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是衡水一家公司的职工,在工作期间兢兢业业。2006年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2010年10月,因不同意单位任意变更工作地点,所以几个月未到公司上班,最后被以旷工名义解除了劳动合同。2010年11月底,被依法鉴定为十级伤残。2011年9月,郑某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单位以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情形,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我作为律师介入后,依法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人作为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即使依法解除合同,也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这同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项:“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规定”。最终,郑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合理要求得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