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立春律师亲办案例
信用卡诈骗一案——骗人终骗己
来源:张立春律师
发布时间:2022-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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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事实: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10日期间,在卢某(另案处理)安排下,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许某以寇某的名义在天津市某区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某银行POS机及多张银行卡,并承租房屋、迁移电话机、至某银行支行预约取现,为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做准备。

2016年6月11日晚,在卢某安排下,王某、许某驾驶东风小康汽车在此等候的被告人宗某、闫某见面,宗某、闫某均戴口罩、帽子等遮挡面部,王某将许某交与被告人宗某、闫某汇合后独自离开。许某、宗某、闫某在车内休息至次日。

       2016年6月12日7时许,被告人许某、宗某、闫某驾车至一小区附近,许某与宗某至其于该房屋二楼承租的房间内,宗某利用卢某事先交给其的银行卡,在POS机上使用刷卡的方式,将被害人韩某名下某银行卡内216万元转入许某名下,后将该216万元再次转入许某名下某银行卡内。之后许某、宗某、闫某驾车至某银行支行附近,许某携带黑色拉杆箱至银行柜台将其名下银行卡内210万元取现。后许某、宗某、闫某驾车离开,许某中途下车独自离开,宗某、闫某驾车至天津市北辰区淮河园附近与驾车在此等候的卢某、吴某超汇合。后宗某将装有210万元现金的黑色拉杆箱交与吴某,吴某超将黑色拉杆箱放至卢某驾驶车辆后备箱,卢某驾车独自离去。宗某、闫某、吴某三人按照卢某事先安排,驾驶车辆至山东省聊城市,途中对驾驶车辆牌照进行更换。到达后,车辆由吴某进行处理,宗某、闫某乘坐公共汽车返回天津。后许某、王某、宗某、闫某均分得赃款数万元至数十万元不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已被查明清楚并组织辨认,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提供的陈述均可相互印证,排除合理怀疑。

        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韩某报警成案,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许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某、宗某、闫某相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被告人闫某于2011年6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7月22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被告人王某、许某、宗某、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信用卡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许某、宗某、闫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许某、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闫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王某、闫某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分别对被告人许某、王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闫某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闫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依法对被告人闫某从重处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5万元。

二、被告人许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万元。

三、被告人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

四、被告人闫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万元。

五、责令被告人王某、许某、宗某、闫某退赔被害人银行经济损失21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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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立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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