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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黄某辉因与被申请人龚某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冯松斌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2-03-24 09:35 浏览量:176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民申21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辉,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龚*辉,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松斌,广东承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黄*辉因与被申请人龚*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2民终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辉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二审法院认定双方确认猪场排污是排到鱼塘、办理相关许可证应由黄*辉负责、没有证据证实案涉猪场的排污系统符合政府文件要求、客观上租赁目的难以实现、双方均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租金处理应适用公平原则,均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1.猪场污物并未直接排入鱼塘。猪场设有6个猪粪处理池,均为36立方米,且设有专门用于排污的管道,已足以处理猪场的生猪排泄物。污染物在池中发酵后运送给其他种养收购户或由黄*辉自用作肥料,没有直接排污到鱼塘。并且,黄*辉从未自认直接向鱼塘排污。2.猪场相关许可证应由龚*辉负责办理。《猪栏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租赁期内,黄*辉负责龚*辉猪场排污。即黄*辉负责建设污染物处理的配套措施,在事实上保证猪场能处理好排污问题。猪场已建设了6个猪粪收集处理池和排污管道,黄*辉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至于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动物防疫、环保等相关许可证件,是相关法律法规对猪场经营者提出的要求,也是猪场经营者应承担的义务。二审法院将上述合同条款解释为黄*辉代龚*辉办理环保等许可证,不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关于出租人应当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的规定。3.黄*辉已提供照片证实猪场排污系统符合政府文件要求。二审法院在未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查验的情况下,径行认定没有证据证实猪场排污系统符合政府文件要求,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4.案涉合同客观上能够继续履行,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均享有合同解除权不当。5.龚*辉自行搬离猪场,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审判决对租金、押金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再审申请审查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对黄*辉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

关于二审判决认为双方均享有合同解除权是否错误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6月,黄*辉与龚*辉签订《猪栏租赁合同》约定:黄*辉将上述房屋猪栏、塘基和场地出租给龚*辉养殖生猪使用;租赁期间,若遇到政府用土地禁养,由黄*辉出面向相关政府部门协商理赔事宜,属于黄*辉的投资项目及建筑物,水、电、林地等设施赔偿归黄*辉;承租期内,黄*辉保证龚*辉猪场排污,抽污水的电费由龚*辉负责。龚*辉为履行合同支付了两年租金、一年押金共计605175元。该合同履行期间,恰遇“非洲猪瘟”防控期,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6月27日施行了《高府规[2018]3号肇庆市高要区畜禽养殖区域调整划分方案》,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农林水务局对涉案租赁场划分为非禁养区域即限养区,龚*辉依上述《猪栏租赁合同》经营生猪养殖扬属于规模畜禽养殖场。该方案规定:“限养区内现有的规模畜禽养殖场须立即完善土地、动物防疫、环保、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未完善相关手续、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养殖废弃物未能全部得到资源化利用、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自行建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又未委托具有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资质单位处理的畜禽养殖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此后就向相关部门办理复养手续、退回租金及押金等问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龚*辉于2020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由黄*辉退回租金及押金。二审法院另查明:双方确认龚*辉于2018年6月1日进场,2019年4月,龚*辉停止养猪;猪场排污是排到鱼塘;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政府于2020年3月10日施行的《高府规[2020]1号肇庆市高要区畜禽养殖区域调整划分方案(修订版)》对非禁养区畜禽养殖场管理要求规定“未完善相关手续、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养殖废弃物未能全部得到资源化利用,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的各类规模畜禽养殖场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根据以上事实,二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承租期内,黄*辉保证龚*辉猪场排污”,合同履行期间,政府有关文件规定非禁养区内现有的规模畜禽养殖场须完善土地、动物防疫、环保、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未完善相关手续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本案尚无证据证明案涉猪场已办理相关手续可以继续生产经营,故案涉合同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并据此支持龚*辉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黄*辉申请再审主张案涉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经查,即便猪场有6个猪粪处理池和排污管,但由于黄*辉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猪场已办理相关手续与证照可以恢复生产经营,因此,黄*辉该主张不符合当地相关政府文件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审判决对租金、押金的处理是否错误的问题。二审法院查明,双方均确认龚*辉已经向黄*辉支付两年租金403450元和一年押金201725元;双方确认龚*辉于2018年6月进场,于2019年4月撤场。因此,二审法院考虑案涉合同系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被解除等情况,认定龚*辉在涉案猪场生产经营的11个月,应支付的租金合计184915元(201725元÷12个月×11个月),并无不当。至于龚*辉于2019年4月搬离后的租金,一方面,龚*辉搬离并未与黄*辉进行交接,可能影响到黄*辉对于猪场的收回及另行处理,另一方面,龚*辉因猪场不符合政府新规定而无法使用猪场,从公平角度出发,龚*辉自2019年4月搬离后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20年1月期间的租金,由双方各负担一半即67242元(201725元÷12个月×8个月÷2),龚*辉支付的押金201725元应由黄*辉退还。故黄*辉应退回押金及部分租金共计353018元(605175元-184915元-67242元),均无不当。黄*辉申请再审主张龚*辉搬离后仍应按约定标准支付租金,但该主张显然未考虑案涉猪场不具备继续生产经营条件,龚*辉在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情况下搬离的情形,该主张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黄*辉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 虹

审判员 钟向芬

审判员 王 凯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方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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