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玲律师亲办案例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来源:李文玲律师
发布时间:2012-01-13
浏览量:537

案情:2010年9月某日12时左右,被告胡某某驾驶皖B##的重型罐式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魏某发生接触,造成魏某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车主为某混凝土公司,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胡某某以交通肇事罪被提起公诉。    魏某兄妹三人,其父亲56岁(残疾人),母亲57岁,遗有一女3岁。

    2011年3月,本律师接受魏某父亲、母亲及其女儿委托,担任其代理人。鉴于本案情况及原告人家庭经济状况,本代理人建议原告方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原告方所造受的精神损失无法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难以得到体现。而如果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方完全有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为此,本代理人为其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并提出了8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方赔偿金人民币436516.54元(含精神抚慰金70000元),被告某混凝土公司对保险公司免赔之外的81329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不服,已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该案在进一步审理中。本代理人认为,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是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是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的。]原告方完全有理由获得精神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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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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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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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402*********6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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