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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与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

作者:蒋胜利  更新时间 : 2022-02-27  浏览量:240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22民初1809号

原告:蒋某,女,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胜利,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

原告蒋某与被告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胜利、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时未分割的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为清偿债务金额28995.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17年4月26日,原告向四川**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50000元,被告何某向四川**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共同债务承诺书》。2017年4月28日,原告与四川**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止。2019年11月21日,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营山县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19)川1322民初361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被告离婚,调解书未对上述5万元共同债务作出处理。2020年8月24日,四川**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原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2020年9月4日,营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322民初2542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7986.62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四川**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强制扣划了蒋某银行账户存款53101.10元,该案于2021年4月29日执行完毕。原告认为,尚欠银行贷款及利息,原告已偿清,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经原告催收未果,现特诉至法院。

被告何某辩称,在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一案中,我本意是不同意离婚的。但鉴于原告再三向我承诺由其清偿四川**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及利息,只是碍于情面,怕家人知晓,拒绝将该债务由其清偿写在调解书上,我才同意离婚的。所以,尚欠借款本息应当由原告方负担,我方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蒋某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9)川1322民初3616号调解笔录、(2019)川1322民初3616号民事调解书、(2020)川1322民初2542号民事判决书、贷款还款凭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结算、退费)、(2021)川1322执461号结案通知书等证据,被告何某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蒋某与何某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7年4月28日,蒋某与四川**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2017)003381-0097号),合同约定:四川***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蒋某提供循环使用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同时,何某对该笔借款,向四川**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共同债务承诺书》。同日,蒋某在贷款人处支用了50000元。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营山县人民法院调解和好未果,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9)川1322民初361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被告离婚,但未对上述债务进行处分。

另查明,四川**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诉前保全,经审查后,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川1322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何某单独所有的位于营山县住宅房屋。保全费520元,由四川**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付。2020年8月24日,贷款人四川**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本案原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息。经审理后,本院于2020年9月4日作出(2020)川1322民初25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蒋某、何某偿还贷款人四川**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986.62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蒋某、何某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四川**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强制扣取了蒋某银行存款53101.10元,其中支付四川**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2359.10元,含法院支付的前列案款,蒋某共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和56229.36元(4月13日偿还利息3849元,4月15日偿还利息525元,4月25日偿还本金47986.62元、利息3352.48元、利息516.26元),另742元抵扣执行费。现原告以该笔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为由,应当共同偿还。提出前列之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被告何某是否应支付原被告共同在四川**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本息和56229.36元,诉讼费500元,保全费520元,执行费742元,共计57991.36元的一半,即28995.68元。

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当时虽已有相关法律规定,但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之规定,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中,贷款人主张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并经本院作出生效裁判认定该债务为共同债务,并经本院强制执行后,原告偿清了借款本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七十七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致使案外人通过诉讼方式维护合法权益,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理应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同时原被告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作出约定,应视为平均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已支付债务,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反驳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离婚时,其余未分割债务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告未提交债务所欠债务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蒋某为偿还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所垫付的费用28995.68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2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何**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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