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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令常律师亲办案例
好心帮忙自己受伤了,怎么维护自己的利益
来源:祝令常律师
发布时间:2022-03-22
浏览量:225

原告:杨XX,男,回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令常,天津中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女,汉族,住天津市津南XXXX.

      原告杨XX与被告张XX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0日预立案, 202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令常与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医药费1,712.69元,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以鉴定后天数确定数额),伤残赔偿金(以鉴定后等级确定数额),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712.69元;

2.请求法院判令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故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21年4月25日,下午3点左右在天津市津南区成水洁百连菜篮子市场,被告让原告帮助他抬羊肉撞到被告车上,在装车过程中原告的右手被车辆划破共计产生医药费1,712.69元,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以鉴定后天数确定数额),伤残赔偿金(以鉴定后等级确定数额),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712.69元。原告是在被告义务帮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应该赔偿原告以上损失。综上所述,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于鉴定结论出具后,变更诉讼请求为:

1、请求法院判令医药费1,712.69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23,019.29元、护理费4,540.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40元,摊位费9,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2,312.66元;

2、请求法院判令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张XX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请的数额。

经杨XX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对杨XX的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以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过程中,杨XX撤回对伤残等级的鉴定申请。2021年9月23日天津市天平词法医学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XX外伤致右手损伤,评定其误工90日、护理30日、营养20日。

本院认为,张XX承认杨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杨X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确认双方是义务帮工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XX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受伤,张XX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庭陈述的相关事实,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张XX应明知其车辆的车况,但其在杨XX帮忙搭抬货物上车的过程中,并未提醒杨XX注意车辆的状况,亦未提醒杨XX注意安全,因此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比例为80%;杨思远作为成年人,无论是在义务帮工的过程中还是在自己的劳动过程中,都应对周围环境、工作条件等具备谨慎注意的义务,杨XX在帮助张XX搭抬货物时未能注意尽量避免受到伤害,因此杨XX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比例为20%。

关于杨XX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药费,有相应的票据与病历予以证实,本院确认上述医疗费用确系因其在义务帮工的过程中所支出,是为杨XX治疗伤病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712.69元。

2.营养费,给予一定的营养支持,有利于杨XX伤情的恢复,且张XX同意支付营养费,故本院对杨XX主张营养费1,200元予以支持。

3.误工费,杨XX已提供营业执照证明其系天津市津南区杨老三牛羊肉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其主张标准按照上一年度批发零售平均工资每日255.77元(93,356元/年÷365日),计算鉴定意见的误工期90日为23,019.29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30日,杨XX主张按照上一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日151.36元(55,245元/年÷365日)计算为4,540.6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属于治疗时必然产生的交通费,结合杨XX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6.鉴定费属于本案中必要支出的费用,杨XX提供了加盖天津市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公章的票据复印件予以证实鉴定费支出的费用,对此840元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7. 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8.摊位费,该费用的性质与误工费具有一定的重合性,故本院不再支持。

以上杨XX各项损失共计31,812.66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XX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31,812.66元的80%,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杨XX负担30元,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备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备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备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备注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备注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备注25,450.13元备注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负担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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