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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幼女犯罪争取谅解可以从轻判决
来源:包敬立律师
发布时间:2022-02-23
浏览量:534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至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区公共厕所,发现正在女厕所如厕的被害人徐某某,遂产生奸淫徐某某的念头。后被告人李某采取言语威胁、掐脖子等手段强行将徐某某拽离厕所,带至该小区41号楼一单元门前,强行将徐某某衣裤脱掉,抚摸亲吻被害人面部、脖颈、胸部,并用手指抠摸被害人阴部。期间,被告人李某因听闻附近有人咳嗽而停止猥亵行为,又强行将徐某某带至该小区23号楼一单元门前。被告人李某再次将徐某某衣裤脱掉,对徐某某实施奸淫,后又采取暴力手段,让徐某某为其口交。之后,被告人李某将徐某某带至某小区四期48号楼路口后逃离现场,徐某某随即报警。


法院经审理认定:

被告人李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行为,侵犯了幼女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最终判决:

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律师辩护意见:

一、对检察机关指控李某犯强奸罪不持异议。

二、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也当庭认罪,属于坦白,根据刑法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三、李某系初犯、偶犯。李某在本次犯罪前一直表现良好,没有不良表现,是老师、同事、朋友眼中的好学生、好同事、好朋友,本次犯罪是大量饮酒后非常偶然发生的,请法庭根据刑法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四、受害人对李某的行为已经表示了谅解,出具了谅解书,按照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五、会见李某时,李某也很后悔,为自己的酒后冲动而触犯法律深深自责,并委托律师就赔偿问题与家人协商,尽量得到受害人谅解。从此方面也可以看出李某有悔罪表现。

综上所述,李某犯罪后能够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又是初犯、偶犯,也得到受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


律师评案:

本案被告人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奸淫的是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属于从重处罚情节,本应重判,经辩护人努力辩护,且李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法院最终部分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对其判处六年有期徒刑。



附:刑事判决书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开少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强奸罪,2015年5月2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9日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XX区看守所。

辩护人包敬立,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山西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未刑诉【2015】I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隐私,于2015年11月1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件复杂,经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不公开开庭再次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美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包律师、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至某小区四期公共厕所,将正在女厕所内如厕的徐某某(女,2001年8月9日出生)强行拽离厕所,带至该小区41号楼一单元门前实施猥亵行为,又强行带至该小区 23号楼一单元门前采取暴力殴打、言语威胁等手段,对徐某某实施奸淫。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胁迫手段奸淫幼女,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指控的事实辩解称,当时没有打被害人,其他内容基本属实,还提出公安机关在讯问前对其使用了一些手段,申请非法证据排除。

辩护人包律师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针对量刑提出:1、被告人李某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之前一直表现良好,本次犯罪系大量饮酒后偶然发生;3、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下量刑。

辩护人王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庭审中提出,对被害人的实际出生年龄有异议,对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第一次供述提出异议,认为是公安机关为快速完成工作采取了刑讯逼供而做出的。针对量刑同辩护人包律师的辩护意见,并提出:案发时被告人酒后一时冲动而非蓄意犯罪,并未实施暴力,案发后并未逃离现场,系初犯、偶犯,人身危害小;被害人深夜单独外出,其监护人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由于客观因素未实际发生性行为,且被害人处女膜完好无损。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以犯罪既遂犯罪减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至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区公共厕所,发现正在女厕所如厕的被害人徐某某,遂产生奸淫徐某某的念头。后被告人李某采取言语威胁、掐脖子等手段强行将徐某某拽离厕所,带至该小区41号楼一单元门前,强行将徐某某衣裤脱掉,抚摸亲吻被害人面部、脖颈、胸部,并用手指抠摸被害人阴部。期间,被告人李某因听闻附近有人咳嗽而停止猥亵行为,又强行将徐某某带至该小区23号楼一单元门前。被告人李某再次将徐某某衣裤脱掉,对徐某某实施奸淫,后又采取暴力手段,让徐某某为其口交。之后,被告人李某将徐某某带至某小区四期48号楼路口后逃离现场,徐某某随即报警。同日4时许,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附近,在被害人的指认下,将李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实2015年5月27日3时30分,徐某某到徐州市市公安局东山派出所报警称其被一名男子性侵。同日4时许,在某小区四期东门附近公共厕所旁,经被害人指认,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的情况。

2、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实 2015年5月27日凌晨,其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区四期被一男子采取暴力手段奸淫、猥亵的事实。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

(1)被告人李某指认出本案被害人徐某某及性侵被害人的地点、送被害人离开的具体地点。

(2)被害人徐某某指认出被告人李某为对其施暴、性侵之人。

4、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李某作案现场进行勘查,对被告人、被害人进行人身检查并提取相关痕迹情况。

5、仁XX医院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徐某某外阴未婚式,处女膜未见明显裂伤,处女膜与小阴唇之间粘膜充血,触痛+,表面未见异常分泌物。

6、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1)徐某某脖颈拭子、乳头拭子检出被告人李某的DNA;(2)被告人李某龟头上检出徐某某的DNA;(3)徐某某口唇拭子、李某右手指甲内侧可疑斑迹中提取的DNA为混合分型,不排除由徐某某、李某两人共同所留。

7、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徐某某的哥哥和监护人。徐某某出生后未办理出生证明,其于2013年8月份为徐某某办理了户口,徐某某出生在邳州XX口医院,出生日期是依据其听亲友的陈述而填报等事实。

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徐某某的舅妈,徐某某于2001年8月9日下午在邳州XX口医院出生。

9、证人徐某龙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徐某某的二大爷,是泇口村治疗室医生,徐某某是 2001年在咖口医院出生的,当时帮着找的妇产科医生,生完孩子也没交费,医院没有登记等事实。

10、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 2015年5月 27日凌晨,其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区四期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对被害人强行奸淫、猥亵的事实。

11、当庭播放的2015年5月27日5时32分对被告人李某的讯问录音录像,证实录音录像反映的内容与讯问笔录内容一致。在讯问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系自主供述,被告人神智清醒、回答清晰,讯问结束经其核对无异议后在笔录上签字捺印。

1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害人徐某某于2001年8月9日出生。

13、户籍证明及太原市公安局文庙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辩护人提交谅解书一份,以证实被害人徐某某及其监护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对上述证据,公诉人对谅解书的内容不持异议,但对谅解书的真实性由法庭予以核实。经本院庭后核实,被害人徐某某之哥徐某对谅解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提出鉴于被告人的行为请求法院慎重量刑。

对于被告人李某提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王某提出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经查,公诉机关当庭播放的同步讯问录音录像清晰、完整,能够证实第一次讯问李某的过程没有刑讯逼供行为,李某本人对讯同内容表示认可,且其在侦查机关的四次供述稳定、内容基本一致,其供述内容与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仁XX医院门诊病历、辨认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及辩护人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尚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情形。因此,被告李某及辩护人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害人徐某某的实际出生年龄问题。经查认为,对于案发时被害人的年龄问题,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徐某某出生日期为2001年8月9日,并提供了证人徐某、刘某某、徐某龙等证言予以佐证。为准确查明被害人徐某某的年龄,公安机关调取了相关证据,并向多人取证,现有证据均能证实户籍证明上的年龄。审理期间,本院也对相关证据进行了核实。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害人徐某某的户籍登记年龄,本院予以认定。

3、关于被告人李某有无殴打被害人、是否发生性行为问题。经查,被告人李某曾供述过殴打被害人,被害人徐某某对殴打情节亦有陈述,结合物证鉴定情况,对被告人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一节,有李某供述、被害人陈述,并有被害人妇科检查的病情、法医物证鉴定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害人的处女膜是否完好无损,不是判断是否发生性行为的依据;同时,被害人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性器官的接触,即已构成强奸既遂。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辩护人提出案发时被告人李某系酒后一时冲动而偶然发生,及被害人深夜单独外出,其监护人具有一定的过错,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害人夜间外出上厕所,不能作为监护人有过错的理由。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作为对被告人李某实施犯罪从轻处罚的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二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对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深夜进行性侵,给未成年幼女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对被告人李某应予严惩。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及本案的具体情节,对四年以下量刑、判处缓刑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取得被害人及监护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综合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行为,侵犯了幼女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 2021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永毅

审判员 凌  霞

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庞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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