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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过辩护,从轻处罚
来源:陈晓伟律师
发布时间:2022-12-06
浏览量:228

一、案情介绍

2015年3月至7月间,苏某某伙同王某1等人在某地,组织他人办理银行信用卡,后将他人银行卡持有并进行倒卖,从中获利。2015年7月14日,苏某某、王某1被抓获,苏某某持有他人信用卡58张,王某1持有他人信用卡8张。

二、法律分析及律师意见

接到本案后,律师及时的去看守所会见了当事人苏某某,向苏某某详细询问了事情经过。具体包括:(1)苏某某有没有贩卖自己的银行卡,如果贩卖了,数量多少,获利有多少?(2)苏某某有没有贩卖他人的银行卡,如果贩卖,数量多少,无偿的还是有偿的?通过以上问题,辩护人对当事人的事情经过有了初步的判断分析。

根据刑法177条规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指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在信用卡的发行、使用等过程中,妨害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活动,破坏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具体犯罪行为方式包括:(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苏某某客观上非法持有大量的信用卡,主观上明知倒卖他人的信用卡是不允许的,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

根据案件事实和在案证据材料,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2)苏某某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

(3)苏某某属于初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

(4)苏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抓捕王谋1的行为系立功;

(5)苏某谋不宜认定其系组织者和主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三、案件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苏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扰乱信用卡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惩处。检察院指控苏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苏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属于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苏某某的行为系立功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根据举报线索查获苏某某之后,在对苏某某住所进行搜查时查获王某1,其行为不构成立功。综合本案证据,苏某某、王某1互相配合,分工协作实施犯罪行为,故苏某的辩护人关于不宜认定苏某某系组织者和主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苏某某、王某1在较长期间内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且倒卖获利,严重扰乱信用卡管理秩序和社会经济秩序,故二的辩护人关于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二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苏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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