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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和自身疾病共同作用致人死亡,责任分担

作者:杨振超  更新时间 : 2022-02-25  浏览量:973

河南省中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某一

原告:刘某二

原告:刘某三

被告:张某

被告: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超,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丧葬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58141.29元;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4日,被告张某驾驶被告蔡某所有的豫K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中牟县中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田庄村公交站牌附近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侧翻、车上所载的狗笼甩落到相对向驾驶两轮电动车正常行驶的原告亲属陈某电动车上,致电动车损坏原告亲属陈某受伤住院,经中牟县中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中牟县人民医院治疗,2021年4月8日三原告亲属陈某在治疗期间去世。2021年7月15日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陈某母亲于1980年11月16日去世,陈某父亲于2005年12月26日去世,三原告系陈某的法定继承人。陈某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张某仅仅支付1900元医疗费,后三原告与被告张某经过协商不能达成赔偿协议,为了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4日16时20分,张某驾驶豫K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于操作不当,导致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侧翻,车上所载的狗笼甩落到相对方向的陈某等三人分别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上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致陈某受伤住院。2021年04月08日,陈某在医院治疗期间死亡。经某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为根本原因。经某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考虑交通事故对陈某的死亡结果的原因力为次要原因力。该事故经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于2021年2月24日至2021年3月30日在中牟县中医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用36168.7元;于2021年3月30日至2021年4月6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104068.1元;于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4月8日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12052.31元;于2021年4月7日在大药房股购买化学药品制剂人血白蛋白花费1890元。

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河南某一司法鉴定中心,就陈某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河南某一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6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陈某系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骨颈骨折,继发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抗凝治疗后继发凝血功能障碍致颅内出血,术后意识持续昏迷,长期卧床制动,继发肺部感染,终致多脏器功能障碍,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为根本死因。后因被告张某提出异议,公安局委托某二司法鉴定中心,就陈某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河南某二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7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陈某系老年女性,有潜春高血压病基础下,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继发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抗凝治疗等致颅内出血,术后意识持续昏迷,长期卧床制动,继发肺部感染,终致多脏器功能障碍、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考虑交通事故对陈某的死亡结果的原因力为次要原因力。后因三原告提出异议,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某三鉴定中心,就陈某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某三鉴定所于2021年10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陈某符合在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继发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并抗凝治疗致凝血功能障碍后,因高血压性脑出血致中枢神经功能障碍,并继发坠积性肺炎,终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陈某死亡的次要原因。

另查明,三原告家属陈某生于1957年7月9日,亡于2021年4月8日,陈某与原告刘某一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子女二人,分别为女刘某二、子刘某三。被告张某驾驶车牌号为豫 K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蔡某,该车辆未正常投保交强险。张某与蔡某于2017年11月9日签署个人二手车辆转让协议,蔡某将该车辆卖给张某。张某为陈某垫付19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其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当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酌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本案中,被告张某驾驶豫K三轮载货摩托车与三原告亲属陈某发生交通事故,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张某驾驶车牌号为豫K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在被告蔡某名下,且被告张某与被告蔡某为买卖关系,被告张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中陈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是否应当按照参与度予以扣减,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住院治疗,最新鉴定意见明确显示陈某符合在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继发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并抗凝治疗致凝血功能障碍后,因高血压性脑出血致中枢神经功能障碍,并继发坠积性肺炎,终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陈某死亡的次要原因。该报告记载死者心脏肥大,部分心肌纤维肥大,冠状动脉粥样硬化,脑脾肾细小动脉硬化等符合高血压病的继发性改变。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会单独引发其死亡的严重后果。医院在诊疗过程中,若不对其继发疾病进行及时控制并对症治疗无法对其受伤情况进行治疗,因此对于陈某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项下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对于陈某本次事故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费用应当按照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予以扣减。 


本案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154179.11元、营养费860元(住院43天x20元/天=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x43天-2150元),以上共计157189.11元。护理费6991.22元【49073元/年+365天x34天(结合原告提交2021年2月24日至2021年3月30日在中牟县中医院病历长期医嘱、临时医嘱显示一人护理)+49073元/年+365天x9天x2人(结合原告提交于2021年3月30日至2021年4月6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于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4月8日在中牟县人民医院病历长期医嘱、临时医嘱显示特级护理)=6991.22元】、误工费5923.63元[49073元/年+365天x住院43天=5923.63元]、交通费860元、死亡赔偿金 590755.78元[34750.34元x(20年-3年)=590755.78元]、丧葬费3567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50000元、以上共计690206.13元。车辆损失300元。本次事故中,陈金叶死亡交通事故参与度(原因力)30%,因此,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部分按照参与度予以扣减,即(690206.13元-180000元)x事故参与度30%+180000元+157189.11元+300=490550.95元。本案中,被告张某垫付1900元。综上,被告张某除先前垫付的 1900元医疗费外,应赔偿三原告488650.95元。三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 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因近亲属陈某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88650.95元(上述金额转入三原告指定账户)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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