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委托人)于2021年2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第53893956号“哪都达”商标,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原告随后申请了驳回复审,被告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商评字【2021】第0000344808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的决定错误,应予以撤销,主要理由为:
一、申请人申请的第53893956号“哪都达”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
二、即使涉案商标本来不具有显著性,但原告在对“哪都达”商标长期使用过程中,已经使该标志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经过大量宣传,使该品牌在行业领域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辨识度,已获得了显著性,若不允许涉案商标注册,将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
三、已经有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者类似商标注册成功,根据商标审查标准保持一致性原则,涉案商标应当被批准注册。
四、经过案例检索得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上海六韬三略广告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诉讼(第14842246号“业绩通”商标)一案中,“业绩通”商标的争议与本案中的商标争议非常类似,应当同案同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采纳了代理人的意见认为,诉争商标系纯文字商标“哪都达”,而“哪都达”并非结构比较固定的惯用短语,也非同业经营者常用的广告宣传用语或者口号,即使“哪都达”会被相关公众释意为“哪里都到达”,该含义也与诉争商标制定使用的服务关联性较弱。故判决撤销被告的决定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