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志文律师亲办案例
一审败诉,经团队策划二审直接发回重审并改判
来源:揭志文律师
发布时间:2022-03-24
浏览量:251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先生,男。

委托代理人:徐xx,广东公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先生,男。

案情简介:

       原告陈先生与曹先生因转让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判定曹先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陈先生支付转让款3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相应利息;另外驳回陈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陈先生不服原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案件经过:

      陈先生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于2014年11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约定陈先生将xx棋艺馆作价二十五万元转让给曹先生作超市使用,付款方式为首期付款二万元,开始进场施工,改合同后付款十万元(合计十二万元,已付9万),其他尾款在xx凉茶铺撤离后,且曹先生超市装修消防得到许可后付清(即十三万元),合计二十五万元。但是,曹先生在收到上述租赁房屋后,没有依约向广州市海珠区xxxx仓库交租,而被收回,其责任全部在曹先生身上,曹先生所租赁的场所已经被收回,也不能按双方的约定“xx凉茶铺撤离,且曹先生(乙方)超市装修消防得到许可后付清”,也就是说,曹先生根本不能对其要经营的超市进行装修并取得消防许可,在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以“陈先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为由,不支持陈先生要求的诉求是不正确的。陈先生二审请求判令:曹先生支付13万转让款给陈先生,并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陈先生。

       被上诉人曹先生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案件结果:

       本案中有出租方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收回出租房屋通知》,并无证据证明该份证据是出租方与陈先生串通出具的,其效力法院予以采信。该证据也能够印证陈先生已经将商铺交付给曹先生。根据以上分析,法院认定涉案商铺已经实际交付给了曹先生的事实。关于第三期转让款项的支付问题。根据协议的约定,第三期款项的支付条件为xx凉茶铺撤离,且曹先生超市装修消防得到许可后付清。该条款约定了第三期款项支付的条件。诉讼中,双方均确认,xx凉茶铺已经撤离,即部分条件已经成就。至于曹先生超市装修消防得到许可的问题。首先,曹先生辩称是由于陈先生的不配合,城管部门不允许入场装修而导致其无法进场施工,但该陈述缺乏证据支持。其次,根据《收回出租房屋通知》显示,曹先生欠缴租金、水电费、滞纳金目前已导致商铺被收回。商铺被收回之后,曹先生未重新取得。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协议约定的“曹先生超市装修消防得到许可”的付款条件无法成就。而导致该部分条件无法成就的过错方应认定为曹先生。曹先生的行为给陈水才造成了损失,应予以赔偿。同时,协议约定的第三期款项支付条件是xx凉茶铺撤离,且乙方超市装修消防得到许可后付清。考虑到xx凉茶铺已经撤离,第三期支付条件部分已经成就;同时结合曹先生在本案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曹先生向陈先生支付第三期13万元的款项的50%,即6.5万元。同时,第二期转让款的支付条件业已成就,曹先生应当向陈先生支付余下的3万元。则曹先生就涉案商铺转让应当向陈先生支付的款项总额为6.5+3=9.5万元。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xx)穗海法民xx字第19xx号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xx)穗海法民xx字第19xx号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曹先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陈先生支付转让款95000元,并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上诉人陈先生;

三、驳回上诉人陈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在一方当事人已经就合同履行情况初步举证,法官足以达到内心确信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无法就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说明或举证的,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反复主张是因为原告不配合,城管部门不允许入场装修而导致其无法进场施工,但该陈述缺乏证据支持,被告又未举证证明其为何不及时缴纳租金、水电费等的理由,显然并不能免除自身应承担的责任。在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合同履行情况的前提下,被告仍以上述理由进行抗辩,不能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合理的说明或者举证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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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揭志文
  • 执业律所:
    广东公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1*********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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