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自勇律师亲办案例
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的误工营养护理期认定
来源:杨自勇律师
发布时间:2022-03-28
浏览量:249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726民初2447号

  原告:石*梅,女,汉族,住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勇,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涛,男,1975年4月6日生,汉族,住滑县。

  被告:泰*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原告石*梅与被告雷*涛、泰*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泰*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自勇、被告雷*涛、泰*保河南分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419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3.营养费910元,4.误工费15757元(含住院期间4个月),5.护理费16176元(住院13天2人护理3338元、出院后100天1人护理12838元),6.交通费1000元,7.担架费600元,8.法医照相费280元,以上共主张35461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16日,在新乡市**县迎宾大道王*村路口处,雷*涛驾驶车牌号为***号重型客车与原告乘坐张*驾驶的豫G×××××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2020年6月9日,延*县公安局交通事故大队道路第4107261**00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涛与张*承担同等责任”。雷*涛与泰*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故诉至贵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望判如所请。

  被告雷*涛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泰*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保险时效内,原告诉求过高部分法院依法核减,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责任,2.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雷*涛车辆投保情况,3.新*市中心医院门诊费票据5张、住院费票据1张、病历、诊断证明各1份及新乡医学院第*附属医院延津县中*医院门诊费5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治疗情况,4.医学照相收据1张,证明法医照相费。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天数按照13天计算,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1-3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4,不是正规票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雷*涛提交收据1份,证明垫付1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质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6日4时30分许,在新乡市××县迎宾大道(××村路口),雷*涛驾驶豫E×××××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同方向行驶向左转弯,张*驾驶的豫G×××××号自卸低速货车(载石*梅)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张*和石*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雷*涛、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石*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乡市**医院非手术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14341.15元。该院出院证载明:1.颅脑损伤、轴索损伤、蛛网膜下强出血、头皮软组织损伤;2.肩外伤左侧肩胛骨骨折;3.胸外伤创伤性湿肺;4.腰外伤肌肉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3.3周至一月后需于门诊复查CT或MRI了解有无慢性硬模下血肿形成。被告雷*涛驾驶的车辆在泰*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雷*涛与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石*梅受伤,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适当,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作为车主的被告雷*涛按照同等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如下:1.医疗费,按照原告主张14199.1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50元计算住院期间,计算为50元/天×13天=650元,原告主张2000元,不予支持,3.营养费,举证不足,不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4.7闭合性颅脑损伤误工期30-45日,10.2.2肩胛骨骨折非手术治疗误工期60-120日,护理期30-60日。结合原告病历及住院证载明的内容,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为90天,按照2019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47272元/年予以支持,计算为47272元/年÷365天×90天=11656.11元,原告主张4个月护理期,没有依据,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上述三期评定规范,本院对原告肩胛骨骨折的护理期酌定45天,按照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46858元/年,计算为46858元/年÷365天×45天=5777.01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及出院后100天护理期,不予支持,6.交通费,酌定为20元/天,计算为20元/天×13天=260元,7.担架费,未举证,不予支持,8.法医照相费,举证不足不予支持。因被告雷*涛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泰*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泰*财保河南分公司按照同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以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849.1元,由被告泰*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7693.12元,由被告泰*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强险不足部分14849.1元-10000元=4849.1元,由被告泰*财保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计算为4849.1元×50%=2424.55元。因原告各项合理合法损失均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被告雷*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雷*涛垫付款1000元,由被告泰*财保河南分公司直接返还被告雷*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梅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17693.12元。

  被告泰*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24.55元。

  驳回原告石*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雷*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共计30117.67元,由被告泰*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石*梅29117.67元,由被告泰*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接返还被告雷*涛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元,减半收取343元,由原告石*梅负担52元,由被告雷*涛负担2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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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杨自勇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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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
    14107*********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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