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陆琴律师亲办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维护当事人权益
来源:刘陆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3-09
浏览量:326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XX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河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XX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一、XX公司现有新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XX公司与XX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签订的《黄帝故里项目设备购置及融合服务调试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2131728.79元,XX公司在原审起诉合同欠款金额为1065865.39元,原一、二审也是支持1065864.39元。但经XX公司查询,在2019年11月4日,XX公司向XX公司转账1320000元,与合同所约定转账金额不一致,提供转账凭证一份作为新证据,XX公司实际上比合同金额多转款项了,原审法院对此没有查明,导致原一、二审直接支持XX公司诉讼请求,认定金额存在错误,XX公司存在虚假陈述,XX公司没有欠XX公司1065865.39元,实际欠款小于此金额。二、XX公司未按《黄帝故里项目设备购置及融合服务调试合同》约定提供设备安装、调试,XX公司也未按照《黄帝3D立体投影》提供符合验收条件的相类似素材视频,根本就不符合验收条件,原审法院不考虑实际情况,只是认为XX公司未提出异议而推定符合条件,完全是不顾事实情况。XX公司所提供的视频根本就不符合XX公司要求,达不到裸眼3D效果,只是几台投影仪设备及音响设备,根本达不到验收条件。根据《黄帝故里项目设备购置及融合服务调试合同》第三条3.9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在2019年12月20日前完成。”XX公司未按该约定时间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已经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未进行查明。XX公司违约在先,双方后又达成《补充协议》,但XX公司仍未按约定提供符合要求的3D立体投影效果,XX公司所提供设备所投影效果极差,根本达不到双方所约定效果。三、XX公司与XX公司所签订的《黄帝故里项目设备购置及融合服务调试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当因XX公司所提供效果达不到双方所约定效果《黄帝3D立体投影》而解除,原审判决XX公司继续付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审法院中XX公司提交现场调教视频拟证明XX公司提供的设备可以正常使用,且经过XX公司的验收。该视频只能证明设备可以正常使用,但证明不了达到双方所约定符合验收条件效果。对是否符合验收条件,可以与《黄帝3D立体投影》的效果进行比对。XX公司根本就没有按约定时间达到双方所约定的效果。XX公司应当对其提供调试效果达到双方所约定效果进行举证,调试效果是否符合要求不属于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应当由XX公司进行举证。2.本案中所涉及的不仅仅是设备,还有设备所达到的效果,XX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所提供的设备能够达成双方所约定的效果,故双方的签订的合同应当解除,不应继续履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XX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转账时间为2019年11月4日,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当时沟通的合同价款,远高于实际上签订的合同,因XX公司要求给予一定的优惠,所以双方最后确定的合同金额是213万余元,在签订合同之后,XX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苏斌要求退还他25万元,XX公司在2019年11月7日已通过转账汇款的方式将多收的25万元退还,因此XX公司实际上的收款并不是132万元,应以实际收款为准。二、XX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验收条件。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XX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XX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XX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能否推翻原判决问题,XX公司据此证据称于2019年11月4日已实际支付XX公司款项132万元,本案实际欠款并非原审认定的1065865.39元,首先,该证据产生于本案一、二审审理之前,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并可以发现提供的证据,并非新证据;其次,在本案原审中,XX公司从未对已支付款项数额或欠付款项数额提出过异议;最后,XX公司称签订合同后已经按照XX公司项目负责人苏斌的要求将多余的25万元退还,已对该问题进行了合理解释;故XX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关于XX公司申请再审所称XX公司提供的设备达不到双方所约定的效果、不符合验收条件能否成立问题,根据原审中XX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现场调试视频等证据来看,双方之间进行过多次沟通、调试,XX公司经过多次调试后向XX公司工作人员交付了视频成果,XX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XX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XX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XXXXXXXX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秦某某

审 判 员 张 某

审 判 员 赵某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栗某某

书 记 员 李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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