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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有限公司x范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李玉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3-02
浏览量:123

安徽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xx)皖x民终x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xx市xx大道25号。

负责人:胡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xx,女,196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x市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女,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x市xx县。

上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xx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xx县人民法院(xx)皖08xx民初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范xx533681.36元;二、范xx返还吴xx垫付费用12537.66元;上述两项均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范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823元,由范xx负担255元,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568元,由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汇入xx县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xx支行,收款人-xx县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72),逾期依法强制执行。

判后,人寿财保xx支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残疾赔偿金19020元、残具费用264900元(与一审差距283920元);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残疾赔偿金标准39442元超过被上诉人范xx的诉讼请求,在一审判决书上明确记载被上诉人范xx诉求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是37540元;2、本案在没有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按残疾器具公司出具的证明决定后续的残疾器具费用没有充足的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范xx在其单位购买了残疾器具,与该单位有一定的利益关系,因此,该单位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客观性。

范xx辩称,1、本案在一审立案期间2020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9442元/年标准未出,在一审庭审期间,该标准已出,且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一审原告范xx当庭要求一审法院按照该标准予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2、无锡市江南假肢装配康复中心为范xx安装假肢,对该假肢的后期维修保养及更换具有专业性,其出具的证明可以作为确定范xx大腿假肢、大腿硅胶套的赔偿周期及年限的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辅助器具更换周期和赔偿年限完全可以参照假肢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吴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一审中范xx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了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审理并据此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一审中范xx提供了无锡市江南假肢装配康复中心出具的《证明》及该中心的营业执照、无锡市民政局出具通知、购买假肢的发票等证据,能证明无锡市江南假肢装配康复中心具有假肢生产配制的资格,原审法院参照该该假肢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费用标准及假肢置换费和假肢维修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人寿财保xx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16元,由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x

审 判 员  金 x

审 判 员  陈x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xx海云

书 记 员  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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