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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马锦彦律师
发布时间:202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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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某1等与李某3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0)京02民终1221号

  2020年08月28日

  案由

  继承纠纷

  审理程序

  二审

  审判人员

  宋某某  陈某某 张某某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女,1960年1月1日出生,X族,无业,住北京市某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1989年10月10日出生,X族,某教育(中国)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某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锦彦,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男,1951年3月24日出生,X族,北京某设计研究总院退休职工,住北京市xx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李某2之妻),1951年9月1日出生,X族,无业,住北京市x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男,1953年1月5日出生,X族,某房管局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某区。

  案件概述

  上诉人单某、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2、李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45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单某、李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单某、李某1继承位于北京市某区X路4、6号6号楼⑤-5-5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京房权证优宣私字第XXXX号)(以下简称501号房屋),向李某2、李某3支付何某某二居室的折价款808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501号房屋本身不是李某某、何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为李某某的个人财产,仅是在购买501号房屋过程中,支付形式包含了将李某某、何某某共有的二居室折抵部分房款的情形,此部分折价对应的财产利益的一半为何某某的个人财产利益。501号房屋的置换包括三部分,即李某某与何某某共有的二居室、何某某去世后李某某分配的一居室以及李某4按照成本价补交的房款57133元。我方诉讼请求是要求取得501号房屋所有权并给与李某2、李某3相应折价款,但一审法院不顾及我方主张及四方当事人无法共同居住使用的客观事实,错误判定按份共有。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按照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应当进行登记,自登记时发生法律效力,而501号房屋取得时,何某某已去世,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李某2、李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当事人一审主张

  单某、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北京市某区某路x号院x号楼5门501号房屋归我二人所有,我二人向李某2、李某3支付何某某份额折价款8089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李某某与何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子,分别为李某2、李某3、李某4。何某某于1999年7月4日死亡,李某某于2015年2月22日死亡,二人之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李某4于2018年8月19日死亡,单某系李某4之妻,李某1系二人所生之女。

  坐落于北京市某区某路4、6号6号楼⑤-5-501号房屋系李某某名下之私产,于2003年2月20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京房权证优宣私字第XXXX号)。该房屋系由李某某将北京市某某路4、6号4号楼2门42号一居室房屋(以下简称42号房屋)及其与何某某生前购买的北京市某区某路4、6号15号楼3门309号二居室房屋(以下简称309号房屋)上交至原售房单位折抵新、旧售房款后以成本价购置所得。

  2005年6月10日,李某某在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现更名为北京市某公证处)订立公证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李某某,男,一九二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出生,现住北京市xx区某路**院**楼五门**。坐落在北京市宣武区某路四、六号六号楼⑤-5-501号建筑面积为八十七.八九平方米的三居室一套房产的产权系我个人所有。现上述房产未设定抵押、担保,我个人亦无债务负担。为防止我去世后,因上述房产发生纠纷,我自愿立遗嘱如下:将坐落在北京市宣武区某路四、六号六号楼⑤-5-501号建筑面积为八十七.八九平方米的三居室一套房产,在我去世后,遗留给我的三儿子李某4所有。我请鞠某(男,一九五七年六月六日出生,现,现住北京市某区广安门外南街**楼六门**我的遗嘱执行人。本遗嘱制作一式三份,我和执行人各收执一份;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存档一份。立遗嘱人:李某某(签名,按指印)二〇〇五年六月十日”。2005年6月15日,原北京市xx区公证处作出(2005)京宣证字第2287号公证书。

  2012年8月14日,李某某(出卖人)与李某4(买受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某将501号房屋以1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4。2012年8月17日,李某4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X京房权证西字第XXXX号)。

  2016年4月,李某2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李某某与李某4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6年10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02民初123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某某与李某4于二○一二年八月十四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2017年11月,李某2依据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为李某4颁发的X京房权证西字第XX**房屋所有权证。2018年3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京0102行初113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颁发给第三人李某4的X京房房权证字第XX**房屋所有权证》”。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中,单某、李某1要求依据李某某公证遗嘱继承涉案房屋,并同意按照退房协议记载的原购房款折抵新购房款32392元中属于何某某的财产价值分别向李某2、李某3支付各四分之一份额的房屋折价款,即8089元。同时述称,因李某4为购买涉案房屋补交购房款57133元,故要求在继承房产时予以扣除。李某2、李某3对此均不予认可,认为501号房屋系李某某与何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全体继承人共同继承。李某3亦述称其对于李某某订立公证遗嘱一事不知情,李某某订立遗嘱的行为侵犯了李某2、李某3的合法权益。

  诉讼中,双方就501号房屋市场价值未协商一致,经一审法院释明,单某、李某1亦未按规定期限提交房产评估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夫妻关系存在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本案中,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继承人李某某、何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309号房屋系李某某与何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何某某死亡后,在未对该房屋进行析产继承的情况下,李某某与房屋产权单位达成协议,使用该房屋的购房款折抵为501号房屋的购房款,以成本价购买了501号房屋,故该房屋亦应认定为李某某与何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单某、李某1以何某某在李某某调换并购置501号房屋时已死亡为由主张涉案房屋系李某某个人财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何某某死亡后继承开始,501号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应首先归李某某所有,其余部分为何某某的遗产,因何某某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即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李某某、李某2、李某3、李某4四人共同继承,每人各继承八分之一份额,李某某在涉案房屋XXX占有八分之五份额。此后,李某某订立公证遗嘱,将501号房屋指定由李某4一人继承。该遗嘱的形成符合法定形式,遗嘱内容系李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予以确认,但李某某仅有权处分其在501号房屋中所占有的八分之五份额,其在公证遗嘱中一并处分何某某产权份额的行为侵犯了李某2、李某3的合法权益,该部分表述应属无效。李某某死亡后,其在501号房屋中所有的八分之五份额应按公证遗嘱由李某4继承,李某4共占有501号房屋的八分之六份额。李某4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故其所应继承的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单某、李某1继承。现单某、李某1依据李某某所立公证遗嘱主张继承涉案房屋,对于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李某2、李某3要求依法继承501号房屋中属于何某某的产权份额,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李某4在与单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的财产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鉴于单某、李某1未在法院规定期限内提交房产评估申请,故判定501号房屋由双方共同继承,其中单某占有十六分之九份额,李某1占有十六分之三份额,李某2、李某3各占有十六分之二份额。关于单某、李某1要求501号房屋所有权归己方所有,并根据购房时折抵购房款的金额向李某2、李某3支付房屋折价款以及继承房产时应扣除李某4支付的购房款57133元一节,于法无据,对此均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裁判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继承人李某某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某区某路xx号x号楼⑤-5-501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京房权证优宣私字第**、李某1与李某2、李某3共同继承,其中单某占有十六分之九份额,李某1占有十六分之三份额,李某2占有十六分之二份额,李某3占有十六分之二份额。二、驳回单某、李某1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中,单某、李某1提交(98)京房改办字第265号文件,证明根据李某某购买501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契约》约定,501号房屋的购房款是按照该文件计算,501号房屋总价款为125437.95元,其中309号房屋折抵购房款32392元。

  二审中,双方均认可501号房屋系由309号房屋及42号房屋上交至原售房单位折抵新、旧售房款后以成本价购置所得,但关于42号房屋取得时间,双方主张不一致,单某、李某1称根据2000年6月8日北京某设计研究总院与李某某签订的《关于李某某住房问题的协议》可知系何某某去世后取得,李某2、李某3主张在何某某去世前即已取得42号房屋,但具体时间不清楚,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二审中,关于501号房屋的市场价值,单某、李某1主张约8.5万元一平方米,总价约750万元;李某2、李某3主张9万元一平方米,总价约800万元。后,单某、李某1表示若判决501号房屋所有权归己方所有,同意按照房屋价值800万元向李某2、李某3支付相应房屋折价款。

  本院另查明,(2016)京0102民初12333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事实部分:1993年左右,李某某以成本价购买中冶集团北京某设计研究总院的309号房屋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6月8日,北京某设计研究总院与李某某签订《关于李某某住房问题的协议》,内容为:李某某同志的住房经本人与国家冶金局联系,国家冶金局将我院王南阳原住的某路4、6号院4号楼2门42号一居室单元(使用权已交给王南阳配偶单位-国家冶金局)分配李某某居住,经与李某某同志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李某某同志的住房按三居室达标;2、4号楼一居室单元的供暖费用由我院负担;3、4号楼42号单元由李某某同志按我院一九九九年房改售房实施办法购买。当日,北京某设计研究总院行政处为李某某出具职工住房证。2002年4月28日,李某某与中冶集团北京某设计研究总院达成《退房协议》,约定:李某某同志于1993年以成本价购买我单位坐落于宣武区某路4、6号15号楼3门309号住房,因改善住房条件调整了住房,现将上述房屋退给原售房单位,按照调整住房有关规定计算,原购房款折抵新购房款32392元(含当时交纳的维修基金)。双方达成上述协议。当日,中冶集团北京某设计研究总院作为卖方即甲方,李某某作为买方即乙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甲方将位于xx区某路4、6号6号5门501号三居室住房,建筑面积87.89平方米(含阳台11.40平方米),以成本价1485元/平方米出售给乙方,该套住房售价为57133元,公共维修基金2610元。后李某某交纳了剩余购房款。2003年2月,李某某取得50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501号房屋所做分割是否恰当的问题。

  根据已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501号房屋系由309号房屋及42号房屋上交至原售房单位折抵新、旧售房款后以成本价购置所得,即501号房屋的取得由三部分组成:309号房屋折抵购房款、42号房屋折抵购房款以及折抵后李某某另付的成本价57133元;其中309号房屋为被继承人李某某、何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系李某某与何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42号房屋系在何某某去世后由李某某向其单位购买所得,该房屋不属于李某某与何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折抵后李某某另付的成本价57133元亦不属于李某某与何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一审法院将501号房屋全部认定为李某某与何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涉案证据及事实,本院核定309号房屋折抵购房款32392元约占501号房屋全部购房款的四分之一。因此,本院认定501号房价值的四分之三属于李某某的个人财产;501号房价值的四分之一属于李某某、何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即501号房价值的八分之一属于何某某死亡的遗产,应由李某某、李某4、李某3、李某2按法定继承的规定继承,继承份额均等每人为三十二分之一;因李某4于此继承开始后死亡,故李某4的三十二分之一份额由单某、李某1继承。

  本案中,李某某订立公证遗嘱,将501号房屋指定由李某4一人继承。该遗嘱的形成符合法定形式,遗嘱内容系李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但李某某仅有权处分其在501号房屋中所占有的份额,其在公证遗嘱中一并处分何某某产权份额的行为侵犯了李某2、李某3的合法权益,该部分表述应属无效。李某某死亡后,其在501号房屋价值中所占的四分之三份额应按公证遗嘱由李某4继承。李某4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故其所应继承的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单某、李某1继承。

  在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为501号房屋现市场价值为800万元。为了便于实际居住,最大限度解决纠纷,避免诉累,本院对单某、李某1依据李某某所立公证遗嘱主张继承501号房屋,并按照现市场价值800万元向李某2、李某3支付其应继承的501号房屋中属于何某某的产权份额所对应的房屋折价款的主张及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将根据前文述及的比例核定房屋折价款的具体数额。

  综上所述,单某、李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45496号民事判决;

  二、被继承人李某某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某区某路xx号x号楼⑤-5-501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优宣:京房权证优宣私字第**1继承,单某、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某2房屋折价款26万元,单某、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某3房屋折价款26万元;

  三、驳回单某、李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10元,由单某、李某1负担9644元(已交纳),由李某2负担3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李某3负担3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310元,由单某、李某1负担9644元(已交纳),由李某2负担3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李某3负担3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宋某某

  审判员陈某某

  审判员张某某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某

  书记员何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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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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