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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交付使用的路段上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赔偿案件
来源:额尔德木图律师
发布时间:2022-03-25
浏览量:633


未交付使用的路段上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赔偿案件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27日上午,原告呼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被告江西某公司所承建的,尚未交付使用的路段省道210公路上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并重伤致昏迷。案发时未向交警部门报警,便向就近的苏木派出所进行报警求助,该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处理了此起交通事故。呼某随即被送往赤峰市医院进行急救,后又被转院至旗蒙医院治疗,共住院四百多天,花费医疗费数十万元。因无法继续支付高额的医疗费,便出院在家治疗,目前呼某仍意识不清,生活无法自理,无法恢复到正常人的生活水准。

        呼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当地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事发路段的施工单位江西某公司以及投保的国任保险公司为被告,要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经代理律师建议,原告依法向法院申请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伤,对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并向法院申请增加了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

        律师代理意见:

        律师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侵犯。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江西某公司作为涉案路段的承建方施工单位,具有安全、文明施工和管理维护等义务,对于施工过程中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避免,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免受损失。因被告怠于履行设置道路障碍物、安全警示标志等义务,导致原告在涉案路段上发生交通事故并重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江西某公司作为210公路的承建方、施工方,管理者未尽采取安全警示及防护管理等义务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西某公司在国任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且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江西某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施工单位,未能举证证明,已经设置了明显的标志和安全措施,因此对原告呼某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呼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案发路段不宜通行仍然上道通行,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最终酌情认定,由被告江西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呼某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江西某公司在国任保险公司投保三者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应在保险额内承担法定的赔偿义务。一审判决书下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案件将进入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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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额尔德木图
  • 执业律所:
    内蒙古科斌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505*********6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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