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树清律师亲办案例
冯某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郭树清律师
发布时间:2022-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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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内刑一终字第35号

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系被害人隋某某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女,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系被害人隋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徐*,女,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系被害人隋某某姨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男,1995年12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满洲里市。2014年6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树清,内蒙古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男,1994年1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2014年6月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

辩护人冀律师,内蒙古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男,1991年9月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2014年6月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卢*,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6月7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王*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卢*犯窝藏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呼刑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送达后,检察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王*、卢*未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徐**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原审被告人冯*、王**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并听取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及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因前女友与佟某某(另案处理)处对象一事,让被告人冯*找人与佟某某相约解决此事,冯*与佟某某联系后商定2014年6月6日晚在满洲里市东湖解决此事。被告人冯*与其朋友徐某某(15岁)召集张某某、许*国、教某某、李某某、温某某、刘某某(上列6人均14岁)、杨某某,佟某某召集被告人王*、隋某某(被害人)、齐某某,双方于2014年6月6日18时40分许在满洲里市东湖观光塔下发生殴斗。被害人隋某某持木棍自称是佟某某首先殴斗,在殴斗过程中,王宝积极参与,冯*持尖刀捅刺隋某某两刀致其当场死亡。后冯*逃离现场并找到王**,经王**与被告人卢*商议,由卢*驾车将冯*、王**带至卢*所租房屋内,后卢*又将冯*带至其住处,为冯*提供饮食、清洗等条件,并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隐瞒了冯*的去处。案发后,王*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侦查员到达现场后归案,王**在其家属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冯*、卢*于案发当日被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隋某某系他人用双刃锐器捅刺致右心室破裂,大量血液流出,失血而死亡;冯*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因王**的女友与佟某某处对象一事,纠集多人与被害人隋某某等人聚众斗殴,用尖刀捅刺隋某某两刀,致被害人隋某某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冯*的犯罪后果严重,应予以惩处。因双方互殴都处于运动状态,冯*用尖刀捅刺被害人造成他人死亡后果,应为一时性急所为,主观上有明确的伤害故意,而无杀人的故意,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辩护人“冯*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犯故意杀人罪的公诉意见不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唆使冯岩等人聚众斗殴且案发后窝藏包庇冯*等人,被告人王*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二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王**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没有唆使冯*打仗”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辩护人提出“王*斗殴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卢*明知冯*用刀捅人,而为其提供食宿等条件,其行为构成窝藏罪。被告人卢伟提出“当得知是公安人员询问,没有隐瞒冯*的去向”的辩解意见,亦不影响对其构成窝藏罪的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王*、卢*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因被害人隋某某自己声称是佟某某并首先持械斗殴,在犯罪的起因上有严重过错,可酌情对冯*、王**从轻处罚,被告人冯*、王**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隋某某先动手打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王*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及其各自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可对被告人王**、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王**、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王**、王*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冯*、王**、王*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因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罪行较轻,并有自首情节,可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其合理赔偿部分,丧葬费25692元、交通费3220元、住宿费900元,合计人民币298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冯*承担50%即14906元;被告人王**承担20%即5962.40元,被害人自行承担10%即2981.20元,其余20%由已达成和解协议的八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已和解撤诉)。所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50994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人冯*、王**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给付(已汇入本院),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四名被告人犯罪性质、在犯罪中的作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卢*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王*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徐**人民币14906元(已付),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徐**人民币5962.40元(已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徐**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冯*提出的上诉理由为,被害人首先动手积极参加殴斗具有过错,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偶犯,愿意积极赔偿,一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从轻改判。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并提出冯*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其父亲去世,母亲改嫁,随年迈的爷爷奶奶生活,经多方筹措,其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10万元并已达成协议,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王**提出的上诉理由为,其并未指使冯*找人与佟某某殴斗,殴斗时其未到场,并未参与组织、策划、指挥过程,认定其构成聚众斗殴罪适用法律有误;被害人积极参加殴斗,系违法犯罪人员,虽造成其死亡的后果,但其具有重大过错,应相应减轻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决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有失公平。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并提出王**亲属出于对被害人的同情和对好友冯*触犯刑律的愧疚,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8万元,已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徐**提出的上诉理由为,在未得到赔偿的情况下,认定冯*、王**积极赔偿并对二被告人从轻判处刑罚不当。且认定冯*犯故意伤害罪定性不准确,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原判量刑畸轻。其委托代理人提出了相同的代理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因不满前女友与佟某某(另案处理)处对象,让上诉人冯*找人与佟某某相约解决此事。冯*与佟某某联系后商定于2014年6月6日晚在满洲里市东湖解决。冯*与其朋友徐某某(案发时15周岁)召集张某某、许**国、教某某、李某某、温某某、刘某某(上述六人案发时均14周岁)、杨某某,佟某某召集原审被告人王*、被害人隋某某及齐某某,双方于2014年6月6日18时40分许,在满洲里市东湖观光塔下殴斗。被害人隋某某自称是佟某某持木棍首先动手殴斗,王*亦积极参与殴斗。双方殴斗中,冯*持尖刀捅刺隋某某两刀致其当场死亡。后冯岩逃离现场找到王**,经王海瑞与原审被告人卢*商议,由卢*驾车将冯*、王**带至卢伟所租房屋内,后卢*又将冯*带至其住处,为冯*提供饮食等,并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隐瞒了冯*的去处。案发后,王*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侦查员到达现场后归案,王**在其家属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冯*、卢*于案发当日被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隋某某系被他人用双刃锐器捅刺致右心室破裂,大量血液流出,失血而死亡;冯*所受损伤经法医临床学鉴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满洲里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和报案人王*证实,2014年6月6日18时许,王*伙同滑旱冰的朋友共四人去满洲里市北湖东侧观光塔下和别人打架中,其中的一位朋友首先冲过去与对方打架,结果被捅伤。

2.满洲里市公安局满公(刑)勘(2014)K1521020000012014060005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满洲里市世纪金城小区南侧人工湖内观光塔西侧台阶下。在距观光塔西侧台阶2.5米处、距尸体脚部6.5米处,实物提取沾染有大量血迹的粉色上衣一件,在衣服右袖口处、后领口靠近商标处、左前侧衣襟下方棉签转移提取褐色斑迹各一处;在距西侧护栏1.3米、距北侧护栏5.4米处,实物提取不锈钢空心钢管一根;距观光塔北侧台阶0.25米,距西侧护栏4.2米处,实物提取木方一根,木方与地面接触面上棉签转移提取褐色斑迹一处;在现场尸体脚部地面上棉签转移提取褐色斑迹一处;在距观光塔西侧台阶1.6米,距北侧护栏7米处木条上棉签转移提取褐色斑迹一处。

3.提取笔录(附照片)证实,2014年6月7日侦查人员依法提取冯*案发后扔在满洲里市湖东小区南侧山坡处带有血迹的衣物两件。即一件为蓝底白花色休闲式夹克衫,右下角、左肩部、右侧衣兜内、左前胸处带有血迹;一件为黑色红边长袖棉质带有红色纽扣的上衣,衣领处、纽扣处带有血迹。

4.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呼)公(法物)鉴(DNA)字(2014)212号生物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在送检的转移现场距观光塔北侧台阶0.25米,距西侧护栏4.2米处木方上褐色斑迹的棉签中、转移现场尸体脚部地面上褐色斑迹中、现场距观光塔西侧台阶1.6米,距北侧护栏7米处木条上褐色斑迹中、现场距尸体6.5米,距观光塔西侧台阶2.5米处衣服右袖口处、后领口靠近商标处、左前侧衣襟下方的褐色斑迹中、从教某某身上提取的黑色尖刀上褐色斑迹中检出DNA,是隋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55×1022。在送检的转移现场距观光塔台阶1.2米、距尸体1.2米处褐色斑迹的棉签中检出DNA,是冯*所留的似然比率为4.22×1022。在送检的现场木板方南侧台阶下纱布上褐色斑迹中检出DNA,获得混合STR分型,不排除包含佟某某的STR分型。

5.满洲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满)公(法)鉴(尸体)字(2014)0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隋某某左侧乳头下3厘米处见有2×1.3厘米斜创口,深达胸腔,右侧腋后线腋窝下14厘米处见有大小为2×2×1.1厘米三角形创口,创腔深3厘米,上述二处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无组织间桥存在,双侧创角锐,符合双刃锐器形成。被害人隋某某系被他人用双刃锐器致右心室破裂,大量血液流出,失血而死亡。

6.满洲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满)公(法)鉴字[2013」第H-08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冯*右耳廓后方皮肤裂伤2.0厘米,左眼上睑皮肤裂伤1.8厘米,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7.满洲里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1)2014年6月7日侦查人员组织辨认人冯*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将样式不同的十把尖刀无规则的排列在一起,冯*辨认出6号尖刀就是其案发时伤害他人所使用的尖刀。(2)2014年6月30日辨认人佟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在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的辨认出8号男子(冯*)就是持刀伤害隋某某的人。

8.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5日,其给佟某某打电话确认雷某某(王**前女友)是否和佟某某处对象。当日早,佟某某给其打电话问什么意思,其说就是想把事情弄明白,想和他把事情说开,佟某某就提出让其去北湖,其问是想把话说开还是想干仗,佟某某说跟你们干仗并且让领人去,其答复去不了北湖,佟某某又说让18时到东湖。当日18时许,冯*找了一把刀让教某某拿着,一起在东湖等佟某某。19时许,佟某某等四人来到东湖,其中有三人手持木棍,不由分说打了起来,有两个人用木棍打冯*,冯*用胳膊挡,木棍折了。李某某和一个人抢冯*带的那把刀的时候,冯岩过去把刀抢走。随后看到冯*和抢刀那个人浑身是血。离开现场后,联系了王**后找到冯*,卢*收留了冯*。当天只有冯*带刀,教某某带了一个不锈钢空心铁管。案发前一天,王**曾向其和冯*讲过“找几个人去职高找佟某某”。是佟某某约的东湖,冯*也把佟某某约定东湖见面的事情告诉了王**,王**当天也说过要去东湖,但因下班晚没来得及去就打起来了。刚到现场时,其问哪位是佟某某,死者说“我就是”,然后这个人就开始用木棍打人。

9.证人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5日21时许,其接到王姓男子打来的电话,因为其和雷某某处对象的事,要见面谈谈。6月6日17时40分许,其来到北湖公园旱冰场,给隋某某打了电话,隋某某拿一根木棒赶了过来。王宝和齐某某也是其叫来的。18时许,王姓男子又打电话说他在东湖观光塔下等候。来到观光塔下的时候,隋某某首先冲过去和两个人打了起来。其上去打的时候,被打倒在地,爬起来喊别打了,隋某某那边还在打,其过去喊别打了,对方有个男子把刀掏出来,然后又过来一个男子把刀抢走用刀捅了隋某某左侧胸部两刀,然后两个人抱在一起倒在地上,拿刀的站起来往后退了几步,对方就全跑了。王*打了110和120电话。

10.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6日17时许,其和佟某某在旱冰场的时候,佟某某接了个电话对其说有人18时在人工湖约佟某某打架,问其去不去,其答应过去后,佟某某又打电话叫了隋某某。其和佟某某、王*去了人工湖,一起去公园北门接的隋某某。佟某某和隋某某各拿一根木棍,王*拿的甩棍。到观光塔下,看到对方有十二三个人。隋某某直接冲过去了,用木棍打带刀的男子,佟某某和王*冲过去也打了起来。隋某某和带刀男子打斗,后来刀从一个穿黑西服的男子手里换到另一名男子手中,这名男子就用刀捅了隋某某,王*打了120后又报的警。

1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6日下午,徐某某、温某某找其一起来到市政广场,对方来了四个男子,至少有三人拿着木棍,死的那个人拿着木棍先过来,徐某某问你是佟某某吗,他说是。死者就冲上去用木棍打教某某,另外两个人上去打冯*,徐某某就过去帮冯*。其上前参与时,一个人用木棒打了其右手和头部各一下,其就打车离开现场。

12.证人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6日放学后,在学校门口遇到冯*,跟他一起的还有三个女的五个男的。许某某说要去打架,其就去许某某家换掉了校服。在路上冯岩告诉其去北湖公园东湖那个塔下打架,原因是一个叫佳*辉的抢了他朋友的对象。到了东湖凉亭,其接过徐某某从冯*手里要下的刀,一个胖子又要走了那把刀。对方来了四个男子,每人拿了一根棒子,其把许某某带的棍子拿起来。对方什么也没说就冲过来,双方动手打得很乱。听到有人喊别打了,看见那个穿黑外套的人骑在冯*身上,冯*右手拿着刀满身是血,穿黑外套的人坐在地上干呕,两只手捂着自己左肋下面满身是血。当时,双方全都动手了。冯*对其和张某某、许某某三人说共捅了两刀。打完架,大家都跑散了,其和冯岩、张某某、许某某跑到万豪城*小区健身器材那里,冯*用水洗脸上、手上的血,此时冯*将捅人的刀给了其,其将刀放在其上衣左侧兜。次日早晨公安人员在飞狐网吧找到其时,从其上衣兜扣押了冯*给其的这把刀。

1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6日,其和温某某打车去了北湖公园东湖,有人还拿着棒子。双方殴打中,其发现花坛旁边座位上有把刀,就想把刀抢过来,对方有个人也上来和其抢刀,刀被那个人抢到手里。两人继续抢刀的时候,冯*过来把刀抢走,这名男子就和冯*打起来,冯*捅了该男子。

14.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6日17时许,其接到徐某某的电话,又叫了杨某某一起去了东湖凉亭。当时,徐某某、冯岩、张某某、教某某、许某某已经到了。对方来了四个男子,其中两人拿着木棒。一名男子拿木棒冲过来说谁拿东西了出来,看到教某某拿了一根铁管就上去打教某某,双方就打了起来。这名男子和李某某、冯*厮打中,看到冯*身上有血,这名男子倒在地上捂着肚子。

15.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6日14时许,其在网吧碰到冯*、徐某某等人,冯*说今天18时在东湖有职高的学生过来干仗。其和冯*、徐某某、张某某、温某某、李某某一起去了三中,温某某找了杨某某、祁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女孩,其叫了教某某,共十一人去了东湖。对方来了四个人,其中两个拿着木棒。被捅死的人用木棒打教某某,教某某手里拿着铁棒打对方时没打着就甩出去了。大家都动手了,除了杨某某和三个女生以外,都上手打了被捅死的人。冯*与被捅死的人撕扯在一起,冯*用刀捅了那个人一下,然后他俩开始抢刀,被捅的人捂着肚子坐在地上。其和教某某在网吧被公安人员抓。

1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6日9时许,徐某某给其打电话说18时去东湖找佟某某。其按时到了东湖,徐某某、冯*己经在那儿了。许某某、教某某、温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还有三个女的随后也来了,对方来了四个人。见面后,徐某某说咱们都来了就把事情说清楚,对方两个男的就拿着棒子开始打。被捅的男子一棒子打到教某某后背,大家就上去打。当时,教某某带了一把刀,被李某某抢了过去。被捅男子上来和李某某抢刀,冯*把刀抢过去,用刀捅了那名男子左腹部一刀。

17.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6日下午,其在三中门口遇到张某某、温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告诉其晚上6点去东湖打仗。晚上6时许,其和温某某、李某某先到了东湖观景塔下,后对方来了三个男子,领头的人手里拿着一根木棍上来说“我就是,你们谁敢上来”,然后就拿棍子打人。其被打倒后,对方另外两个人也上来,双方打在一起。冯*和隋某某厮打中用刀捅了隋某某前胸左侧一刀。

18.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王**与其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6月2日,其提出与王**分手,王**不同意,还发信息骂其朋友和老师并有威胁的语言。

1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6日,卢*打电话说他朋友帮别人抢对象打仗动了刀,现在不敢回家,要在其家里躲一躲。其到家后看到男孩身上、脸上、耳朵上有伤,男孩说是帮着朋友抢对象被打的,还说捅人一刀。

20.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6日17时45分左右,侄子冯*打电话询问刀放在哪儿,其告诉冯岩刀在网吧。

21.满洲里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到达案发现场,有一名男性尸体,报案人王*及随从人员佟某某、齐某某一同在现场,侦查员对佟某某、齐某某、王*立即询问,佟某某陈述了事实经过。2014年6月6日23时15分许,侦查员在满洲里市合作区盛达家园门市前将涉嫌包庇罪的卢*抓获,随后在盛达家园门市内将涉嫌故意伤害罪的冯*抓获。案发后满洲里市公安局刑警队侦查员与王**家属取得联系后,王**在其家属带领下来刑警队接受调查。

22.上诉人冯*供述,2014年6月5日王**去找我说他失恋了,徐某某给佟某某打电话想了解佟某某和雷某某处没处对象,佟某某说雷某某和我处对象了。我和王*瑞*、徐某某就认为是雷某某的错。6月6日早佟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什么意思,我说就想知道谁对谁错,佟某某说那你晚上去北湖来找我,我说北湖人多在东湖见。他说行。我白天上班和我同事温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还有一个叫刘某某的说,佟某某晚上约我和王**在东湖见面。他们都说陪我去,中午我和温某某说再找两个人去,温某某答应了,下午四点钟左右我去三中找的教某某又碰到许某某,我和徐某某去亲密接触网吧拿了刀,温某某在三中放学时找了杨某某,徐某某怕我惹事把刀放在李某某包里了,我们就到东湖塔下了,我捡了个砖头,给佟某某打电话问到哪了,他说快了。过了一会佟某某带了三个人每人手里拿着棒子,徐某某问最前面的你是佟某某吗,这个人说我就是佟某某然后就用棒子奔教某某打过去,教某某用腿挡住了,然后我们就都上去动手了,教某某拿了个空心铁管,我把砖头撇向一个冲我来的小子,然后这小子用棒子打我手、胳膊、脑袋、耳朵,我回头看到自称佟某某的人与李某某抢刀,我就过去把刀抢过来把自称佟某某的人捅了一刀,捅在肚子左侧,然后那个人一个手抓我右手,当时我右手拿刀,他另一个手搂着我脖子抓着我手要用刀往我脖子上扎,我俩挣扎了三四分钟,这个人就没劲躺下了,当时我穿的粉色衬衫都是血就把衣服脱了扔在现场,徐某某说赶紧打120,然后我们这些人就向湖东小区跑了。跑的过程中我把刀给张某某了,后来张某某把刀又给我了,我和张某某、许某某、教某某跑到小区商店买了两瓶水又跑到山坡上把衣服扔了,洗洗身上的血,又跑到万象城,张某某给王**打电话说我把人捅了,王**来找我们,他到了给卢*打电话,我从万象城一家商店买了水和创口贴又洗洗身上的血,洗的过程中把刀给教某某了,然后卢*开出租车接的我、王**、张某某和我叔去了卢*的一个公寓,期间徐某某打电话找到我,我叔和徐某某让我去自首,我当时没敢去,到了晚上卢*说这什么也没有去我家住吧,然后我们去卢*家,洗洗裤子和鞋,吃的饭然后警察过来把我抓了。对方先动的手,一开始我没想捅他,后来我脸上有伤一冲动什么也没想就捅了他一刀。是我约佟某某去的东湖。我去之前告诉王**了,他说等他下班再说,结果对方来了就动手了。我印象里捅了一刀,如果有第二刀应该是在我和他撕扯到一起,他没劲了就扑到我身上,把我也扑倒了,应该是无意间扎到他后背。我和佟某某约好去北湖见面后,我把情况告诉王**,王海瑞说他上班让我们先去,王海瑞让我找几个人,他的意思就是万一和佟某某没谈好打起来不吃亏。我约佟某某,王**同意了。王**预料到可能会打起来所以让我找几个人。

23.上诉人王**供述,2014年6月5日晚上我把我和雷某某分手的事和冯*说了,我说肯定是因为佟某某,徐某某就用冯*的电话给佟某某打电话,佟某某说我和雷某某处对象呢,徐某某说你不怕王**去找你,佟某某说那就让王**来,看我不收拾他,然后就挂了。冯*问我说你想怎么办,不行先跟他约个地方谈谈,谈不好就打他。我说明天等我电话。6月6日中午冯*和徐某某到我工作的地方找我说佟某某给他发短信约地方了,我看完信息什么也没说然后我就说你们先走吧。晚上18时左右我给冯*打电话问他在什么地方,他说在东湖的小木桥附近,我说佟某某他们来了吗,他说还没来,问我什么时候到,我说快点19点,慢点19点半,冯*说你不用来了。过了大概十分钟张某某用冯*手机给我打电话说冯*把人捅了,19点15左右我下班给冯*打电话问他们在什么地方,他说在万象城,我在万象城东面找到冯*、张某某、教某某还有一个我不知道名字的男孩,冯*和我说自己用刀捅了人一刀,之后我们一起去了通联*小区小*家,过了会我老姑打电话让我去刑警队,我就去了。6月5日晚上我告诉冯*和徐某某第二天去跟佟某某谈谈,我和冯*说到时候找俩人,我告诉的冯*和徐某某去联系佟某某,具体他俩谁打的电话我不知道。卢*是我叫来的,因为卢*是开出租车的,我安排的冯*跟卢*在一起,我给卢*发了条信息,内容就是那个人死了,我的意思是让冯*赶紧跑。我找卢*是让他帮我给冯*找个地方。

24.原审被告人王*供述,6月6日18时,我在旱冰场遇到佟某某,他跟我说他对象的前男友要打他,双方约在东湖打架,佟某某让我跟着去,他当时从包里拿出一根黑色的甩棍给我了,当时还有齐某某在场,我们三个去接的隋某某,隋某某手里拿着一根木棍,走到绿化的地方隋某某把木棍给了佟某某,自己又找了一个木棍拿着,到了观光塔桥上,隋某某看到塔下有十几个年轻的男女,隋某某就拿着木棍冲过去了,开始和对方打起来,佟某某看见隋某某和别人打起来就也跑过去和对方打,我看见有一个男子持刀站在隋某某对面,隋某某身上开始流血,所有人都停了,我就开始打报警电话和120,都没打通。

25.原审被告人卢*供述,2014年6月6日18时40分左右,王**打电话让我接他,我开车找到他,当时有冯*,王**还有三个不认识的,我拉着王**、冯*和小*鹏,我看到冯*脸上有血,我问怎么了,冯*说打仗了,那小子拿棒子打他,他急眼了就拿刀捅了那小子,我说你去自首吧,他说不去,后来王**接到冯*叔叔电话,我们就去接了冯*叔叔,我拉他们到我妻子的通联*公寓房间,冯*的叔叔要揍冯*,我拦下了,然后我就出车去了,大约21时左右,我回到公寓,这时只剩下冯*和他女友,冯*说你借我点钱,我说借不了,他说饿了,我说那就去我家吧,我就开车带着他俩到我和我媳妇住的地方,我让我媳妇给他们做饭,冯*说晚上在你家住,我说你爱呆就呆,然后我就出车了,等收车回家时就被抓了。我知道冯*他们是犯罪,因为我欠王**人情,为了还王**就帮助他们了。我当时知道冯*在我家但没跟警察说,我跟警察说我给冯*送到万象城了。

2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提供丧葬费、住宿、出租车费等票据98张及身份证明等。

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聚众斗殴中,持尖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隋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王**因其前女友与佟某某处对象不满,唆使冯*纠集他人聚众斗殴,对引起双方聚众斗殴负有主要责任;原审被告人王*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王**、王*二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卢*明知冯*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并向公安人员隐瞒冯*藏匿地,其行为构成窝藏罪。上诉人王**虽未及时到达案发现场直接参与殴斗,但其唆使冯*等人纠集人员引发聚众斗殴,并由此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案发后窝藏包庇冯*等人,因此,王**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被害方佟某某主动挑衅约架,被害人隋某某持木棒首先动手斗殴,在案件起因上具有过错。佟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已被满洲里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据此,上诉人冯*、王**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冯*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10万元,王**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8万元,被害人亲属表示接受赔偿,并出具书面谅解书,对冯*、王**的行为予以谅解。且上诉人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故对冯*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鉴于原审法院已对上诉人王**予以从轻处罚,故本院二审不再予以考虑。上诉人隋**、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上诉理和代理意见由均为刑事案件处理意见,不属于民事上诉的范畴。一审判决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应当赔偿的数额,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的判决适当。据此,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上诉人王**及原审被告人卢*、王*量刑及附带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冯*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刑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冯*的定罪部分及对被告人王**、卢*、王*的定罪、量刑部分和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即被告人冯*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卢*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王*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徐**人民币14906元,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徐**人民币5962.4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徐**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二、撤销上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冯*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冯*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29年6月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涌溪

代理审判员  郭青梅

代理审判员  李 庆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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