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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马锦彦律师
发布时间:2022-03-23
浏览量:469

  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与北京某百货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区xx北路36号院2号楼*单元*11室。

  法定代表人:温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锦彦,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百货店(个体),经营场所北京市xx区xx路姚家园xx号xx幢042室。

  经营者夏某,女,现住北京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区

  负责人:刘某,总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北京某某供销社投资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XX区儒福里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1,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某某金属材料销售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区姚家园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2,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市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区大觉胡同x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男,北京市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北京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xx街269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北京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职员。

  案件概述

  上诉人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百货店(个体)(以下简称某百货店)、原审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北分公司)、北京供销社投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供销社中心)、北京某白桥金属材料销售公司(以下简称某白桥公司)、北京市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公司)、北京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马律师,被上诉人某百货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原审被告供销社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某,某白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2并作为某再生资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某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院递送了代理意见。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公司只向某百货店赔偿4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某百货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侵权责任事实及损失金额的事实认定不清。1.在一审过程中某公司及某百货店均自认,于2017年3月10日15时,某百货店承租的位于北京市xx区姚家园路xx号院内“某商城”发生火灾。自发生火灾之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期间,某百货店一直占用某公司场地,且始终未支付场地占用费。某公司为减少损失的扩大已经提供了场地,但某百货店在长达3年以上的期间,故意放任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应自行承担损失的一部分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完全没有考虑这一事实因素。2.一审法院在评估报告有明确结论称,无争议的项目仅为人民币255994元的前提下,仍然在未做进一步查明的情况下,直接将有争议的项目都判由某公司单独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官没有对该重要事实予以查明,更没有查明各方的责任比例。3.由于某百货店中涉案的服装还存在价值,而某百货店不仅故意放任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且在没有法院认可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服装处置,所得收益由某百货店占有。一审法官对于以上重要事实也未做任何审理和查明,在没有掌握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的全部事实的情况下,直接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依法支持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具体到本案,如果以涉案服装的全部价值来认定损失金额,应充分考虑某百货店在损失进一步扩大中存在的严重过错和故意行为,应适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某百货店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某百货店没有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某百货店所有服装均用于销售,过水、烟熏就失去销售的价值,发生火灾后,涉案场地由某公司控制。鉴定、公估用时较长,当时衣服自用还可行,过了一段时间后就失去了所有的价值。实际上服装没有任何销售价值。鉴定报告中的无争议项和争议项问题,是某公司不认可某百货店的主张,未对所有的损失进行清点,最后鉴定结论也是依据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盖章确认的内容为准,当时在某公司的要求下,某百货店将部分物品进行了转移。后来鉴定的时候,某公司不认可某百货店转移的物品,双方产生争议。但是司法鉴定是以现场查勘记录为基础的。服装已经没有残值可言了,如果对方认为有残值,某百货店可以将这些服装的残值给某公司。对于法律适用问题,某百货店认可一审的处理结果,某百货店没有过错,不存在承担责任的情形。另,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鉴定费金额有误,遗漏了一张9580元的发票。

  某供销社中心、某再生资源公司、某白桥公司认可一审判决,对于某公司的上诉,供销社公司、再生资源公司、某白桥公司尊重法院的意见,不再另行发表意见。

  某某公司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某公司的意见。

  某北分公司未到庭但其向法院递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其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并坚持一审时某北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一审主张

  某百货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某公司、某供销社中心、某白桥公司、某再生资源公司、某某公司赔偿某百货店因火灾导致的财产损失826467元。

  某公司提出追加申请,追加某北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某供销社中心申请追加某再生资源公司、某白桥公司、某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某百货店提交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及《关于变更xx区xx路姚家园xx东院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的函》复印件,证明北京市xx区xx路姚家园xx号现所有权人为供销社中心。某公司、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并认为产权人不是侵权人。某供销社中心、某再生资源公司、某白桥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称其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某北分公司对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某百货店提交《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出租方某商城,乙方:承租方刘某。1.1甲方向乙方提供北京xx区姚家园路xx号院内建筑物,“某商城”商铺位置N-4243号,建筑面积为33.36平方米。1.2允许乙方经营范围为:服装。合作期限为: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第三年开始递增租金5%-8%。3.1乙方租金为xx9925元/年,年付。质保金6000元,合同期满1个月退还。某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某百货店提交北京某百货店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营场所为北京市xx区xx路姚家园xx号xx幢042室,经营者夏某。某百货店提交夏某与刘某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某公司、某供销社中心、某再生资源公司、某白桥公司、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某百货店不是适格主体,侵权的相对方应当是刘某。某北分公司对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某百货店提交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北京市xx区姚家园路xx号院某商城没有申请过消防验收,某白桥公司和某某公司在火灾中有过错。2017年4月6日,北京市xx区公安消防支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7年3月10日,我支队消防监督员在对位于北京市xx区姚家园xx号的北京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某商城火灾现场进行调查时,发现该单位未进行经常性的内部防火安全检查,并发现消除火灾隐患,存在未进行经常性的内部防火安全检查的消防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北京市消防安全责任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上事实有《消防监督检查记录》1份,《询问笔录》1份等证据证实。根据《北京市消防安全责任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北京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罚款叁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当日另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针对北京某白桥金属材料销售公司出租管理方作出。某公司、供销社中心、再生资源公司、某白桥公司、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消防的处罚不当然引起火灾发生。某北分公司对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某百货店提交《现场勘验记录》,证明其因火灾导致的损失情况。经核算,《现场勘验记录》中涉及各类衣物共计22976件,另有办公设备损失。

  某百货店提交装修材料《订货合同》金额为1万元,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某公司提交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火灾责任人不明,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某公司提交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发票、某商城商户清单表,显示保额为50000元,某百货店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某百货店没有获得保险理赔款。其他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均应对某百货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某某公司整体装修改造需要得到某白桥公司或再生资源公司的同意,某白桥公司以及上级公司有权对房屋的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某白桥公司负责园区的物业管理工作,某白桥公司和再生资源公司对此次火灾事故负有管理责任。

  某供销社中心提交2017年3月11日某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2017年3月10日下午15点50分,我公司承租房屋的户外电器发生火情。因此事我方对贵方表示深深的歉意,针对此事我方郑重承诺如下:1.对发生的火情事故,我方负全部责任,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我方全部承担;2.积极配合贵方做好所有的善后工作;3.如因发生火情引起的各种经济纠纷、法律诉讼等事宜均由我方承担责任和全部损失;4.我方承诺今后严格遵守贵方的各项安全管理规定,严格执行《房屋租赁合同》《安全责任书》中的各项条款。某百货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承诺书是火灾发生之后,被告内部的责任约定,该约定不能约束某百货店,不能免除其他被告应对某百货店承担赔偿责任。

  某北分公司提交《领取赔款授权书》《赔偿确认书》、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其公司已经对本次事故进行了理赔,共支付赔偿款761815元。某百货店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某百货店没有获得保险理赔款。

  某北分公司提交《公估报告》,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充分赔偿,保险责任已经履行完毕,涉诉的N-42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公司已经赔偿4万元给某公司,某公司已经确认。《公估报告》中写明,3月14日、15日查勘时,我司详细清点了受损物品及商户内的所有存货,发现大部分商户的存货数量非常多,并且几乎没有进货凭证。即使按照低于市场价测算,存货金额远超过投保金额5万元。故我司在查勘各商户对存货损失的比例进行了确定。N-42(N-43)受损情况一栏中写明,屋顶的木梁和栅板起火,室内的存货被烟熏、水淋严重,由于吊顶已经被水冲洗来,过水的服装很脏。服装即使清洗后影响销售。经清点N-42(N-43)商户中有23429件服装过火、烟熏、水淋。损失比例80%。某百货店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该报告与消防调查档案以及《资产评估报告》不一致之处,应以消防调查档案和《资产评估报告》为准。

  某某公司提交某百货店铺位着火前后照片,证明其店铺无法存放如此大量的物品。某某公司提交2015年10月8日和2016年11月1日分别与某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某百货店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中未对该两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火灾事故调查档案》,某百货店及某公司、某供销社中心、某再生资源公司、某白桥公司、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某百货店称起火原因为LED屏,系对方造某,某公司、某供销社中心、某白桥公司、某再生资源公司、某某公司认为起火原因不明确。

  关于某百货店损失,首信(北京)国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报告中记载,2018年11月13日、2018年11月17日,评估人员两次到北京市xx区xx路姚家园xx号某商城及北京市xx区某东路2号外运仓库对评估对象进行勘验、核实、拍照,并向相关人了解评估对象的基本情况。现场勘验依据委托方提供的评估资料《现场勘验记录》11页内容,对放置在涉案场地内的部分受损服装依次进行标号及拍照。各方当事人对清点过程存在争议,现场决定由双方组织进行共同清点确认,并告知某百货店方提供品牌授权书、代理协议、进货凭证及票据、付款凭证等材料交由法院进行质证,约定下次勘验对存放在第三地点的服装进行勘察,某公司、某供销社中心、某白桥公司、某再生资源公司、某某公司表示不参与。2018年11月17日,评估人员收到双方确认的清单材料,某公司、某供销社中心、某白桥公司、某再生资源公司、某某公司当事人对清单外(转移至第三地点及灭失)的服装不予认可,并且放弃到第三地点(北京市xx区某东路2号外运仓库)现场勘验权利。经双方确认,无争议的服装共计7588件(具体见受损服装及办公设备项目评估明细表);经勘验,存放在第三地点(北京市xx区某东路2号外运仓库)的受损服装,确认为羽绒服、女式内裤、男女式长短袖保暖内衣、无痕秋裤上衣等10500件,因损坏也灭失的货物为4887件。某百货店方、某公司、供销社中心、某白桥公司、再生资源公司、某某公司及其代理人对两次勘验记录分别进行签字确认。因委托方及某百货店方当事人未能提供品牌授权书、代理协议、进货凭证及票据、付款凭证等材料,本次评估按一般服装品牌的批发市场平均价格确认。评估结论:1.无争议项目为人民币贰拾伍万伍仟玖佰玖拾肆元整(255994元);2.有争议项目为人民币伍拾陆万零肆佰柒拾叁元整(560473元)。某百货店预交鉴定费9500元。

  某百货店对评估报告结论予以认可,某公司、某供销社中心、某白桥公司、某再生资源公司对评估报告结论不予认可,认为评估没有考虑到衣服经过清洗后还有使用价值,大部分衣物经过清洗甩干之后还是可以打折出售的。衣物只是水泡了,没有其他损坏,鉴定报告没有考虑到可以通过自救措施减少损失。

  关于评估报告中有争议的服装产生的原因,某百货店称一些羽绒服类腐烂发臭扔掉了,转移的部分是经过保险公司勘验后,要求转移的。某公司称不清楚存放在现场以外的衣物脱离监管范围后是否再次受损。某供销社中心称不了解房屋的具体情况,在事发现场之外的衣物是否采取不当存放措施,扩大损失不清楚。某白桥公司同意某公司和供销社中心的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虽然《租赁合同》由刘某与某公司签订,但基于刘某与夏某的夫妻关系及某百货店为个体工商户的性质,某百货店作为实际受损者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某百货店具有主体资格。另供销社中心为xx区xx路姚家园xx号东院所有权人,某供销社中心将该场地委托某再生资源公司经营管理,某再生资源公司又将涉案场地委托某白桥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某白桥公司、某再生资源公司先后将涉案场地租赁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某公司与某百货店签订《租赁合同》。在涉及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同时存在的情形下,当事人可以择一主张。本案中,某公司作为涉案经营场所的管理人,应为某百货店提供安全、适于经营的环境,对其管理范围内的设备设施具有确保安全的责任,现某百货店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经营场地具有安全隐患导致火灾发生,故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涉案场所的所有人及其他各委托经营者、承租方之间具体如何分担责任,则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某北分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将相应赔偿款支付给某公司,不应再向某百货店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某公司的赔偿数额,《资产评估报告》中确定的物品数量与有某公司参与的《现场勘验记录》基本一致,一审法院对该评估报告确定的金额予以确认。

  关于某百货店主张的装修损失,某百货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的存在,法院不予支持。

  部分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法院将依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裁判

  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北京某百货店(个体)816467元;二、驳回北京某百货店(个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期间,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照片打印件两张,证明勘验记录不是实际清点数量,是商户自报数量,保险公司只有一个人,勘验一天,某公司在勘验记录上盖章仅仅是为了办理理赔,证明勘验记录不是实际清点数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照片打印件一张,有很多衣服是带包装袋的,没有污损,完全可以正常销售,某百货店放任损失扩大,证明应当扣除无损失部分。证据3,照片打印件一张,衣服是外贸服装,都比较廉价,本案错误判决使得某百货店获得更大利益,证明评估价格过高。证据4,视频光盘一张,证明涉案商铺服装清点了11个小时,勘验记录不是实际清点数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某百货店不认可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某供销社中心、某再生资源公司、某白桥公司,某某公司表示因不了解实际情况,无法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某百货店提交短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货物及商铺均由某公司控制。

  某公司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与证明目的,认为聊天记录是断章取义的,没有完整体现双方的聊天内容,某公司对商品没有控制权。某供销社中心、某再生资源公司、某白桥公司,某某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为双方协商取东西并不代表商品由某公司实际控制。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鉴定费用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鉴定费用的金额为:19080元。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及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时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判令某公司向某百货店赔偿的金额是否适当。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为确定某百货店的损失金额,委托了首信评估公司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其中无争议的货物损失7588件,价值255994元,对此,某公司应当予以赔付。另外,评估机构经勘验,存放在第三地点的受损服装,确认为羽绒服、女士内裤、男女式长短袖保暖内衣,无痕秋裤上衣等,共计10500件,因损坏也灭失的货物为4887件。对于上述服装的价值确认,评估公司考虑了相关因素后按一般服装品牌的批发市场平均价格确认为560473元。对于有争议部分服装的损失的确定,本院认为,在双方就服装数量和价值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以《资产评估报告》中确定的物品数量与有某公司参与的《现场勘验记录》基本一致为由,即认定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金额816467元作为某百货店的损失应全部由某公司承担依据不足。

  首先,有争议的服装存放在第三方,有相应的件数和价值。其次,在事故发生当时,某北分公司及时出险,在某公司、某百货店在场的情况下对受损货物和存货进行查勘,并最终形某确认商户损失比例为80%的《公估报告》。另外,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某百货店认可其扔掉一些腐烂发臭的羽绒服类服装,并在经某北分公司现场勘验后将部分服装转移至第三地点,此系双方在评估报告中有争议的服装产生的主要原因。二审期间,某百货店表示不确定因火灾受损的服装是否还存在残值,基于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对于存放在第三地点,双方对服装价值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应由某公司按照《资产评估报告》确认的数额予以全部赔偿存在不妥之处,对此,本院予以调整,调整比例参考《公估报告》中的80%损失比例酌情予以认定。即:对于有争议部分的服装价值,某公司应当赔付448378元。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13103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北京某百货店(个体)704372元;

  三、驳回北京某百货店(个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x064元,由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2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某百货店(个体)负担1782元(已交纳),鉴定费19080元,由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北京某百货店(个体)已预交,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北京某百货店(个体)】;二审案件受理费7547元,由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516元(已交纳),由北京某百货店(个体)承担20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咸某

  审判员于某

  审判员石某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某

  法官助理朱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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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马锦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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