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脑出血是拔罐导致还是自身病变?
来源:黄发坦律师
发布时间:2022-03-28
浏览量:265

一、案情经过

原告长期于被告开办的理疗馆进行艾灸拔罐理疗,2019年8月,原告拔罐治疗结束后,于被告处稍作休息,根据店内监控可看出原告步伐稳健,当晚原告以脑出血为由入院治疗,后以脑出血系拔罐引起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赔偿,双方未谈妥后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

二、诉讼经过

被告就上述情况向我所本律师咨询,被告拔罐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有导致原告脑出血的可能,是否需要赔偿等,本律师查阅相关病历材料结合被告陈述,认为原告系自身原因导致脑出血的,与被告对其拔罐行为不存任何因果关系。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拔罐,致使其脑出血等为由,诉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均缺乏相应事实和依据。被告方经过慎重考虑,决定委托我所代其应诉。

庭审过程中,本律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详细陈述被告意见,针对原告提供的病历,缺少医院盖章,并且其中《出院小结》记载“原告于2019年8月颅脑CT造影示椎-基底动脉较细;双侧胚胎型大脑后动脉(先天变异),左侧为完全性。”入院当日原告不论是在拔罐过程中,还是离开被告店铺时,均并未诉说不适情形,具体以被告提供的监控视频为凭。原告因自身高血压病及脑血管病变,进而出现脑出血,显然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脑出血住院与原告对其拔罐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时间更早的《门诊病历》记载“初步诊断屈光正、老年性眼底病。”第23页至25页可知,原告治疗高血压病。第27-28页可知,原告患有下肢静脉血栓,显然,原告患有高血压病、老年性眼底病、下肢静脉血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相应票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律师认为,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及原告既往病史、身体状况,可以确认被告拔罐行为与损害结果无关,被告不需要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原告申请了鉴定,经法院摇号确定了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经过认真分析与判断,采纳了被告方的意见,即认定原告脑出血与被告对其拔罐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鉴定结果出具后,原被告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调解结案。

三、评析

本案关键焦点主要体现在被告实施拔罐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原告脑出血入院是否系由被告的拔罐行为导致?

原告系因自身体质问题或医疗行为导致脑出血的,与被告对其拔罐行为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

首先,原告在被告店铺中进行拔罐及事后的休息均有监控视频作证,原告所称昏睡情况实际上是原告拔罐后正常的休息行为,期间被告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回应需要继续休息,当时还有多人在场,直至傍晚回家,原告也没有表示身体不适,可知事发当日拔罐后,原告身体无恙,被告拔罐行为没有引发不良后果。

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可知,原告在事发当日晚间入院时,在院方询问既往病史时,否认高血压的病史,而在出院后10月的高血压病复诊中,又承认“有高血压史2-3年,控制不好”“2个月前因高血压导致脑溢血”等事实,可知,原告自身体质原因既往患有高血压,加之脑血管病变继而导致脑出血,并非拔罐导致。同时,根据《养生罐顾客体验登记表》可知,在进行拔罐理疗活动前,原告已知悉该拔罐行为不适于高血压病患者仍签字同意,有隐瞒病史之嫌。

最后,一般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原则,在证明责任上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在被告处的拔罐理疗与其损伤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律师认为,原告存在高血压等病史,系自身原因导致脑出血的,与被告对其拔罐的行为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均缺乏相应事实和依。最终本案原被告以调解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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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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