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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1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作者:冯松斌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2-03-24 11:01 浏览量:952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2民终26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贝**村中社二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贝**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冯X荣,该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川,广东国政(四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1,女,201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

法定代理人:冯某2(系冯某1父亲),男,汉族,1989年7月16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松斌,广东承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贝**村中社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贝X中二经合社)因与被上诉人冯某1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21)粤1203民初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贝X中二经合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2.驳回冯某1的诉讼请求;3.由冯某1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贝X中二经合社于2019年后向村民发放的后几笔征地补偿款,是基于2018年10月11日与肇庆市国土资源局鼎湖分局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产生的征地补偿款,是政府部门拖欠2018年的征地补偿费至2019年才发放,而不是2019年后贝X中二经合社村集体经济产生的征地补偿费或者其他收益,贝X中二经合社发放征地补偿款也是根据2018年征地时形成的分配方案进行发放。冯某1于2019年6月28日出生,根本不可能、也没有资格享受在此之前即2018年贝X中二经合社村集体产生的征地补偿款利益。一审法院错误地将在2019年时期发放的征地补偿款当成是当年产生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进行分配,侵害了贝X中二经合社民主自治权利和集体经济权益。一审法院错误将“征地安置补偿方案”与“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混为一谈。“征地安置补偿方案”是政府行为,“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则是村民小组或者村委会的民主自治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只有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才有权利参与分配相应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示的时间就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时。很显然,因鼎湖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征收贝X中二经合社577.74亩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冯某1并未出生,冯某1不可能在未出生时就具备成员资格,故冯某1无权请求支付发生以前集体收益相应的份额,贝X中二经合社不存在侵害冯某1集体成员权益。

冯某1答辩称,一审法院理解和适用法律正确,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应由村民小组会议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案涉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确定时间应为贝X中二经合社实际支出分配社员征地补偿款的时间,冯某1在案涉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时已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请求支付相应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明显已经说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其实包括征地方案及安置方案,而贝X中二经合社一直坚称的案涉土地于2018年10月11日与肇庆市国土资源局鼎湖分局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解决的是征地补偿的问题,而案涉征地补偿款发放时间是在2019年7月22日,即案涉的土地分配款所产生的安置方案产生于2019年7月22日,产生及实际发放之时冯某1已经出生并取得社员资格,应当享有分配款。

冯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贝X中二经合社立即支付冯某1应享有的征地款及集体利益分红共69718.00元(2019年7月22日第四批征地款16283.00元;2019年9月22日第五批征地款24834.00元;2019年11月27日第六批征地款22240.00元。集体利益分红:2019年10月28日1961.00元;2019年11月27日2500.00元;2020年3月3日1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贝X中二经合社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某1的父亲冯某2、母亲焦丽娟均系贝X中二经合社社员,双方登记结婚后,冯某1于2019年6月28日出生并于2019年7月3日入户到贝X中二经合社处。2018年10月11日,因国家建设需要,贝X中二经合社所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收,并于当日与肇庆市国土资源局鼎湖分局签订《征地补偿协议》,贝X中二经合社将所得补偿款按人头分配并按年按期发放到各户。2019年7月22日起,贝X中二经合社分别向其集体组织成员发放了上述补偿款中第四期16283.00元、第五期24834.00元、第六期22240.00元,并在2019年10月28日发放了分红款1961.00元、2019年11月27日发放了分红款2500.00元、2020年3月3日发放了分红款1900.00元。但冯某1只领取了2020年3月3日发放的分红款1900.00元,其余补偿款和分红款贝X中二经合社均没有发放。冯某1认为贝X中二经合社的行为有违公平,遂向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人民政府请求作出行政处理,该府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肇鼎永府行重处(2019)3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冯某1自2019年7月3日起具有贝X中二经合社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决定作出后,贝X中二经合社仍未向冯某1发放相应征地款、分红款,冯某1遂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庭审中,冯某1、贝X中二经合社均确认冯某1已领取2020年3月3日发放的分红款1900.00元。案经一审法院调解,调解不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根据已发生效力的肇鼎永府行重处(2019)3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冯某1已具有贝X中二经合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冯某1应享有与贝X中二经合社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集体收益分配权、享有与贝X中二经合社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和义务。2019年7月22日起,贝X中二经合社分别向其集体组织成员发放了征地补偿款第四期16283.00元、第五期24834.00元、第六期22240.00元,在2019年10月28日发放了分红款1961.00元、2019年11月27日发放了分红款2500.00元,但没有向冯某1发放,其行为已侵害了冯某1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冯某1主张贝X中二经合社发放2019年度征地补偿款、2019年10月28日、2019年11月27日的分红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共计67818.00元。

据上,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限贝X中二经合社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冯某1支付2019年征地补偿款63357.00元、2019年10月28日分红款1961.00元、2019年11月27日分红款2500.00元,共67818.00元;二、驳回冯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71.48元(冯某1已预交),由冯某1负担21.02元,贝X中二经合社负担750.46元。

本院二审期间,贝X中二经合社提交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两份《行政处理决定书》作为新证据,拟证明永安镇政府认定在征地安置补偿方案确定时还未出生的人口,没有村集体成员资格,无权享有此前的征地补偿款收益分配。

本院根据审理需要,依职权到肇庆市鼎湖区土地储备中心调取了三份证据材料:1.肇庆市国土资源局鼎湖分局与贝X中二经合社于2018年10月11日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及附图,进账单、委托书;2.肇鼎府办〔2012〕92号《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鼎湖区肇庆新区范围征地补偿方案的通知》;3.肇鼎府办〔2017〕13号《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鼎湖区征地补偿标准调整方案的通知》。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经质证,本院认为,贝X中二经合社提交的两份《行政处理决定书》无法核实是否已经生效,且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6日、2017年5月9日先后制定印发了《鼎湖区肇庆新区范围征地补偿方案》、《鼎湖区征地补偿标准调整方案》,明确规定征地补偿的具体标准。

2018年10月11日,贝X中二经合社(乙方)与肇庆市国土资源局鼎湖分局(甲方)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载明,经征求被征地农户同意(详见签名确认表),根据《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鼎湖区肇庆新区范围征地补偿方案的通知》(肇鼎府办〔2012〕92号)以及《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鼎湖区征地补偿标准调整方案的通知》(肇鼎府办〔2017〕13号)等有关规定,确定土地补偿费(含安置补助费)30,215,802.00元,返还自留用地货币补偿款6,933,000.00元,失地农民保障金每年分两期支付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案由定性正确,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上诉及答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贝X中二经合社应否向冯某1发放2019年10月28日、11月27日的分红款;二、冯某1是否有权请求贝X中二经合社支付案涉征地补偿款相应份额。

关于贝X中二经合社应否向冯某1发放2019年10月28日、11月27日的分红款的问题。本案,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肇鼎永府行重处(2019)3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冯某1自2019年7月3日起具有贝X中二经合社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据此,应认定冯某1自2019年7月3日起即具有贝X中二经合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该社成员平等的集体收益分配权。贝X中二经合社在2019年10月28日、11月27日分别向其集体组织成员发放了分红款,但没有向冯某1发放,其行为侵害了冯某1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故一审判决贝X中二经合社向冯某1发放2019年10月28日、11月27日的分红款,并无不当,予以维持。贝X中二经合社上诉主张其没有侵害冯某1的成员权益,没有理据,不予支持。

关于冯某1是否有权请求贝X中二经合社支付相应份额的征地补偿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照此规定,冯某1请求贝X中二经合社向其支付相应份额的征地补偿款,前提条件必须是其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贝X中二经合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本案中,现有证据未显示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政府对贝X中二经合社作出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但肇庆市国土资源局鼎湖分局在2018年10月11日与贝X中二经合社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中,依照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政府2012年、2017年先后公布实施的《鼎湖区肇庆新区范围征地补偿方案》、《鼎湖区征地补偿标准调整方案》等有关规定,确定了土地补偿费(含安置补助费)、返还自留用地货币补偿款、失地农民保障金等涉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据此,应认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确定时间至迟为2018年10月11日。而冯某1在2019年6月28日出生,其于2019年7月3日入户到贝X中二经合社时起才具有该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其不符合参与本案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条件。一审判决贝X中二经合社向冯某1分配2019年收到的征地补偿款有误,予以纠正。贝X中二经合社上诉主张无须向冯某1支付相应份额的征地补偿款,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冯某1辩称在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时其已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获得征地补偿款,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贝X中二经合社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致实体处理部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21)粤1203民初4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21)粤1203民初4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贝**村中社二经济合作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冯某1支付2019年10月28日分红款1961.00元、2019年11月27日分红款2500.00元,共4461.00元;

三、驳回冯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1.48元(冯某1已预交),由冯某1负担722元,贝X中二经合社负担49.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5.45元(贝X中二经合社已预交),由冯某1负担1397.00元,贝X中二经合社负担98.45元。上述案件受理费由给付义务人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核算支付,法院不另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升文

审 判 员 李小冬

审 判 员 梁达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彭 赟

书 记 员 严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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