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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纠纷怎么处理(杭州婚姻家庭律师)

来源:程杰  更新时间:2022-03-25 14:32  浏览量:474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3民初1416号

原告:邓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曙光,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春,温州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星,温州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2。

被告:李某3。

       原告邓某与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被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邓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被告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山北路596号海棠阁4B座房屋中李某某享有的全部份额由原告继承所有,被告协助办理登记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邓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中山北路596号海棠阁4B座房屋系李某某生前与原告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2006年11月2日,李长洪本人立下自书遗嘱,遗嘱载明“李某某死后留下一套宿舍《中山北路596号海棠阁4B座房屋》归邓某所有”。2007年1月6日李某某不幸离世。现原告欲依遗嘱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李某1辩称,1.本案是遗产继承纠纷,其是本案遗产继承的合法继承人,而且还是第一顺序的合法继承人,其永不放弃遗产的继承权与应得的继承份额。2.其在2016年才知道父亲李某某在病危状态下书写的遗书,对于该遗书是否真实、是否是父亲李某某病危期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存有异议。3.根据原告提交的遗书,书写的时间为2006年11月2日,起诉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时隔十来年,按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有关规定,已超出诉讼时效,该遗书不受法律的保护。4.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及原、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其认为以调解的形式结案,有利于家庭和睦相处与社会的安定团结。毕竟本案属于家庭纠纷,母亲与儿子之间的矛盾是可以缓和的。

被告李某2辩称,不会放弃自己应得的财产,其一直同意签名将房屋过户给母亲,但不清楚起诉是否是母亲要求的。

被告李某3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邓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遗书1份,证明李某某立自书遗嘱及遗嘱载明案涉房屋由原告邓某继承的事实。

2.死亡证明1份,证明李某某死亡的事实。

3.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邓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第一顺序继承人身份的事实。

4.产权证1份,证明案涉房屋存在的事实。

5.居民注销册1份、居民人口内册1份,证明李某某的父亲李国某、母亲陈金某均已死亡。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被告李某1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确认系被继承人李某某亲笔书写,但不能确定是李某某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李某2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内容及签名均系被继承人李某某所写;被告李某3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各被告均确认遗书中的所有内容均系被继承人李某某本人所写,被告李某1、李某2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至5,各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邓某系被继承人李某某的妻子,二人共生育三子,即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2006年11月2日,李某某自书遗书一份,载明:“爱人邓某,儿1,2,3:近来由于我病情恶化,为了身后丧事一切从简节约的原则托嘱如下:……5.父母生前没有什么财产,父死后就是留下一套宿舍<中山北园43幢海棠阁4B>归你们母亲所有。……”李某某于2007年1月6日去世。

       另查明,遗书所称的“中山北园43幢海棠阁4B”,即杭州市下城区××海棠××座(建筑面积112.53平方米),系原告与李某某婚后所购房改房,产权登记在李长洪名下。李某某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案涉遗书系被继承人李某某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应认定有效。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海棠××座的房屋系被继承人李某某与原告邓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某在遗书中写明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被告李某1对于案涉遗书是否真实、是否是李某某病危期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存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被告李某1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遗嘱继承,并非遗赠,遗嘱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故本案诉讼未超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被继承人李某某名下的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596号海棠阁4B座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邓某所有;

       二、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邓某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颖人民陪审员杨忠善人民陪审员张建明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翁        琳        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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