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立春律师亲办案例
银行起诉索款,快捷又高效
来源:张立春律师
发布时间:2022-03-04
浏览量:125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春,天津益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璐璐,天津益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狄某,女,1979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与被告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天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璐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银行天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19,446.56元,及截止至2021年10月11日被告拖欠借款利息(含罚息)1,002.42元,复利19.2元,共计20,468.18元;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0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RL20180914004044”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金额250,000元,原告于2018年9月14日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50,000元,借据到期日期为2021年9月14日,还款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截至2021年10月11日尚欠原告本金19,446.56元、利息1,002.42元、复利19.2元。经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要,被告仍未还款。故成讼。

被告狄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9月14日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不超过人民币510,000元贷款的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5年,每笔贷款以《个人贷款确认书》约定的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等为准。

合同普遍性条款第5.3条约定,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合同项下被告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合同普遍性条款第5.4条约定,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

合同普遍性条款第4.6、4.8条还约定,被告的有效送达地址为天津市津南区,用于与合同有关的或因合同引起的争议解决程序中法律文书的送达。

原告于2018年9月1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50,000元,贷款用途为轻奢品消费,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2021年9月14日止。年利率18.3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还款时间为每月14日,月还款金额9,083.31元。被告于2021年7月14日出现逾期,仅偿还了本金230,553.44元、利息76,960.61元。庭审前,截至2021年11月23日被告已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390.36元、利息27.13元,尚欠剩余贷款本金17,056.2元及利息1,536.11元、复利53.69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贷款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狄某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贷款本金17,056.2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狄某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截止至2021年10月11日的利息1,002.42元、复利19.2元,并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方法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自2021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及复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计156元,由被告狄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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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立春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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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立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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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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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01*********9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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