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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作者:冯松斌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2-03-24 09:50 浏览量:197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再2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伟,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松斌,广东承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广东承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某,女,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某1,男,200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

法定代理人:钟某,系梁某1母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某2,女,201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

法定代理人:钟某,系梁某2母亲。

被申请人钟某、梁某1、梁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广东深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忠*,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2,女,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1,男,201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

法定监护人:张某2,系张某1祖母。

被申请人张忠*、张某2、张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波,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允*,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肇庆四会供电局。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东城街道广场北一路8号。

负责人:周*。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莉,广东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禤*杰,广东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梁*伟因与被申请人钟某、梁某1、梁某2、张忠*、张某2、张某1、潘允*、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肇庆四会供电局(以下简称四会供电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2民终1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2019)粤民申1195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梁*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松斌,被申请人钟某及被申请人钟某、梁某1、梁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被申请人张忠*、张某2、张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波,被申请人四会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益莉、禤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潘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伟申请再审称:1.本次事故是由不可抗力导致,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梁*伟不应当承担责任。调查报告认为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抗力性,二审法院仅凭单方分析推翻调查报告的结论,缺乏依据。二审法院分析不全面,一方面认为台风天气客观情况属于不可抗力,以此判决四会供电局及潘允*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主观臆断张杨*在操作吊机作业时应当预见危险的发生,判决梁*伟及张杨*承担赔偿责任,前后矛盾,采用两个不同标准衡量同一事件,对梁*伟极不公平。2.此次事故即便不属于不可抗力造成,一、二审法院也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认定承担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错误,判决不公。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四会供电局和潘允*作为高压电线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梁建*的死亡不是工作内容导致的,其为抢救张杨*的帮工活动而死亡,梁建*的损失应当由张杨*及其家属承担,梁*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梁*伟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合理,另案张杨*继承人起诉梁*伟要求赔偿的案件也仅判决梁*伟承担10%的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认定案由错误,遗漏关键当事人。本案同时也是机动车使用过程中驾驶员操作机动车不当所致,机动车的保险承保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杨*继承人起诉梁*伟案,一审判决已经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肇庆支公司)作为被告,并且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的机动车购买了车辆保险,在事故发生后应当由保险公司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钟某等人在一审已申请追加案涉赣C×××××货车及粤B×××××汽车吊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以案由非机动车交通事故驳回钟某等人的申请,同时对梁*伟的答辩意见置之不理,一、二审法院认定案由及适用法律均错误。赣C×××××货车在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粤B×××××汽车吊机在人寿保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追加上述两保险公司为被告,并依法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梁*伟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钟某、梁某1、梁某2辩称:1.二审判决错误认定案涉高压输电线路的产权分界点。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规定,高压作业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并明确承担责任的主体是经营者。除非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在#2-#3高压输电线路段,四会供电局既是运行支配人和管理人也是运行利益的人,四会供电局是涉案事故高压输电线路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无过错的损害赔偿责任。2.二审判决责任划分错误。梁建*的行为是见义勇为,无论求助成功与否,都应得到全社会的尊重,梁建*不存在过错。3.梁*伟称“梁建*与张杨*再建立帮工关系”“受害人死亡不是由工作内容导致”等主张理据不能成立。钟某等人在再审期间申请追加案涉赣C×××××、赣CXXX货车投保的北部湾保险公司和粤B×××××汽车吊机投保的人寿保险肇庆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张忠*、张某2、张某1辩称:其三人是受害人张杨*的家属,二审判决三人在继承张杨*的遗产范围内与梁*伟连带赔偿钟某等人72多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发生的事故属于不可抗力,事故的性质已经事故调查报告定性。梁*伟与张杨*之间属于帮工关系,梁*伟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会供电局辩称:其不是案涉线路的产权人,依法不应对案涉线路运行维护产生的事故承担责任。案涉线路建设符合有关规定,且案涉线路发生晃动是基于不可抗力因素所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无需承担责任。二审判决四会供电局无需承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梁*伟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1.梁*伟在再审期间提交的保险单显示,案涉C5M318货车在北部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粤B×××××汽车吊机在人寿保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2.四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2月19日向四会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复函》载明:案涉粤B×××××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是汽车起重机。

本院再审认为,一、二审判决存在审理程序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等问题,依法应当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一)原审诉讼程序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四会市事故调查组作出的案涉《四会市“6·8”触电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张杨*冒雨进行吊机作业时发生触电事故。案涉粤B×××××汽车吊机是汽车起重机,属于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该车辆是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参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关于“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的规定,案涉粤B×××××汽车吊机作业事故应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相对于张杨*驾驶的案涉粤B×××××汽车吊机,梁建*属于该机动车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本案一审诉讼中,梁*伟请求追加承保粤B×××××汽车吊机交强险的人寿保险肇庆支公司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人寿保险肇庆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属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重审中应当将人寿保险肇庆支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该公司应如何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作出处理。

(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判决以梁*伟与梁建*不存在雇佣、劳务关系为由,认定梁*伟无需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认定梁建*与梁*伟之间属帮工关系,并无不当。本案虽无证据证明梁建*系梁*伟的雇员,但梁建*与张杨*均根据梁*伟的要求到事故现场提供帮助。梁*伟在安监部门调查时亦陈述其要求梁建*帮忙而没有约定报酬,梁建*与梁*伟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义务帮工关系的法律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梁建*是在从事本案帮工活动过程中受电击而受伤,梁建*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与其帮工活动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重审时可在依法认定人寿保险肇庆支公司应否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基础上,结合梁*伟与梁建*的过错程度、原因力比例等的事实,准确认定梁*伟的赔偿责任比例。

2.二审判决张忠*等人对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的规定,受益人对因救助行为而受到损失的,救助人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张杨*因本案事故不幸身亡,二审判决未查明张杨*是否因梁建*的求助行为而实际受益等基本事实,即判决张杨*的法定继承人张忠*等人对本案事故承担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3.二审判决张忠*等人与梁*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应以法律明确规定为前提,张杨*作为被救助对象,与梁*伟作为被帮工人,两者并未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亦不存在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且每个侵权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情形。因此,二审判决张忠*、张某2、张某1在继承张杨*遗产范围内对本案损害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2民终1154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18)粤1284民初307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赵 虹

审判员 钟向芬

审判员 王 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黄健军

书记员方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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