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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争议
来源:李玉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3-25
浏览量:190

原告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讼请求:1、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药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共15192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仲裁委员会裁决缺乏事实依据,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并简述理由:一、被告受雇于孙某在某安置点提供劳务,原告对被告没有管理权,其工资等也不是原告支付,故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事实劳动关系,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二、该案在仲裁阶段,被告认可该案中的医药费、住院护理费等均已经得到赔偿,但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仍然裁决原告支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裁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43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792.68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其次,被告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9级,依照某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6条规定以及被告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满4年计算,用人单位无须支付10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据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1、原告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第三人,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原告为用人单位,被告构成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该认定书也认可,被告有权获得工伤待遇;2、被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根据法律及政策规定,原告应支付各项赔偿费用;3、仲裁委按照职工平均工资6198.17元为计算标准,计算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对于被告来说显然太低,但被告对该结果也表示认可,被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应当予以支付,被告在治疗期间离家较远,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原告应予以支付,综上,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仲裁裁决书依法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并判决支持仲裁裁决书。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某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已经经过了前置程序,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公司将其承建的某县某村整村安置点二标段项目工地14#楼地库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孙某,孙某招聘李某某在该项目从事木工。2019年8月1日,李某某在该项目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使受伤。随后李某某被送至某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2019年8月1日至23日),被诊断为右侧踝关节骨折。2019年12月13日,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某工认某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某所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2020年1月14日,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某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李某某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对仲裁认定的李某某是受雇于孙某、工作中受伤、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无异议。对于有争议的部分,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某公司是否承担工伤责任

某公司将其承建的项目部分劳务违法分包给自然人孙某,孙某聘用被告李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参照《某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由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某公司主张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受伤前的工资收入及停工留薪期待遇

李某某主张月工资为8000元,某公司主张为每天160元,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仲裁裁决以受伤时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198.17元认定为李某某受伤前的工资收入,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李某某所受伤害为右侧踝关节骨折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参照《某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和《某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82.5、S82.6规定,计算停工留薪期待遇数额为24792.68元(6198.17元/月×4个月)。

三、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李某某申请仲裁时满55周岁不满56周岁,距离退休年龄不足五年,参照《某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全额的90%支付,原告某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李某某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参照《某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项和《某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某公司应支付李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595.25元(82127元÷12个月×10个月×90%)。

四、关于医疗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

参照《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10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李某某在仲裁及诉讼中,承认医疗费由孙某的合伙人(带班班长)张道松支付,再主张由原告支付医疗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护理费由所在单位承担,因此李某某虽然承认从张道松处获得住院护理费,但无证据证明属于某公司委托其支付,因此,并不能免除某公司承担护理费的工伤保险责任。仲裁裁决认定护理费3586.45元,双方对该数额未提出异议,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仲裁裁决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李某某未提出异议,符合其住院天数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仲裁裁决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等事实,交通费认定为3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参照《某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第二十九条,《某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595.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792.68元、护理费358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0714.38元;

二、驳回原告某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某某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操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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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李玉晴
  • 执业律所:
    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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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401*********4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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