刘某某诈骗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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