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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缪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来源:臧红梅律师
发布时间:2022-04-01
浏览量:162

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某,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红梅,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缪某1,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缪某2,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祝某与上诉人缪某1、缪某2、鲁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2020)赣1029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祝某与缪某1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20年2月28日订婚,约定并给付彩礼288000元,见面礼20000元,打发钱8000元,行事钱26000元,改口费4000元,购买钻石戒指花费18888元,手机3100元。订婚之后,祝某与缪某1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发生矛盾。缪某1于××××年××月××日进行引产手术,双方未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缪某1、缪某2、鲁某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返还祝某彩礼款180000元;二、驳回祝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47.41元,由祝某承担1598.87元,缪某1承担1848.54元。

  本院二审期间祝某提供其所在部队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证明祝某家庭贫困属实,系部队评定的困难党员家庭。缪某1、缪某2、鲁某等人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亦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祝某提供的证据属于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其上并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法定形式,不足采信,本院不予确认。此外,缪某1、缪某2、鲁某等人述称,其给付对方打发钱6000元及改口费2000元。因该主张系其单方主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所谓彩礼,是指以结婚为目的,于婚前给付对方的财产。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议定的见面礼、行事钱、打发钱、改口费等,名目虽有不同,但均属于彩礼范畴。故缪某1、缪某2、鲁某等人收取的彩礼礼金总计342000元。祝某为缪某1购买的钻石戒指属于贵重物品,且具有特定象征意义,亦属于彩礼范畴。至于手机价值不大,系普通生活用品,不宜认定为彩礼。另一方面,缪某1、缪某2、鲁某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用于筹备结婚的实际支出。虽然本案存在缪某1有流产情形,应当予以适当考虑。但鉴于缪某1、缪某2、鲁某等人收取的彩礼礼金金额较高,且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较为短暂,一审判决缪某1、缪某2、鲁某仅返还祝某180000元,有所不当,应予纠正。本院酌定缪某1、缪某2、鲁某应予返还祝某240000元,祝某为缪某1购买的钻石戒指(价值18888元)亦应一并返还。

  综上所述,缪某1、缪某2、鲁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祝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2020)赣1029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2020)赣1029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缪某1、缪某2、鲁某返还祝某240000元及钻石戒指一只(价值18888元);

  三、驳回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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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臧红梅
  • 执业律所:
    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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