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树清律师亲办案例
侯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郭树清律师
发布时间:2022-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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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781民初930号

原告:侯*国,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律师,内蒙古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清,内蒙古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满洲里中国国际*旅行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二道*街35号。

法定代表人:李*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内蒙古运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国与被告满洲里中国国际*旅行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旅*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对原告的股东资格、股本金数额、所占股份及股权比例进行确认和核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6年8月,原告受聘于满洲里中国国际*旅行社实业(集团)总公司(被告前身),后被分配到下属的国旅西苑*宾馆从事业务员工作。被告公司性质原属国有企业,1998年初,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被告开始转制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现名称)。被告进行转制过程中,原告入股3万元,并享受配股2万元,成为了转制后的被告公司股东,在工商部门原登记的股东名册上,原告占有公司0.41%的股权,1999年2月,被告为原告核发了股权证书,股权证书中明确记载,原告股份数为5股,股东(出资)金额为5万元。2001年8月,由于被告管理混乱,高层领导出现矛盾,原告被迫辞职。之后,原告的股东身份和股东权利即被非法剥夺,未再参加过股东会也没有享受过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原告也未享受被告的股权分红,原告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身份也被非法注销。原告多年来一直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杨*霆沟通,要求享受股东权利,但始终未能解决原告提出的问题。

国旅*公司辩称,原告离开公司后已经按照公司章程将其所持有的股份退还给原告,被告收回了原告所持有的股权,原告股份作为被告职工库存股。因原告离职后已经丧失股东身份,故在2006年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中没有原告的登记。原告自离职至2016年5月第一次向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从未参与过公司经营,从未列席股东会,也从未向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股东提出过有关股东身份的任何请求。原告请求确认股东资格、股本金数额、所占股份及股权比例,自2001年起补发股权红利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权应使用诉讼时效制度,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被告2006年最后一次确认公司现任全部股东,原告没有登记在股东名册中,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2006年起原告未在被告股东名册中,至2016年5月原告第一次起诉主张权利,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1年8月27日从被告辞职,被告在2001年8月27日后形成的所有股东决议及相关政策均与原告无关,不能约束原告,该证据中印章与被告提供的出资证明书上加盖的印章一致。被告质证称,该公章与现阶段被告使用的公章不一致,因被告在2005年档案室发生火灾,文件材料均已烧毁,无法与被告2000年形成的盖有印章的材料进行对比。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被告提供的出资证明书上加盖的印章一致,被告未能提供反证证明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虚假,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屈*华、丁*家、王*梅三人出资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在2002年将股权证书更换,变为出资证明书,将2002年至今有股东身份的股东均核发出资证明书对其身份进行确认,原告所持有的股权证早已作废,原告不具有被告公司股东身份。原告质证称,该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出资证明书均是2002年1月制作,此时原告已经离职,不能以出资证明书来否认原告的股权证书,被告并未通知过原告需要更换股权证书。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因该组证据能够佐证原告提交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据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调取的职工库存股名单一份,证明:职工库存股是被告离职职工或退股职工将其所持有的股权由公司回购后形成的库存股,该证据显示原告也包含在内,说明原告的股权已经由公司履行回购手续,并归入职工库存股中,原告已经不具有股东身份。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不予认可,库存股是股份有限公司重新回购或其他原因并且不是为了注销的目的由公司持有的股份,被告是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存在库存股,而且该库存股名单中显示的共计1351070.90元的注册金额属于库存,应当由公司收购,该部分内容与被告提交的工商档案中2006年的股东名册显示的所有股权已经被65名股东100%占有,并不存在由被告持股的情况,两份证据相互矛盾。本院认为,被告认可该证据为被告自行制作,原告不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股份已被回购的事实,故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满洲里国旅实业*(集团)总公司原为国有企业,1998年10月,满洲里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下发满企改组办发[1998]第33号文件,对满洲里国旅实业*(集团)总公司申请转制的报告进行批复,同意该公司进行企业转制。根据上述文件,满洲里国旅实业*(集团)总公司于1999年5月申请设立为有限责任公司,并注册登记使用现名称满洲里中国国际*旅行社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公司职工可以入股并享受配股。原告于1996年8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转制过程中原告作为被告职工积极入股,原告入股3万元及享受配股2万元,共计取得被告公司价值5万元的股份,原告名下即有股份5股,占被告公司股份的0.41%,被告在工商部门的股东名册中也对侯*国的股东身份和享有的股权比例进行了备案。后原告提出辞职,被告于2001年8月27日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自行解除证明书》,与原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另查,原告2001年从被告出离职时,被告公司章程中没有股东离职、股份转让等事项的内容,原告辞职后,被告2002年5月23日通过经修改的公司章程形式,增添了"股东以现金认购公司股份的,股东享有股份的所有权、转让权、继承权,公司以配股形式将产权无偿转让给股东(自然人股东)的股份,股东仅享有受益权;遇有股东调离、死亡、辞职或终止劳动合同,股东大会收购其现金出资的股份,退还出资人所出本金,并无偿收回其无偿转让的股份"的内容。

本院认为,(一)原告主张对其股东资格、股本金数额、所占股份及股权比例进行确认和核定,被告认为原告该项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主张是对其股东资格、股本金数额等事项进行确认,并不是主张行使债权请求权由被告履行一定给付义务,被告在确认之诉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的意见,属于对法律适用的理解错误,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主张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公司虽注册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但股东人数限制、集体股的存在等均有别于被告转制当时应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被告进行转制时,1993年版本为正在施行法律)版本中对有限责任公司特征的规定,被告实为依照《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按照该《指导意见》第五条的规定:"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能带走,必须在企业内部转让,其他职工有优先受让权",原告离职时,被告公司仍旧为股份合作制性质的企业,离职后不能继续持有被告股份,故对原告主张恢复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提出对其股本金数额、所占股份及股权比例进行确认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在基于其确认股东身份的前提下,原告作为股东其股本金数额、所占股份及股权比例的确认,被告提出抗辩,认为原告在离职后,被告已经回购原告股份,但被告的该项抗辩没有有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其从被告离职前享有被告5股股份,股本金额5万元(其中出资认购3万股份,配股2万股份),占被告公司股份的0.41%,被告对原告离职前所持股份比例、股本金数额及所占股权比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能证明对上述股份已完成回购,故被告对原告所持股份回购应支出的相应对价,原告可向被告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离职前享有被告5股股份,股本金额5万元,其中出资认购3万股份,配股2万股份,占被告公司股份的0.41%,原告离职后不再是被告股东。根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国确认其在被告满洲里中国国际*旅行社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满洲里中国国际*旅行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福生

审 判 员  张 旭

人民陪审员  王金鑫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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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郭树清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
    11507*********7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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