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115民初16006号
原告:张先生,男,19xx年8月x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0519xxxxxxxx,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XX区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建阳,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XXxx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2SCLXXX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XX街道xx路XX号XX号楼。
代表人:黄先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律师,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XXxxxx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MA4PBKXXXX,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中国(湖南)自由贸易xxxxxXX号xxxx园X栋XX室.
法定代表人:陈女士。
原告张先生与被告湖南XXxx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个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生的委托诉论代理人帅律师,被告湖南XXxx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的委托诉论代理人马律师到庭参加诉论,被告xx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先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湖南XXxx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2021年8月19日解除;二、判令被告湖南XXxx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返还原告特许经营加盟费人民币5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用(自2021年8月1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xxxx公司对被告湖南XXxx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6月20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山东省枣庄市(除滕州市外)以“XX”商标开店,原告为此支付商标使用费、开户技术合作费30000元、项目年度咨询后台服务费20000元,共计50000元,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给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为原告提供运营和相关培训对接服务等实质服务内容,原告也未实际使用过被告的特许经营资源,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原告于2021年8月19日向被告书面递达了《合同单方解除告知函》,被告没有按照该《告知函》履行退还加盟费5000元,至今纠纷未能妥善解决,故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湖南XXxx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辩称:一.本案应是软件使用合作合同纠纷,不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1、被告只是为原告提供了一个软件平台使用,同时许可原告使用其商标。从收取的费用就可以看出,商标使用费和开户技术合作费,都是一次性费用,年度咨询后台服务费是按年度收取的,因此双方的合作基础主要是APP 软件的合作。2.被告没有统一的经营模式。合同2.1 条约定,甲方协助配合乙方在合作协议约定的区域内开展该品牌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被告只是协助,以收取软件的服务费作为收入的主要来源。3、被告没有收取特许经营费用。根据合同4.1条约定,被告收取的费用是商标使用费、开户技术合作费和年度咨询后台服务费。4、被告没有统一的产品。被告只是提供了一个软件使用平台,其上所有交易内容都是由原告自主确定,故双方的合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二、根据合同8.4条约定,在协议有效期内,其中一方强行无理要求提前终止协议,另一方可拒绝执行,并根据实际情况向对方提出经济赔偿,而且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并不是自己要开店经营,而是要招聘下级的合作商,收取合作费用的分成作为盈利的目的。因此原告所陈述的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与事实不符:三、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5万元费用,该费用不是特许经营加盟费。合同4.1条约定,此费用是由商标使用费技术合作费和年度咨询后台服务费组成,一经交纳,被告不予返还,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也无法律依据,另外,被告xxxx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
被告湖南XXxx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未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无争议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先生与被告湖南XXxx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2021年6月20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甲方:湖南XXxx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乙方:张先生,其中载明:为适应国内再生资源的互联网化,便民利国,乙方经过对甲方多层次考察、考核及市场明确定位后,结合自身条件、当地市场环境与再生资源等多方面情况,且认可甲方的合作政策的物品配送,认可甲方所拥有的“xx”商标权利并协议与甲方进行以“xx”商标项下的再生资源回收项目平台和软件小程序合作事宜。甲、乙双方本着友好协商、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特约定如下条款,以 兹双方共同遵守;甲方为“xx”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根据乙方对甲方考察,在乙方认可该品牌项目经营理念和流程标准后,向甲方申请使用该商标并得到甲方同意授权的前提下,甲方协助配合乙方在合作协议约定的区域内开展该品牌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乙方合作经营详细地址为山东省枣庄市(除滕州市外)。本协议策量之日,2方向甲方支什以下政项,此费用为乙方有信使用甲方该品牌平台开户技术的费用, 一经缴纳, 甲方不予返还。该商标使用费、开户技术合作费共计3000该项目年度咨询后 台服务费,首年故项20000 元:本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21年6月20日起至2022年6月19日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湖南XXxx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支付5000元0被告湖南XXxx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出具收款凭据载明收取合作费用(平台开户费30000元和后台管理费20000元).
2021年8月18日,原告张先生向被告湖南XXxx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发送《合同单方解除告知函》,其中载明,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张先生未实际使用过任何xxxx的商标、技术指导、管理培训等经营资源,其名下店铺亦未开始营业。故其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对该特许经营合同进行解除。现正式通知解除双方的案涉《合作协议书》,并由湖南XXxx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退还相关费用50000元。该告知函于2021年8月19日送达至湖南XXxx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
庭审中,被告湖南XXxx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xx回收客户信息交接单、委托代为招商协议书及抖音广告统计表复印件等材料,用以证明其向原告提供了软件使用培训、开店筹备、宣传资料、服装以及服务工作流程等材料。原告张先生确认签订合同后其确实收到了较告的宣传手册,服务工装,但被告没有对其进行培训,也没有为其进行铺选址,故原告最终未能开业,另查明,被告 湖南XXxx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成立于 2021年3月10日,经营范围为城市生活垃圾乡经营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环保咨询服务、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服务等,被告xxxx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5日,经营范围为其他科技推广服务业、环保技术推广服务、废旧物资回收等,其系第25602号“xx”注册商标权利人,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8年2月14日至2028 年2月13日,核定商品或服务为第40类: 纺织品加工、 动物屠宰、服装制作、饲料加工,废物和垃圾的回收利用、定做材料装配,金属处理、印刷、空气净化。湖南XXxx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系xxxx公司的分公司,其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向商务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注册商标公示信息、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合同解除告知函、工商查询信息、xx回收客户信息交接单、委托代为招商协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规定,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原告张先生和被告湖南XXxx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2021年6月20 民器订的《合作协议书》,明确的定了牧告将术国机的注册高标授权给原告使用,并提供运营和相关培训对接服务以及相关物品,由原告支付费用等事项,件合面符合商业特许经营法律关系,被告湖南XXxx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当庭提交的“委托代为招商协议书”与案涉合同相衔接,内容均体现了特许经营合同的属性。被告所收取合同款项的名称并不影响合同的性质,至于其是否具有统一的经营模式,属于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经管方式和业态问题,故本院认定原告张先生和被告湖南XXxx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2021年6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根据《条例》第七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条例》第八条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地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被告湖南XXxx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成立于2021年3月10日,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符合上述“两店一年“规定,是否向商务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以及是否具有成熟的商业模式,故本院认为被告湖南XXxx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饮缺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条件。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规定是对被特许人行使单方解除权“冷静期”的规定本院认为,该条所设立的“冷静期”特别规定,和前建关于特许人资质以及《条例》规定的信息故露义务一样,都是根据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特殊性,对被特许人合同解除权所作的特别规定,目的在于平衡资源,维护被特许人的弱势法律地位。赋子被特许人在合理期限内的单方解除权,也在于使被特许人在签订合同后的合理期限内进一步、全方位了解特许人的经营情况,以弥补被特许人的信息劣势.故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区别于一般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xx回收客户信息交接单、委托代为招商协议书及抖音广告统计表复印件等材料,以证明其向被告提供了软件使用培训、开店筹备、宣传资料、服装以及服务工作流程等材料。原告亦确认,签订合同后其确实收到了被告的宣传手册、服务工装,但根据双方合同内容和合同目的判断,原告签订案涉合同的目的是运营项目标识店铺,以经营获利;但本案中原告未实际开店经营,也未实际使用被告的商业标识、商业资源和经营模式进行商业经营,不能据此认为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鉴于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距离签约时间较短,故应适用《条例》第十二 条的“冷静期” 规定。综上,原告依法行使单方解除合同权力,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合 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 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脂偿。关于原告主张这返还特许加盟费5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费屋实际损失以及双方过错程广需要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店铺经营情况,过错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被告在欠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资质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违反《商业特许经的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具有较大的过错。但原告作为具备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进行民商事活动中应具有正常的审慎注意义务,对所欲加盟的行业或企业及其可能 存在的风险应具有相比般公众更为全面和明显的认知, 被告公司的成立时间、是否进行了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以及商业特许经营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注意事项等属于合同重要决策信息的事项,原告均可以自行在网上查询得知,或通过其他多种渠道了解,但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前以及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均未充分尽到上述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盲目性,导致案涉纠纷的产生,其自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依法酌定由被告湖南XXxx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返还原告张先生合同款40000元.对原告主张返还及赔偿的其他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湖南XXxx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系被告xxxx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xxxx公司对被告湖南XXxx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先生与被告湖南XXxx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2021年8月19日解除;
二、被告湖南XXxx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先生合同款40000元;
三、被告湖南XXxxxx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XXxx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湖南XXxx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被告湖南XXxxxx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