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灿民律师主页
翟灿民律师翟灿民律师
135-2542-0686
留言咨询
翟灿民律师亲办案例
李某某网络诈骗案判处缓刑
来源:翟灿民律师
发布时间:2022-03-09
浏览量:508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浙0602刑初21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男,1994年4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大田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6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钟惠芳,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曾用名李**,男,1992年3月20日出生于山西省陵川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山西省陵川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6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谭志江,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佟**,女,1989年2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安达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6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侯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指定辩护人任字楠,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齐*,男,1993年7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铁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因涉嫌犯诈编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6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指定辩护人尹国庆,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关**,女,1993年7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6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指定辩护人盛君琰,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男,1993年9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6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指定辩护人张燕君,浙江华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国*,男,1992年6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金丽莎,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曾用名张**,男,1994年3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宜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神宝、楚克洋,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男,1995年1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宜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冯斌,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男,1993年4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宜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飞,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女,1993年3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宜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解**,男,1994年1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宜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女,1995年8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宜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翟灿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男,1994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初中文化, 农民,住河南省宜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汤婧妍,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解**,男,1994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宜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吴炯杰,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7〕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佟**、齐*、关**、余**、国*、张**、张**、史**、张**、解**、李**、许**、解**犯诈骗罪,被告人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在审理中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之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晟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并于次月11日决定恢复审理。经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

2017年2月起,被告人章**明知被告人佟**、齐*、关**、余**、国*、张**、张**、史**、张**、解**、李**、许**、解**及张锋、刘*(均另案处理)等人利用互联网实施诈骗,仍从网上购买手机号码,提供给上述人员,上述人员利用微信或者QQ,使用定位软件修改地址,伪装成女性,以谈恋爱、交友为由骗取被害人信任,骗使被害人在被告人章**提供的手机号码内充值话费,当手机号码内话费达一定额度后,将手机号码交还给被告人章**按比例套现。至案发,被告人章**伙同上述人员至少骗得人民币264580.71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2月起,被告人佟**利用微信号,采用上述手段骗使被害人杨*、吴*、王**、阿**等多名被害人在被告人章**提供的手机号码内充值话费,以话费金额52%的比例向被告人章**套现,被告人章**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佟**转账人民币8107元。被告人佟**至少骗得人民币15590.38元。

2.2017年2月起,被告人齐*、关**利用微信号,采用上述手段骗使被害人吴**、邵**等多名被害人在被告人章**提供的手机号码内充值话费,以话费金额55%的比例向被告人章**套现,被告人章**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齐*、关**转账人民币3557元。被告人齐*、关**至少骗得人民币6807.27元。

3.2017年2月起,被告人余**利用微信号,采用上述手段骗使陶*、许*、白*等多名被害人在被告人章**提供的手机号码内充值话费,以话费金额55%的比例向被告人章**套现,被告人章**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余**转账人民币3901元。另查明,被告人余**还从被害人白*处骗得微信红包人民币450元,被告人余**至少骗得人民币7542.72元。

4.2016年12月起,被告人国*利用微信,采用上述手段骗使单**、刘*等多名被害人在被告人章**和他人提供的手机号码内充值话费,以话费金额50%-52%的比例向被告人章**和他人套现,被告人章**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国*转账人民币3622元。另查明,被告人国*还从张**、王**、单**等多名被害人处骗得微信红包人民币21018.82元,被告人国*至少骗得人民币27975.2元。

5.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中旬期间,被告人张**先后纠集张**、史**、解**等3人,由被告人张**负责从被告人章**和他人处取号、交号套现,被告人张**、史**、解**利用QQ,采用上述手段,骗使刘**、李**、侯**等多名被害人在被告人章**和他人提供的手机号码内充值话费,以话费金额50%-80%的比例向被告人章**和他人套现,被告人张**从中抽取一定比例的抽成。

2017年3月中旬,因被告人张**、史**认为获利较少遂离开,被告人张**遂单独实施上述诈骗行为。2017年3月中旬起,被告人张**、史**先后纠集被1告人解**(2017年3月中旬加入)、被告人许**(2017年3月中旬加入)、被告人解**(2017年4月加入入被告人张**(2017年5月加入人被告人李**(2017年5月加入),由被告人张**、史**负责从被告人章**及他人处取号、交号套现,被告人李**负责语音聊天骗取被害人信任,被告人张**、史**、解**、许**、解**、张**利用QQ,采用上述手段骗使蒙**徐*、赵**、翁**等多名被害人在被告人章**和他人提供的手机号码内充值话费,以话费金额57%-60%的比例向被告人章**和他人套现。其中,被告人章**通过支付宝共向被告人张**转账人民币52407元,向被告人史**转账人民币27518元。被告人张**至少骗得人民币155276.25元。被告人张**、史**至少骗得人民币313734.7元,被告人解**至少骗得人民币246991.4元,被告人许**至少骗得人民币196885元,被告人解**至少骗得人民币193529.9元,被告人张**、李**至少骗得人民币89431.6元。

6.2017年2月起,张*、刘**单独或者共同利用QQ,采用上述手段骗使黄**、席**、何**等多名被害人在被告人章**提供的手机号码内充值话费,刘*以话费金额50%-58%的比例、张*以话费金额55%的比例向被告人章**套现,被告人章**通过支付宝共向刘*转账人民币52407元,向张*转账人民币41929.09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7年2月起,被告人章**将从下级人员处回收的手机话费通过充值**网络游戏内的元宝,再将元宝以8折折扣低价出售给被告人李**,被告人李**明知被告人章**用于充值元宝的话费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子以大量收购并转卖。至案发,被告人李**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章**转账人民币194690元,被告人李**至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人民币243362.5元。

2017年5月20日,被告人章**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月24日,被告人佟**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月25日,被告人齐*、关**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月26日,被告人国*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月27日,被告人余**被警察抓获归案。同年6月11日,被告人李**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月13日,被告人张**、张**、史**、张**、解**、李**、许**、解**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章**、李**、佟**、齐*、关**、余**、李**已部分退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佟**、齐*、关**、余**、国*、张**、张**、史**、张**、解**、李**、许**、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佟**、齐*、关**、余**、国序犯罪数额较大,被告人张**、张**、史**、张**、解**、李**、许**、解**犯罪数额巨大,且部分系共同把罪,均应当以诈编罪追究别事责任。被告人李**明如是犯罪所得而子以收购,情节严重,应当以掩饰、隐睛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张**、史**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被告人张**、解**、李**、许**、解**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属从犯。提请本院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章**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供述其未向李**明确告知系犯罪所得。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供述其问过章**后知晓涉案元宝是话费充值来的。被告人佟**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关**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余**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称其已退赃,并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国*辩称,起诉指控的金额有误,其中有3000多元属于重复计算,同时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辩称,支付宝交易记录中有其他的经济往来,转给史**的钱款中有1万左右属于其他转账,每月1号、10号、月底的属于分成转账,工作室的费用支出是平摊的。被告人张**同时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辩称,2016年9月之前,其系向张**学习诈骗方法,离开后独立实施诈骗行为,张**没有抽取提成。元宵节后,继续跟随张**实施诈骗,张**给其30%提成。其没有纠集人员实施诈骗行为,其与史**的账目是独立的,犯罪金额应当分别计算。作案场所系许**或史**租赁,其没有承担相关费用。其与解**的转账有其他经济往来,其中有一笔8200元属于借款,一笔1242元也可能是借款。其转账给张**的很多小笔钱款属于日程生活支出,与案件无关。被告人张**同时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史**辩称,其不应当被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其与张**的转账中,有1.6万元左右属于借款。张**等人不是其和张**纠集参与其中,工作室是大家共同商议成立,费用大家共同承担。其他人均可自行联系上家,其也没有从中收取提成。转账记录中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以及小额生活支出交易,不属于诈骗钱款。其与张**的犯罪金额应当分别计算,且其交还给上家的电话卡中有部分自己充值的钱款。

被告人张**对起诉指控的犯罪金额认定提出异议,对参与诈骗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张**、史**给其的转账不全是诈骗分成。其也不是一直都在一起参与诈骗,其没有参与的时间内的犯罪金额应当子以扣除被告人解**对起诉指控的犯罪金额认定提出异议,对参与诈骗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其和张**的转账中有借款往来,大约1万余元.其与史**也有生活支出的小额经济往来。被告人解**同时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辩称,其实际参与的诈骗金额尚达不到犯罪认定标准.其是2017年5月中旬加入团伙中,主要是帮解**发送语音信息,其他人记不清楚了。其与解**系夫妻关系,解**给其的钱系生活支出。被告人李**同时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对起诉指控的犯罪金额认定提出异议,对参与诈骗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同时其供述李**有帮其发送过语音信息。同案犯之间的诈骗金额应当分别计算。被告人许**同时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解**对起诉指控的犯罪金额认定提出异议,对参与诈骗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其与史**的转账记录中有小额的其他经济往来。

被告人章**的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意见:1.关于被告人章**的涉案金颜问题,因其的诈骗数额依赖于其他诈骗人员的金额认定,故请求法庭根据庭审情况依法子以核实。2.被告人章**的主观恶性较小,其对被害人的被骗系一种放任态度。3.被告人章**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章**积极退缴非法获利,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章**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意见:1.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李**系明知涉案游戏元宝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其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从李**、章**的供述来看,被告人李**仅知道元宝系话费充值而来,但不知话费来源,仅仅意识到可能不正规。(2)游戏元宝二级市场较为混乱,出售主体众多、来源不一,被告人李**不可能知道涉案游戏元宝系犯罪所得。(3)被告人李**就其涉案行为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其主观过错最多为过失,而非故意。(4)被告人李**就涉案游戏元宝的收购价格并非明显低于市场价格。2.若审理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犯罪,请求结合被告人李**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其获利数额相对较少以及其家庭情况,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佟**的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意见:1、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2.被告人佟**的诈骗数额较小,主观恶性较轻,其行为的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佟**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且已积极退缴赃款。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齐*的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意见:1、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2.被告人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齐*的诈骗金额不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并愿意退缴赃款。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关**的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意见:1.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关**的犯罪情节较轻,其行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其在与被告人齐*的共同犯罪中,参与度较小,作案时间较短。3.被告人关**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认罪悔罪,且已部分退缴了赃款。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余**的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意见:1.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2.被告人余**系初犯,案发后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退缴赃款,具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国*的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意见:1.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国*的犯罪金额认定有3622元系重复计算。3.被告人国*案发后具有坦白情节,涉案金额较小,并已全额退缴赃款,亦系初犯、偶犯,其行为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国*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意见:1.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的诈骗金额认定有误,被告人张**的非法所得并不明确。3.被告人张**具有坦白情节,其到案后主动交代的涉案金额大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其的涉案金额。4.被告人张**虽同为主犯,但其与张**、史**的共同诈骗金额只有5万余元,因此在主犯量刑考量中应当与张**、史**子以区别对待。5.被告人张**家庭情况特殊,家庭经济十分困难,但其仍愿意退缴赃款。6.被告人张**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保证不会再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意见:1.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张**等人并非犯罪团伙,仅仅是一般的共同犯罪,被告人张**也不是主犯,其并没有纠集其他被告人实施诈骗行为,被告人之间系分享资源,共担诈骗成本,分别获利,成员之间系帮助关系。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的涉案金额系事实不清。本案中,被告人张**等人系各自获利,张**与史**的账目亦相互独立,因此应当分别计算诈骗金额。张**与张**的账目中,有的分成属部分转账(有提成),有的属于全额转账(未提成),且转账中有借款等其他经济往来。4.被告人张**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

被告人史**的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意见:1、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的涉案金额不准确。在与被告人张**的账目中,相关记录包含16000元借款及其他日常开销,应当子以扣减。在被告人史**与张**等人的共同犯罪事实中,各被告人均单独实施诈骗行为,诈骗金额并没有混同,被告人史**并未从中提成,因此各被告人的涉案金额应当分别计算。3.被告人史**并非本案的主犯,其没有纠集其他被告人实施诈骗,被告人之间独立实施诈骗行为,共担成本开支,各自获利,被告人史**仅帮助其他人员完成了一个环节,不应认定为主犯。4,被告人史**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行为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史**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意见:1,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张**仅应对其直接参与实施的诈骗金额承担责任,金额最多为3158元。被告人张**仅偶尔前往作案地点,帮助被告人张**等人发送语音实施诈骗,并未全程参与,其与张**等人的联系并不紧密,不存在犯意合谋。3.被告人张**的作案时间为2017年5月初至5月下旬的端午节前后,公诉机关认定的时间错误。4.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其获利仅为1800元,也主动停止了犯罪行为。5.被告人张**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其行为的主观恶性不大。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解**的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意见:1,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的诈骗金额证据不足。被告入解**签字确认的转账记录中包含了借款、成本开支以及其他生活性经济往来。3,被告人解**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亦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良好,愿意退缴赃款,具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解**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意见:1,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参与诈骗的金额属事实不清,该金额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被告人李**的涉案金额应当与张**的金额分别计算。被告人李**设有具体实施诈骗行为,亦未骗得被害人钱款。被告人李**参与时间段,涉案的1000元钱款系解**给其的生活费用。被告人李**在行为过程中仅帮助解**、史**、解**、许**发送过语音,且并非上述几人实施的所有诈骗行为均有被告人李**的语音参与。2.关于本案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其仅帮助发送语音,并未直接诱骗被害人,属于从犯。被告人李**系初犯、偶犯,其参与时间不长,几无获利,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李**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悔罪,且已积极退缴了赃款。综上,请求结合被告人李**的家庭情况,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免子刑事处罚。

被告人许**的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意见:1.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公诉机关就被告人许**的涉案金额认定方式不当,各被告人之间应当分别计算诈骗金额。被告人许**与张**、史**系合伙关系,其诈骗所得与其他人无关,张**、史**亦未就被告人许**的诈骗所得提成,被告人各自分担工作室成本,3.被告人许**系初犯,其行为的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发事实,认罪悔罪。综上,请求结合被告人许**的身体状况,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解**的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意见:1.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本案被告人之间不属于典型的共同犯罪,几名被告人仅仅是犯罪性质雷同,没有共同的犯罪合意。被告人解**亦系被动参与犯罪,其未参与事前的合谋,其对具体诈骗行为的参与度亦不高。被告人解**等人仅仅是共担成本支出,诈骗所得各自所有,互不牵连,属于独立的诈骗行为。3.被告人解**的实际诈骗所得仅3156元,结合比例折算,其诈骗金额仅属于数额较大。公诉机关将其他主犯的诈骗金额全部计算在被告人解**的犯罪数额之内,属适用法律错误。4.被告人解**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有案发事实,且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其行为的主观恶性较小。5,被告人解**作案时间短,直接造成的被害人损失较小,具体行为依赖于史**提供的相关资料及诈骗模式,因此应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解**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

1.2017年2月起,被告人佟**将QQ、微信用户包装成女性与人交友、恋爱,在获得被害人的信任后,通过虚构事实诱骗被害人向其从上家处获得的手机号码内充值话费,后上家按照充值话费的52%将钱款折现给被合人终洋详。被告人佟**通过上述方式参与碧取了众多被害人的钱款至少人民币15590元。

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佟**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佟**处扣押了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佟**的供述主要证实以下事实:其对审理查明的骗取被害人钱财的行为方式供认不讳,其的上家即被告人章**,其有利用软件修改微信登录IP地址,上家通过支付宝给其结账,给其52%的回款,其与上家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其一共获利8000元,骗了16000余元。

(2)被告人章**的供述,证实其提供手机号码实施诈骗行为的下家包括被告人佟**。

(3)聊天记录,证实章**向佟**提供诈骗所需手机号码的情况。

(4)转账记录,证实章**于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5月14日向佟**转账共计8107元,佟**确认为分成回款。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从佟**处扣押了人民币10000元。

2.2017年2月起,被告人齐*、关**将微信用户包装成女性,并利用软件修改IP登录地址,与附近的人交友、恋爱,在获得被害人的信任后,通过虚构事实诱骗被害人向二人从上家处获得的手机号码内充值话费,待话费充值到一定额度后将手机号码交还给上家,上家按照充值话费的55%将钱款折现给被告人齐*、关**。被告人齐*、关**通过上述方式参与骗取了众多被害人的钱款至少人民币6467元。同时,被告人齐*、关**还以酒托名义骗取了被害人吴**的入民币340元。

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齐*、关**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齐*、关**处各扣押了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齐*的供述主要证实以下事实:其对审理查明的骗取被害人钱财的行为方式供认不讳,行为过程中有使用软件修改微信账号的IP登录地址。其做话费诈骗的上家是被告人章**,给其的回款比例是55%。其和关**还有做过酒托诈骗。

(2)被告人关**的供述主要证实以下事实:其对审理查明的骗取被害人钱财的行为方式供认不讳。被告人关**的供述内容与被告人齐*的供述基本一致。

(3)被告人章**的供述,证实其提供手机号码实施诈骗行为的下家包括被告人齐*、关**。

(4)聊天记录,证实章**向齐*、关**提供诈骗所需手机号码的情况。

(5)转账记录,证实章**于2017年2月26日至2017年5月14日向关**转账共计3557元,关**确认为分成回款。

(6)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齐*、关**的住处进行了搜查,并从齐*处扣押了银行卡1张、手机4部,从关**处扣押了手机2部、笔记本电脑1台、ipad1合、银行卡1张,案发后,从齐*处扣押了人民币10000元,从关**处扣押了人民币10000元。

(7)被害人吴**的电话询问录音、自述材料、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其被一名微信女性骗去了话费。同时,对方还以酒托身份骗了其340元。聊天记录证实被害人吴**充值的手机号码系章**提供给齐*、关**使用。

3.2017年3月底开始,被告人余**将QQ、微信用户包装成女性与人交友、恋爱,在获得被害人的信任后,通过虚构事实诱骗被害人向其从上家处获得的手机号码内充值话费,后上家按照充值话费的一定比例将钱款折现给被告人余**。被告人余**通过上述方式参与骗取了众多被害人的钱款至少人民币7092元。同时,被告人余**在通过上述方式实施诈骗行为时,还骗取了被害人白*的微信红包人民币450元。

2017年5月27日,被告人余**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余**处扣押了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余**的供述主要证实以下事实:其对审理查明的骗取被害人钱财的行为方式供认不讳,其的上家主要有两个,一个即是被告人章**。通过微信还有骗红包,章**给其的回款比例是55%。

(2)被告人章**的供述,证实其提供手机号码实施诈骗行为的下家包括被告人余**。

(3)聊天记录,证实章**向余**提供诈骗所需手机号码的情况。

(4)转账记录,证实章**于2017年4月6日至26日向余**转账共计3901元。

(5)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余**的住处搜查后扣押了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1部。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余**处扣押了人民币20000元。

(6)被害人白*的电话询问录音、自述材料,聊天记录交易记录,证实其一共被骗了500元,50元话费,450元微信红包。聊天记录证实被害人白*充值的手机号码系章**提供给余**使用。

4.2016年12月起,被告人国*将微信用户包装成女性与人交友、恋爱,在获得被害人的信任后,通过虚构事实诱骗被害人向其使用的微信账户发送红包或转账,或诱编被害人向其从上家处获得的手机号码内充值话费,上家再按照充值话费的一定比例将钱款折现给被告人国*。现已查明,被告人国*通过上述方式骗取了被害人的红包或转账共计有人民币17396.82元,通过话费名义参与骗取了被害人的钱款至22少人民币6965元。

2017年5月26日,被告人国*被警察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子以证实:

(1)被告人国*的供述,证实其对审理查明的骗取被害人钱财的行为方式供认不讳,其的上家是被告人章**。其的获利比例是50%-52%,其在骗取话费的同时还骗取微信红包。

(2)被告人章**的供述,证实其提供手机号码实施诈骗行为的下家包括被告人国*。

(3)转账记录,证实2017年4月6日至5月13日,章**共计转账给国*3622元,被告人国*确认为话费套现钱款。

(4)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国*的住处搜查后扣押了手机2部、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主机1台。

(5)微信红包、转账交易记录,证实在案发时间段,经被告人国*辨认其诈骗中使用的微信账号共计收到被害人的微信红包,转账交易金额为17396.82元。

(6)聊天记录,话术单,证实被告人国*骗取部分被害人钱款时的交流情况,其同时在实施骗取话费及红包的行为,话术单证实被告人国*诈骗中使用的话术内容。

5、2016年9月起至案发,被告人张**单独或纠集被告人张**、史**、解**等人将QQ用户包装成女性与人交友,恋爱,在获得被害人的信任后,通过虚构事实诱骗被害人向其从上家处获得的手机号码内充值话费,待话费充值到一定额度后,被告人张**将手机号码交还给上家,上家再按照充值话费的一定比例将钱款折现给被告人张**,被告人张**再向被告人张**、史**、解**等人分成。现已查明,被告人张**通过上述方式至少骗得了被害人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4.5万余元,被告人张**通过上述方式参与骗取被害人的钱款至少人民币1.2万余元,被告人史**通过上述方式参与骗取被害人的钱款至少人民币4.1万余元,被告人解**通过上述方式参与骗取被害人的钱款至少人民币2.9万余元。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张**被警察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子以证实:

(1)被告人张**的供述主要证实以下事实:其对审理查明的骗取被害人钱财的行为方式供认不讳,其是2016年9月开始做的、2016年9月到2017年2月,一起做的人有张**、史**等人,他们都是跟着其干的,史**是10月时张**叫过来的。2017年4月开始,其一个人在家里做。其有好几个上家,其中一个是被告人章**。上家给其的回款比例不稳定,最高比例为80%,其和上家之间没有其他经济支往来年后解**也过来做了,做了十多天.

(2)被告人张**的供述主要证实以下事实:其从2016年9月开始伙同张**实施涉案诈骗行为,一起做的还有史**、解**等人,史**是2016年10月加入的,其对审理查明的骗取被害人钱财的行为方式供认不讳。诈骗所需手机号码是张**给的,话费充值到一定额度后由张**去套现。2017年元宵后,解**一起做了十多天。

(3)被告人史**的供述主要证实以下事实:其对审理查明的骗取被害人钱财的行为方式供认不讳。2016年下半年是其和张**、张**一起做的,是张**联系的上家。解**是年后开始做的。

(4)被告人解**的供述主要证实以下事实:其对审理查明的骗取被害人钱财的行为方式供认不讳。其是2017年2月开始实施诈骗行为的,是张**叫其一起做的,一起做的还有张**、史**等人,是张**领头的,方法是张**教的。

(5)聊天记录,证实张**向解**提供诈骗所需手机号码,解**将充值话费反馈给张**.。张**的其中一个上家为章**。聊天记录还证实张**通过QQ向章**、“山西卡”、“鼎龙话费”、“A话费上家”等上家索要诈骗所需手机号码,并向上家联系套现。

(6)转账交易记录,证实2017年2-4月,章**通过支付宝向张**转账52407元,张**辨认确认系上家给其的诈骗回款,2017年4-6月,毛传凯通过支付宝向张**转账43268元,张**辨认确认系上家给其的诈骗回款。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庞小伟通过支付宝向张**转账

20656.5元,张**辨认确认系上家给其的诈骗回款。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张**通过支付宝向张**持有的“梅可可”账户共计转账人民币37294元,张**辨认确认其中2016年9月4日至2017年3月8日期间的14569元属诈骗分成所得。在该时间段内,章**转账给张**的钱款为37104元,庞小伟通过支付宝向张**转账20656.5元。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张**共计转账给史**人民币21175元,史**辨认确认其中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28日的6587元系诈骗分成所得。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28日,章**转账给张**的钱款为17304元,庞小伟通过支付宝向张**转账20656.5元。2017年2月28日,张**支付给解**831元,解**辨认确认属诈骗分成所得。2017年元宵后至2月28日,章**转账给张**的钱款为17304元,庞小伟通过支付宝向张**转账6544.5元。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处扣押了手机1部。

6.2017年3月中旬起,被告人张**、史**、解**、许**等人结伙继续以前述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的钱款,被告人解**于2017年4月加入团伙.团伙中,被告人张**、史**负责寻找上家索取充值所用手机号码,并联系返现及向其余被告人支付分成。除被告人李**、张**通过发送语音方式协助被告人张**、史**等人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外,其余人员均直接虚构事实诱骗被害人充值话费。2017年5月,被告人张**也开始直接虚构事实诱骗被害人充值话月费,现已查明,自团伙成立至案发,被告人张**、史**、解**、许**结伙至少瑞取了被害人的钱款人民币21.9万余元,被告人解**、张**、李**加入团伙后,团伙成员至少骗取了被害人的钱款人民币16.3万余元。

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史**、张**、张**、许**、解**、解**、李**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处扣押了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子以证实:

(1)被告人张**的供述主要证实以下事实:因为张**给的回款太低,其和史**、解**等人就从2017年3月开始单干。单干是大家一起商量的,都不吃回扣,开销平摊史**找来了许**,他们租了房、拉了网线,然后叫其等人过去。其去的时候,史**已经有一个上家在做了,后来其也找了一个上家。作案的Q0号是史**购买的。上家回款的景高比例为60%。4月的时候,解**、张**、李**也参与进来了,张**、李**加入是觉得有女性发语音能提高可信度,女的不用承担开销费用、但也不发工资。5月的时候,张**也自己拿来电脑实施诈骗行为了。解**等人使用的话术单是史**给的。吃饭是解**舅舅做的,给他1200元一月。史**使用的上家即章**.诈骗中用到的资料是通过一个QQ群传递的,是史**创建的。

(2)被告人史**的供述主要证实以下事实:2017年3月,其找许**商议开一个诈骗工作室,许**同意了。后来张**、解**说跟着张**弄不到钱,就来找其,几人就商议一起开始实施诈第行为了、开销是大家平摊的。4月解**加入了,李**、张**也开始帮忙发语音,李

婷婷、张**不用承担开销。上家是其和张**联系的,其中一个上家是被告人章**。2017年5月,张**也开始自已骗话费了。其几人有一个QQ群,其是群主。其有为其他人购买诈骗所需QQ号码。上家回款一般是50%-60%。

(3)被告人解**的供述主要证实以下事实:2017年3月开始,其是和张**、史**、许**等人一起做的,是大家一起商量的,许**是史**叫来的。解**是2017年4月开始做的,是史**叫过来的。李**是其叫过来的,张**在3月时候就经常过来帮其等人发语音诈骗,5月的时候她自已开始做了。房租等开销是大家一起平摊的,李**、张**不承担费用。几人使用的手机号码是张**、史**向上家联系的,回款比例是50%-60%。李**、张**是帮其等人发语音的,同时张**自已也在骗话费,李**一开始也骗的。

(4)被告人解**的供述主要证实以下事实:其对审理查明的骗取被害人钱财的行为方式供认不讳。其是2017年4月初开始做的,是史**打电话把其从上海叫回来做的。其到的时候,张**、史**、解**、许**都已经在了。充值用手机号码、美女图片等是张**、史**提供的,诈骗方法也是二人教的,诈骗用QQ号是史**提供的。房租、生活费开始是每人出1600元,解**的舅舅做饭,每月1000元工资,大家平摊。套现比例是60%。张**、李**在诈28璃过程中帮忙发语音,=人不承担开销费用.2017年5月的时候,张**也开始自已骗话费了。

(5)被告人许**的供述主要证实以下事实:其对审理查明的骗取被害人钱财的行为方式供认不讳,2017年3月,其租房在做招工中介,史**找其商议成立工作室合租房屋,其答应了。后来张**、史**等人就在粗房实施话费诈瑞,其看比较赚钱、史**也叫其一起做,其就同意了,史**创建了一个QQ群用于教其等人如何诈骗以及传递包装用的图片等资料,作案QQ是史**提供的。团伙中,张**、史**是牵头的,负责与上家联系,上家的回款比例是50%-60%解**是2017年4月加入的,后来几人又找了李**帮忙发语音诈骗,她不承担开销支出。张**来玩的时候也帮其等人发送语音诈骗,5月的时候她自已也开始诈骗了。作案花

销是几个男的一起平摊的。

(6)被告人张**的供述主要证实以下事实:其对审理查明的骗取被害人钱财的行为方式供认不讳。其是2017年3月开始实施涉案行为的,4月的时候其就知道史**、张**等人是在骗别人充话费,开始的时候其只是去他们诈骗的地方玩,帮他们发发语音骗被害人,是没有好处的,但吃饭

和一起玩的费用是他们出的。到2017年5月的时候,其也过去一起诈骗了。几人有一个QQ群,群主是史**,诈骗方法是其在群里学的。话费充好后是将号码给张**去结算,其能拿到60%的回款。房子是许**租的,房租等费用是几个男的平摊的,史**、张**是牵头的人。

(7)被告人李**的供述主要证实以下事实:其对审理查明的骗取被害人钱财的行为方式供认不讳。其是2017年3月知道解**等人实施诈骗行为的,其过去的时候也帮忙发送语音骗人,5月开始其就住在那里一起实施涉案行为。其主要是帮忙发语音骗被害人,其帮张**、史**、许**、解**、解**等人都发送过语音。张**也经常过来帮忙发一下语音。其没有分到过钱,但吃住也不花钱。

(8)聊天记录,证实史**通过QQ向章**拿取诈骗所需手机号码,并通过章**套现。史**将手机号码提供给解**、张**等人。史**、张**向解**提供诈骗所需手机号码,解**将充值话费反馈给史**。张**向许**提供诈骗所需手机号码,许**将充值话费反馈给张**。张**向张**提供诈骗所需手机号码,张**将充值话费反馈给张**。QQ群聊天记录能够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张**通过QQ向上家拿取诈骗所需电话号码,并联系上家套现。

(9)转账交易记录,证实2017年4-5月,章**转账给史**共计人民币27518元,史**辨认确认均属诈骗分成所得.2017年5-6月,王刚通过支付宝向张**持有的“梅可可”账户共计转账人民币5796元,张**辨认确认系上家给其的诈骗回款。2017年3-5月,王辉通过支付宝向张**持有的“梅可可”账户共计转账人民币70277元(4月后为41944元,张**辨认确认系上家给其的诈骗回款。2017年5-6月,王辉通过支付宝向张**转账12876元,张**辨认确认系上家给其的诈骗回数。2017年6月,王刚通过支付宝向张**转账9984元,张**辨认确认系上家给其的诈骗回款。2017年3月,王刚转账给史**共计人民币4849元,史**辨认确认其中4759元系诈骗分成所得.2017年3月,王辉转账给史**共计人民币541元,史**辨认确认均属诈骗分成所得。

(10)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作案地点搜查后,从史**处扣押了电脑主机1台、手机2部,从解**处扣押了手机2部、电脑主机1台,从解**处扣押了手机1部、电脑主机1台,从许**处扣押了手机1部、电脑主机1合,从张**处扣押了手机1部、电脑主机1台,从李**处扣押手机1部,从张**处扣押了手机1部、电脑主机1台。公安机关还从被告人李**处扣押了人民币10000元。

7.2017年2月起,被告人章**明知被告人佟**、关**、余**、国*、张**、史**及刘*(另案处理)等人在利用互联网实施诈骗行为,仍将从网上购买的手机号码提供给上述人员用于实施诈骗行为,被告人章**将其提供的手机号码回收后,按照充值话费的一定比例将钱款折现给上述人员。至案发,被告人章**通过上述方式参与骗取了被害人的钱款至少人民币26万余元。2017年5月20日,被告人章**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章**处扣押了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子以证实:

(1)被告人章**的供述主要证实以下事实:其是2017年2月开始实施涉案行为,手机号码是网上购买的不记名卡,购得手机卡后其是在网络群里发广告推广的,其给下家的回款比例是52%-70%。其在侦查阶段明确供述下家索要电话卡是去实施诈瑞行为的。其的下家有佟**、关**、余**、国*、张**、史**及刘*(另案处理)等人。其哥哥章时奇也是在骗话费的。

(2)被告人章**的涉案事实还有前述已查明的被告人佟**、关**、余**、国*、张**、史**等人的犯罪事实与之印证。被告人佟**、关**、余**、国*、张**、史**等人的供述均证实几人系被告人章**的下家,部分被告人还供述到诈骗的方法系被告人章**传授。非同案犯刘*、张锋的供述亦证实二人系被告人章**的下家,刘**使用的诈骗方法与已审理查明的被告人使用的方法一致。刘*供述上家给其的分成最高比例是58%,张锋供述上家给其的分成比例为55%。

(3)被告人李**的供述主要证实以下事实:其有从被告人章**处收购盛大游戏元宝,时间是2017年四五月。

(4)聊天记录,证实章**与刘*等人的聊天记录反映章**向刘*等人提供手机号码用于实施诈骗行为,后章**为刘*等人折现的事实。

(5)转账记录,证实章**于2017年2月20日至2011年5月14日向佟**转账共计8107元,佟**确认为分成回款。章**于2017年2月26日至2017年5月14日向关**转账共计3557元,关**确认为分成回款。章**于2017年4月6日至26日向余**转账共计3901元。2017年4月6日至5月13日,章**共计转账给国*3622元,被告人国*确认为话费套现钱款。2017年2-4月,章**通过支付宝向张**转账52407元,张**辨认确认系上家给其的诈骗回款。2017年4-5月,章**转账给史**共计人民币27518元,史**辨认确认均属诈骗分成所得。2017年2月22日至5月13日,章**转账给刘*共计人民币43595元。2017年4月9日至29日,章**转账给张锋共计人民币23061元。

(6)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章**住处搜查后扣押了电脑主机4台、笔记本电脑1台、电话卡若干、猫池1个、手机1部案发后,公安机关还从章**处扣押了人民币5000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7年四五月期间,被告人李**明知被告人章**用于购买游戏元宝的钱款系非正当来源,仍低价从被告人章**处大量收购游戏元宝并转卖牟利。在案发期间,被告人李**通过上述方式为被告人章**转移诈骗所得钱款约人民币24万元。

2017年6月11日,被告人李**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处扣押了人民而1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子以证实:

(1)被告人李**的供述主要证实以下事实:其是从2016年12月开始实施游戏元宝交易行为的。其开始接触的都是量比较小的游戏玩家,直到遇到章**,章**有说过他的元宝是话费购买来的。其从章**处收购盛大游戏元宝的价格是1元12个元宝,官方交易价格是1元10个元宝,优惠价是10.5个。交易中,章**有提到一个月消耗了300多张电话卡,每天交易的元宝价值在几千元到几万元不等,正常人不会有这么多话费充值的。从章**告诉其的信息能推测出他的元宝来源有问题。其和章**没有其他经济往来。

(2)被告人章**的供述主要证实以下事实:其的上家即被告人李**。其从下家处取回手机号码后,用号码里的话费购买盛大游戏元宝,然后将元宝卖给上家。元宝的官方价格是1元10个元宝,其的价格是1元换12-12.5个元宝其和上家没有其他经济来往,两人在一个多月的时间里,大约交易了十多万的盛大元宝。其告诉过李**元宝是通过话费购买的。通过交易量以及其在交易中告诉李**的信息,他是知道元宝来源有问题的。

(3)聊天记录,证实李**、章**在微信聊天中有提及交易量大、单天数十万、最近严查、大家都停工、很害怕、不是很正规的行业、消耗300多张电话卡、最近底下人软件出问题没话费、最近严打货很少等信息。李**有指示章**购买元宝区域。

(4)转账交易记录,证实2017年4月27日至5月17日,李**通过支付宝支付给章**共计人民币196490元。

(5)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李**住处搜查后扣押了电脑主机1合、手机2部。案发后,公安机关还从李慧形处扣押了人民币10000元。

本案审理查明的诈骗事实,还有众多被害人的陈迷、自述材料、交易记录、聊天记录、电话询问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佟**向本院退缴钱款人民币8107元,被告人齐*向本院退缴钱款人民币3407.27元,被告人关**向本院退缴钱款人民币3400元,被告人国*向本院退缴钱款人民币27975.2元,被告人张**向本院退缴钱款人民币1800元。上述事实由本院执行、调解款票据子以证实。

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问题,审理认为:

关于被告人国*的涉案金额问题,公诉机关已根据被告人国*的辩解意见当庭进行了变更,被告人国*及其辩护人就该事实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司法解释性文件的规定,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酱行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瑞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人张**、史**,解恒牌、许**、解**、张**、李**等人共用作案场地、分担成本支出、采用相同作案模式、共享作案资源实施涉案行为,应当认定几人系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人员。被告人张**、张**、史**、解**等人在共同作案期间,亦应当认定为团伙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团伙成员涉案金额认定方式提出的意见以及对共同犯罪认定提出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共同作案人员之间的转账情况,不影响各被告人应承担责任的金额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亦不子采纳。被告人张**就涉案场地租赁费用分担提出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史**提出其在向上家交还手机号码时有自己充值钱款的意见,审理认为:一方面,该事实除被告人史**的当庭辩解之外无其他证据印证;另一方面,即便有少量自我充值钱款的事实存在,该钱款作为被告人史**等人套现诈骗所得的成本支出,亦不足以影响到对被告人史**等人责任大小的评定。被告人史**就上述事实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李**的作案时间认定问题,根据团伙成员的供述相互印证的情况,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李**在2017年4月时在明知的情况下即已参与实施本案行为,在2017年5月时,二被告人对涉案行为的参与度进一步加深.被告人张**辨认确认的转账分成中,在2017年4月初即有张**通过“梅可可”账户转联给其分成的记录,该记录亦足以印证被告人张**的作案时间、公诉机关就被告人张**、李**作案时间提出的指控,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调整。被告入张**、李**在行为过程中的参与频率、参与度,可在行为作用中予以评价。被告人张**在作案地点与其余团伙成员一并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在案发前已脱离诈骗团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佟**、齐*、关**、余**、国*、张**、张**、史**、张**、解**、李**、许**、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章**、张**、张**、史**、张**、解**、李**、许**、解**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佟**、齐*、关**、余**、国*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分别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明知是非法钱款购买的赃物而以收购折现方式予以转移、掩饰,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就“主观明知”提出的意见,审理认为:首先,从被告人李**,章**的供述以及二人在交易过程中的聊天记录来看,被告人李**对涉案游戏元宝来源不具有正当性已有足够的预见:其次,从被告人李**与被告人章**的交易时间、交易数量、交易总金额以及费合人李**对游戏元宝正常持有人的以知上香,放告人李**亦足以预见被告人章**出售的游戏元宝为反常:再次,从交易价格上看,涉案游戏元宝一二级市场的最大单位优惠幅度为0.5个元宝,说明涉案游戏元宝在市场上的交易优惠幅度及利润空间极其有限,而被告人章**出售游戏元宝给被告人李**的折价在正常市场最大单位优惠幅度的3倍以

上,具有较大的获利空间,应认定为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

综上,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就上述问题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在此基础上提出的无罪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在被告人张**、张**、史**、解**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组织人员实施犯罪行为,并寻找上家进行套现,在行为过程中起到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并对其依法处罚;被告人张**、史**、解**在该部分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并分别依法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在被告人张**、史**、解**、许**、解**、张**、李**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史**积极寻找套现渠道,联系上家套现,对团伙非法获利的实现起到了关键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并对二被告人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解**、许**、解**、张**、李**在该部分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可依法认定为从犯,并分别对被告人解**、许**、解**、张**、李**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史**及被告人张**、史**的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二被告人为共同犯罪的主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被告人的辩护人就从犯认定提出的意见,本院子以采纳。

根据各被告人在案发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一贯表现、退赃情况,可分别酌情对各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分别酌情予以采纳。

在诈骗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系利用电信网络向不特定人群实施犯罪行为,且涉案行为主要发生在国家公布对电信网络犯罪实施严厉打击政策之后,足见各被告人实施涉案行为的主观恶性及其社会危害性。据此,可酌情对各被告人予以从重处罚。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行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佟**、齐*、关**、余**、张**、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上列被告人适用缓刑。上列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以及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李**免子刑事处罚的意见与被告人实施的涉案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本院均不子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男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0二三年五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

二、被告人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后十日内缴纳:

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二O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四、被告人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五、被告人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六、被告人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七、被告人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二O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二O二二年十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二O二二年六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十二、被告人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二O二一年六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十四、被告人许**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O一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二O二一年二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二O二O年八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六、从各被告人处扣押的手机、笔记本电脑、ipad、电脑主机、猫池、电话卡等物品(暂存于公安机关)均子以没收。未追回的赃款继续子以追缴,追缴后连同被告人章**退缴的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李**退缴的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佟**退缴的人民币18107元中的15590元、被告人齐*退缴的人民币13407.27元中的3403.5元、被告人关**退缴的人民币13400元中的3403.5元、被告人余**退缴的人民币20000元中的7542元、被告人国*退缴的人民币27975.2元中的24361.82元、被告人李**退缴的人民币4210000元、被告人张**退缴的人民币1800元,已查清被害人的发还给被害人,尚未查清被害人的,作为非法获利子以没收。被告人佟**退缴的其余2517元抵作其应缴纳的罚金。被告人齐*退缴的其余10003.77元中的5000元抵作其应缴纳的罚金,余款发还给被告人齐*。被告人关**退缴的其余9996.5元中的5000元抵作其应缴纳的罚金,余款发还给被告人关**。被告人余**退缴的其余12458元中的6000元抵作其应缴纳的罚金,余款发还给被告人余**,被告人国*退缴的其余3613.38元抵作其应缴纳的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毅

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

人民陪审员 周国长

二零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剑英



以上内容由翟灿民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翟灿民律师咨询。
翟灿民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152好评数19
  • 办案经验丰富
135-2542-0686
在线咨询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翟灿民
  • 执业律所:
    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103*********420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咨询电话:
    135-2542-0686
  • 地  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